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申请职业病鉴定陈述书
陈述人:李**
用人单位:牧田(中国)有限公司
过程陈述:
2012年6月26日,李**与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下料切割、电焊作业。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告知李**他的工作岗位有噪声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李** 的工作场所为一间约20平方米的厂房,内置有4台金属切割机、2台铝型材切割机;经常使用的是3台金属切割机和1台铝型材切割机;厂房有一卷帘门,除刮风下雨外常年开启,其余门窗均关闭。李**的劳动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个小时、周一至周四每天加班2个小时、周六加班8个小时; 李**每天从事下料切割约5个小时,其余时间从事电焊等作业;同一车间另有3-4名工人,他们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工作内容和李**相同。
2013年3月,李**因双耳耳鸣伴听力下降多方就诊,均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鸣、双耳神经性听力下降、双耳语频平均听阈位移、双耳高频平均听阈大于等于40dB、右耳4、6kHz听阈大于等于65dB。
李**于2013年6月向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
2013 年3月李**听力下降怀疑是工作环境噪音所致后,根据相关就诊机构的建议,牧田(中国)有限公司调动李**的工作岗位,现李**的工作岗位为工具室;2013年5月,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在李**原工作厂房墙上贴上“有噪音、注意防护”等警示语并发给李**等员工耳塞;2013年6月,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李**同车间等员工体检,一同事也检出“平均听阈位移等”并被建议调离噪音岗位(一段时间后,该同事重新检查,第二次检查结果为正常);2013年6月,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把李**原工作厂房内的金属切割机和铝型材切割机搬至大车间,现原厂房基本关闭不用;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李**要求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报销治疗双耳耳鸣、双耳听力下降的相关费用,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拒绝。
存在异议:
1、2013年1月21日是星期一,李**全天正常上班,未见有现场噪声强度检测;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显示:2013年1月21日由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进行噪声强度检测。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还显示: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现场检测的噪声强度(8小时等效声级)为:66.0-83.8dB(A)。李**对此现场检测结论有强烈异议。职业病诊断机构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未就此现场噪声强度检测结果告知李**,因此李**当时没有发表异议的机会。
陈述人认为: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2、职业病诊断机构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未将现场噪声强度检测报告结论告知李**,李**在诊断过程中没有发表异议的机会。恳请贵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李**的原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3、陈述人在自己的知识能力范围内尽可能正确地陈述,请鉴定专家体谅一个30岁青年工人丧失部分听力的痛苦,认真审查;请鉴定专家认真考虑陈述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鉴定意见。
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20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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