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南阳军分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富强物资供应站段遂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南阳军分区。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冯克禄,军分区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朱玉三,军分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富强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外贸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段遂生,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供应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遂生,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梅溪路军分区招待所院内。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南阳军分区(下称南阳军分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富强物资供应站(下称富强供应站)、段遂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军分区委托代理人朱玉三、贺玉平,被上诉人富强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段遂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张汉卿,被上诉人段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县军达实业公司于1993年5月6日申请登记成立,1995年3月1日申请变更登记为南阳市宛城区富强实业公司(下称富强公司)。1995年4月18日,南阳军分区招待所与富强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在南阳军分区原有招待所服务设施的基础上,由富强公司贷款约 120万元,实施改造,双方对招待所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富强公司负责人段遂生即筹措资金招揽建筑公司对南阳军分区招待所进行改建装修。改建装修工程即将完工之际,富强公司与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后引起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1996年5月8日,南阳军分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申请单独经营。原审法院于1996年5月13日作出(1996)南法经初字第6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南阳军分区招待所客房部由南阳军分区招待所实施管理和经营,收入支出单独建帐。该裁定已由南阳军分区履行。对上述诉讼,南阳军分区于2000年3月15日撤回起诉。2000年10月,富强供应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阳军分区承担占用富强供应站投资利息及诉讼费用损失170余万元。其后段遂生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元月1 日,南阳市宛城区以劳养武实业总公司(下称以劳养武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外贸局(下称宛城区外贸局)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了将以劳养武公司下属富强公司人财物转让移交给宛城区外贸局,宛城区外贸局成为富强公司新的主管单位,富强公司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等内容。2000年8月,富强公司更名为富强供应站。富强供应站向南阳军分区招待所投入款后,南阳军分区占用收益,没有向富强供应站分得利润。富强供应站先后投入款项及利息损失为:1、1995年4月26日贷款 20万,月息1.206%,2000年4月26日南阳军分区还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70700元。2、1995年10月26日投入15万元,资金占用64 个月,2000年8月17日南阳军分区还款,月息1.206%,利息及罚息共计136760元。3、1995年6月30日借个人款投入12万元,月息 1.95%,利息及罚息共计123240元。4、1995年8月21日富强供应站购锅炉投入9万元,月息1.5%,利息及罚息107775元。5、 1995年9月1日富强供应站购空调投入118050元,月息1.5%,利息及罚息148800元。6、1996年2月5日,富强供应站由南阳市金剑建筑工程公司垫资,装修南阳军分区招待所,装修款为557339元,月息1.5%,1999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及罚息685530元。7、1995年9 月30日借个人款投入60723元,1999年12月30日还款,月息1.5%,利息46450元。8、1995年10月26日投入招待所客房部物品款 88701元,2000年4月26日还款,月息1.5%,利息71900元。9、1995年10月26日投入15万元,1999年10月30日还款,月息 1.5%,利息112500元。10、1995年10月26日投入52677元,1999年10月30日还款,月息1.5%,利息39510元。上述十笔利息及罚息共计1643165元,因诉讼7起,富强供应站支出诉讼费58530元,富强供应站共计损失1701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军分区招待所与富强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纠纷而中止,双方对经营部分未实际履行。南阳军分区对富强公司投入款项的军分区招待所单独经营管理受益。富强公司先后停业,后经年审审验,已变更为富强供应站。富强供应站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段遂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认定是个人行为。南阳军分区应赔偿富强供应站投入款项的利息及罚息的损失,该损失1643165元及因此形成诉讼,富强供应站支出诉讼费 58530元,共计1701695元,由南阳军分区赔偿给富强供应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南阳军分区赔偿富强供应站利息及罚息的损失款17016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2、驳回富强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段遂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南阳军分区负担。
南阳军分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富强公司变更为富强供应站不能成立,该公司是段遂生的个人私营企业,富强供应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是联营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定为赔偿纠纷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富强公司应承担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南阳军分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富强公司投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驳回富强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富强供应站答辩称:1、南阳军分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富强供应站承继了富强公司的债权债务,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南阳军分区单方使用富强供应站的投资款,应赔偿利息、诉讼费等损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遂生答辩称:同意富强供应站意见;按南阳军分区主张的富强公司为私营企业,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南阳军分区以段遂生为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于1995年4月1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该法院于2000年10月2日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终止履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1998年3月26日,本院就上诉人富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金剑建筑工程公司、南阳军分区招待所改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豫经二终字第78号二审判决,该判决确认南阳军分区招待所代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8129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军分区上诉主张富强供应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一是富强供应站于2000年9月10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是申请开业手续,而非由富强公司变更名称为富强供应站的手续,二是以劳养武公司不是富强公司的主管单位,其无权与宛城区外贸局签订转让协议,三是富强公司名为集体,实为段遂生的个人私营企业,因此南阳军分区与富强供应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富强供应站不是适格主体。