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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等)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08: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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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琼经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3号。

负责人王思勤,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赐、韩小微,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以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传华,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诉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行委托代理人韩小微、被告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以濂、韩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中行起诉称,1991年11月29日,被告纺织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195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进口海南年产六万吨聚酯切片项目用的聚酯设备,期限84个月。同年12月11日起至1994年1月19日止该司总共用贷款1950万美元,全部作为中方股本投入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聚酯)。同时该司承诺将其持有的兴业聚酯股权进行质押。由于该司未按时支付我行的利息,我行于1994年11月28日将利息1,935,484.85美元计入本金进行计息,截止1995年6月30日贷款余额21,435,484.85美元。根据1995年7月5日我行与纺织公司及兴业聚酯三方签定的《债务重组协议》的规定,纺织公司承担34.47%即7,388,811.63美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兴业聚酯承担。贷款到期后,纺织公司就其承担的本金与我行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同时于1999年6月10日,追加了纺织公司持有的2600万兴业聚酯法人股进行质押。由于纺织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期间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无意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纺织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388,811.63美元及利息2,872,172.68美元;判令质押有效;判令被告纺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纺织公司答辩称,我司对向海南中行借款的事实和以我司持有的2600万股兴业聚酯法人股质押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和质押的有效性亦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即计收复利部分有异议,海南中行将利息计入本金,与法不符合。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9日,纺织公司同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海南中行向纺织公司提供固定资产贷款1950万美元,用于进口纺织公司与香港海信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海南兴业聚酯有限公司用的聚酯设备,贷款期限为7年,自1991年12月20日至1998年12月30日,其中用款期为2年,宽限期为1年,还款期为4年,贷款利率为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外汇贷款优惠利率最低档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未收部分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息。签约后海南中行依约给付纺织公司贷款1950万美元.(其中,1991年12月11日给付1000万美元;1992年10月14日给付50万美元;1993年11月20日给付6,366,975美元;1993年12月31日给付70万美元;1994年1月25日给付1,933,025美元。)纺织公司将其1950万美元全部作为中方股本金投入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向海南中行承诺将其持有的兴业聚酯股权进行质押。由于纺织公司未按时支付海南中行的利息,海南中行于1994年11月28日将利息1,935,484.85美元计入本金进行计息,截止1995年6月30日贷款余额21,435,484.85美元。1992年经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琼股办[1992]8号文件批准,兴业聚酯改为股份制企业,纺织公司所占股本比例为34.47%,按照该比例计算的外汇投入作为纺织公司投入的股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债务,余下的贷款应由兴业聚酯承担。海南中行、纺织公司以及兴业聚酯三方为了理顺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1995年7月5日签订了1份《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约定,纺织公司只承担贷款余额21,435,484.85美元中的34.47%即7,388,811.63美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兴业聚酯承担。贷款到期后,纺织公司就其承担的7,388,811.63美元贷款本金与海南中行于1998年10月7日签订了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从1998年12月11日至2001年12月11日。同日,纺织公司还为归还该项贷款向海南中行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保证在1999年12月10日前归还300万美元;2000年12月10日前归还300万美元;余额2001年12月10日前归还。同时还就该项贷款与海南中行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了1份以纺织公司持有的2600万兴业聚酯法人股为质物的《质押合同》,并于1999年8月6 日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表载明,出质人为纺织公司,质权人为海南中行,质押证券为兴业聚酯法人股,股数为2600万股,质押期限自1999年8月6日至2001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纺织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海南中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债务重组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表、还款计划等证据及预审庭记录、庭审笔录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中行同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海南中行依约向纺织公司发放了1950万美元贷款,纺织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南中行依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1,935,484.85美元计入本金进行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且在海南中行、纺织公司以及兴业聚酯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中得到确认,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海南中行同纺织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以纺织公司持有的2600万兴业聚酯法人股为质物的《质押合同》,内容合法,且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法应确认股权质押关系合法有效,质权人海南中行对出质人纺织公司出质的2600万兴业聚酯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南中行、纺织公司以及兴业聚酯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后,海南中行与纺织公司就其7,388,811.63美元贷款本金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纺织公司向海南中行出具了《还款计划》,应视为原告海南中行与被告纺织公司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依法应当保护。综上,原告海南中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第16条,《*担保法》第63条、第71条第2款、第78条第1款、第8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本金7,388,811.63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固定资金贷款优惠利率的最低档次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在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时,质权人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对出质人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出质的2600万兴业聚酯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799元,由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令宏

审 判 员

李泽林

代理审判员

高江南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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