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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清蓉与贾尚福、张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0: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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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蓉,女,(略)。

委托代理人牟晓佳,重庆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尚福,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略)。

上诉人杨清蓉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贾尚福、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清蓉乘坐贾尚福所有的汽车,在行车过程中因驾驶人员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贾尚福应当赔偿杨清蓉的经济损失,张勇系贾尚福雇佣的驾驶人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清蓉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大坪医院治疗的费用应予主张;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应据实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合理主张。另外,杨清蓉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系事故发生后形成,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1、由被告贾尚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清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119.86元; 2、驳回杨清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清蓉不服,以原审法院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贾尚福系渝B79051号桑塔纳轿车车主,张勇系贾尚福雇佣的驾驶员。2002年10月3日,杨清蓉与文艺、杨清玉等人乘坐张勇驾驶的上述车辆从重庆到四川宜宾市,途经四川省江安县时,在古高线205KM+100M处,因张勇操作不当,撞上公路边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清蓉左手骨折、头部、面部、双脚等多处受伤。宜宾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清蓉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尺骨远端横断型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2002年10月3日至10月7日),用去医药费478元。同年10月8日转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95.8元。同年11月11日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02年月11月11日至11月18日),用去医药费3338.56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同年11月30日,杨清蓉又到重庆大坪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30次,用去医药费2325元。杨清蓉治疗期间,因伤势较重需要护理,用去护理费390元,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支付住宿费171.75元、交通费880.75元,另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

另查明,杨清蓉系重庆创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师,月工资为1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宜宾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清蓉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护理费收条,重庆创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为杨清蓉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载卷凭证。

本院认为,杨清蓉乘坐贾尚福雇佣的驾驶员张勇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贾尚福作为该车的车主应首先对张勇驾车所造成的杨清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贾尚福可以向张勇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伤者杨清蓉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杨清蓉受伤当日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 4天(2002年10月3日至10月7日),后转院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02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因杨未提供骨折逐渐愈合的影像形资料,如X光片等,所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杨清蓉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休息期间为41天(即4天+7天+30天),该认定并无不当。杨清蓉上诉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其中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医嘱全休3个月,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医嘱休息1个月,重庆市大坪医院医嘱全休3个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存在重复计算,因为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医嘱为转院治疗或全休3个月,杨事实上选择了转院到重庆中医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所以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建议休息的3个月,不应算作误工时间,杨到重庆大坪医院接受高压氧治疗,虽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但杨没有提供在该院治疗期间骨折愈合不良的X光片等影像形资料,本院难以判断该建议是否建立在科学依据上,所以重庆大坪医院医生建议的休息3个月亦不能认定为杨的误工时间。另外杨清蓉受伤前系重庆创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工资为1700元,所以杨清蓉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杨清蓉受伤的误工费标准应为1700元/月,杨清蓉的误工费应为2323元(41/30×1700)。原审法院计算杨清蓉误工费时未考虑杨清蓉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而参照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当,杨清蓉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清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由贾尚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清蓉医药费6937.36元、误工费2323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880.75元、住宿费1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10846.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8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2300元,由上诉人杨清蓉负担460元,被上诉人贾尚福负担18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清蓉预交不退,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贾尚福将其应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杨清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 O O 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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