上诉人蔡美华、徐淼、凌以侠因相邻关系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美华,女,1951年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粮食局职工,住五河县城关镇金贸园东侧。
委托代理人黄国升,男,1947年出生,汉族,五河县新集镇*职员,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蔡美华之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淼,男,1963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五河县城关镇大桥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以侠,女,1963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城关镇金贸园职工,住五河县城关镇金贸园东侧。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朝政,男,1932年出生,汉族,五河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五河县沫河口镇三铺村。
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女,1962年出生,汉族,五河县棉麻公司职工,住五河县城关镇金贸园东侧。
原审被告张献华,女,1927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合肥市建筑村173号。
原审被告彭飞,男,1963年生,汉族,安徽金海集团职工,住五河县城关镇禾香小区。
上诉人蔡美华、徐淼、凌以侠因相邻关系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升、潘朝阳,上诉人徐淼、凌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上诉人朱朝政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献华、彭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蔡美华等七户统一联建的商住楼位于五河县大桥路北,供电局办公楼西,金贸园东、原告房屋南,占地680平方米,高度16米,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的五层商住楼。该楼座北面南、西端紧临南北通行的公巷,从西向东第一户为蔡美华,其楼东西长10、5米,第二户为徐淼,东西长6、6米,第三户为彭飞,东西长10、14米,楼房北面一排住户从西向东第一户为钟如根,第二户为原告朱朝政,原告房屋为二层楼房东西长为13、44米,建筑面积190、81平方米,与被告楼房间距约12米。原告朱朝政房屋面南与徐淼、彭飞楼房相对,蔡美华房屋北面与钟如根房屋相对,其东端有一米左右与原告房屋相对。蔡美华等七户是2000年8月向五河县建设局申请建设商住楼的,2000年10 月8日五河县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12月6日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工程施工至基槽时,原告以日照间距不够,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五河县建设局处理,2001年3月26日,五河县建设局依法将该商住楼由五层变更为四层。被告蔡美华等户接到楼层变更通知后违规兴建第五层,且未经许可变更一层楼梯。为此五河县建设局对被告等人的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张献华建筑用地转让给徐淼,由徐淼投资建设楼房,徐淼表示愿承担张献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彭飞与凌以侠原为夫妻,2002年离婚,该处楼房产权归凌以侠所有。被告蔡美华与钟如根就遮光等问题达成协议,由蔡美华赔偿钟如根费用8000元并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违规建房对原告房屋形成遮光,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使原告的生活质量、房屋价值有所降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酌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蔡美华赔偿原告朱朝政遮光费1000元。二、第三人徐淼赔偿原告朱朝政遮光费7000元;三、第三人凌以侠赔偿原告朱朝政遮光费7000元;四、被告张献华、彭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483元,计 2093元,由原告朱朝政负担800元,被告蔡美华负担93元,第三人徐淼、凌以侠各负担600元。宣判后,蔡美华、徐淼、凌以侠不服,以上诉人所建楼房没有影响被上诉人采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有无损失及损失数额大小前提下判决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美华、张献华等七户统一联建的五层商住楼位于五河县大桥路北,高度16米,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该楼座北面南、西端紧临南北通行的公巷,从西向东第一户为蔡美华(其楼东西长10、5米),第二户为徐淼(东西长6、6米),第三户为彭飞,(东西长10、14米)。楼房北面一排住户从西向东第一户为钟如根,第二户为被上诉人朱朝政。朱朝政的房屋为二层楼房,东西长约为13、38米,建筑面积190、81平方米,房屋走廊外墙与三上诉人所建楼房间距西端约12米,东端约13、28米。朱朝政房屋面南与徐淼、彭飞楼房相对,蔡美华房屋北面与钟如根房屋相对,其东端约有0、88米左右与原告房屋相对。蔡美华等七户2000年8月向五河县建设局申请建设商住楼,2000年10月8日五河县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12月 6日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工程施工至基槽时,朱朝政以日照间距不够,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五河县建设局处理。2001年3月26日,五河县建设局依法将该商住楼由准建五层变为四层。上诉人蔡美华等户接到通知后,违规建了第五层,且未经许可变更了一层楼梯。为此五河县建设局对上诉人等人的行为作出了罚款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采光权。上诉人蔡美华等户置建设主管部门的通知于不顾,违规建设楼房第五层,遮住被上诉人朱朝政房屋的部分阳光,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朱朝政因失去部分光照的损害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遮光受损需进行补偿的标准无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参照上诉人蔡美华与钟如根就遮光达成协议的补偿数额,确定本案三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093元,由蔡美华承担140元、徐淼承担980元、凌以侠承担973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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