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与*尼威国际旅行社、*明珠花园酒店借款担保纠纷上诉一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经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 张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央金,*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尼威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 周韶西,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 秦健,*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平措旺杰,*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明珠花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 王剑,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春生曲扎,*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建忠,*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尼威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尼威旅行社)、被上诉人*明珠花园酒店(以下简称明珠酒店)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央金,被上诉人尼威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及被上诉人明珠酒店的诉讼代理人春生曲扎、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尼威旅行社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 30901.77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大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保证期限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大厦1999年提供的担保函是对原担保合同的确认,担保期间应按原担保合同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大厦的担保期间已过法定时限,被告*大厦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判令:一、被告尼威旅行社应向原告中行*分行归还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30901.77元;二、驳回原告中行*分行要求被告*大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被告尼威旅行社承担10146元,原告承担6764元。
原审原告中行*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大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担保人*大厦1999年为该行出具的愿意继续担保的函,时间应从1999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担保期间届满,*大厦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明珠酒店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和6月30日,被上诉人尼威旅行社(原名*雪域旅行社)、被上诉人明珠酒店(原名*大厦)与上诉人中行*分行分别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即1997年5月12日至1998年5月12日、1997年6月30日至1998 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明珠酒店于1997年5月7日向上诉人中行*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以上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人表示愿意承担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并进行了公证。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1999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明珠酒店又向上诉人中行*分行致函,表示愿为由 “*雪域旅行社”改名为“*尼威国际旅行社”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100万元贷款继续担保。
1998年6月8日,两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并制定了具体的偿还计划。计划约定由被上诉人尼威旅行社从2000年7月至12月每月偿还5万元,共计30万元;从2001年1月至12月每月偿还6万元,共计70万元,直至偿清100万元,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此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1999年9月7日及2000年9月11日,分别两次向被上诉人尼威旅行社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按偿还贷款计划催收贷款,被上诉人尼威旅行社于2000年8月1日归还上诉人中行*分行本金5万元,2000年9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共计归还15万元,现尚欠85万元。2000 年前未欠原告利息,2001年1月至6月欠息30901.7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还款计划,被上诉人明珠酒店出具的信函、担保书,银行结算单、公证书、催款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均可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即《延期还款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政策,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尼威旅行社应当依法归还上诉人中行*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明珠酒店承诺承担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并在被上诉人尼威旅行社更改名称后,又向上诉人出具愿意继续担保的函件,再次确认其保证责任。但其承诺的保证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1年12月31日至 2003年12月31日,而在此期间内,上诉人中行*分行于1999年9月7日及2000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尼威旅行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并得到两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明珠酒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卡口*尼威国际旅行社应向中行*分行归还尚欠贷款本金850000.00元及利息30901.77元;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中行*分行要求*大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明珠花园酒店应向上诉人中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上诉人*尼威国际旅行社享有追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9元,共计30729元,由二被上诉人各负担15364.50元。
上列第一项给付款项之内容,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给付。若逾期给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娜 吉
代理审判员 赵 桂 英
代理审判员 洛 桑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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