针对此部分上诉,本院认为,审查富强供应站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富强供应站是否承受了富强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富强公司登记为集体企业,在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企业性质予以重新确认的前提下,富强公司应按集体企业对待。1996年元月1日,以劳养武公司与宛城区外贸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约定的是主管单位的变更,富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并未变更,而在富强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这一特定前提下,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主管单位变更这一内容及其效力的认定,并非本案审理富强公司或富强供应站是否适格主体所必需的法律事实。富强供应站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是开业手续,但在此手续材料中已说明该供应站的资金投入来自富强公司,且富强公司的权利义务仍由富强供应站承受。故纵观富强公司、富强供应站的成立演变,虽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但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下,富强供应站实际承继了与南阳军分区签订联营合同的富强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因此富强供应站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南阳军分区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强供应站在庭审中答辩称南阳军分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曾两次向南阳军分区邮寄送达本案一审判决书,南阳军分区在第二次送达判决书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具有权威性,原审法院向南阳军分区送达判决书的法律后果应予确认,故南阳军分区的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富强供应站此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阳军分区与富强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富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此时南阳军分区对富强公司投入招待所的款项的使用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系合法使用。其后南阳军分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单独经营招待所,并最终经法院判决终止了联营合同的履行,就此,南阳军分区对富强公司投入招待所的款项进行使用的合同依据归于消灭。而富强公司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以获得经营收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的预期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目的不能实现的给付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他人利益一方当事人应向受到损失一方当事人负返还义务。本案中南阳军分区虽已返还富强公司投资款,但富强供应站系以南阳军分区侵犯其依据联营合同取得的对招待所的经营收益权、占用其投资收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阳军分区赔偿其投资款利息损失,原审定性为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在目前已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已终止履行的基础上,本案可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南阳军分区在返还富强供应站投资款的同时应返还使用该部分投资款期间的孳息,南阳军分区以富强公司在联营合同中违约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钱孳息的确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息的规定为依据,富强供应站要求南阳军分区支付投资款的罚息及相关的诉讼费用支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原审法院(1996)南经初字第43号判决确认的富强公司第6项投资、即南阳市金剑建筑工程公司装修款557339元,因相关案件在二审判决中,已经确认南阳军分区已支付其中181294元,故富强公司此部分投资应确认为376045元,原审判决对此部分投资数额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南阳军分区就此笔投资数额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南阳军分区上诉中就富强公司其他投资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异议不予支持;对富强公司投入款项,南阳军分区已实际返还的,以返还日期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无实际返还日期,经过人民法院裁判偿还的,以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履行日期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综上所述,南阳军分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所称富强供应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应承担利息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富强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段遂生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阳军分区向富强供应站返还其使用下列款项的利息:1、1995年4月26 日至2000年4月26日期间20万元的利息,2、1995年10月26日至2000年8月17日期间15万元的利息,3、1995年6月30日至南阳市宛城区法院(1997)宛经初字第162号经济调解书确认的还款日期期间12万元的利息,4、1995年8月21日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1997)宛龙卧经初字第019号经济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日期期间的9万元的利息,5、1995年9月 1日至南阳市中级法院(1997)宛经初字第265号经济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日期期间的118050元的利息,6、1996年2月5日至1999年12月 30日期间376045元的利息,7、1995年9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60723元的利息,8、1995年10月26日至2000年4 月26日期间88701元的利息,9、1995年10月26日至1999年10月30日期间15万元的利息,10、1995年10月 26日至1999年10月30日52677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富强供应站各负担5210元,南阳军分区各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