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凤珠与被告郭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和民权初字第1201号
原告张凤珠,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青台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84号-151.
被告郭利民,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67-261号。
委托代理人周学勤,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珠与被告郭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新、被告郭利民委托代理人周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说当时有工程急需推土机等设备,原告便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推土机三个月,合计48000元,而被告只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万元及5%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租赁推土机的合同,租赁费18000元,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有租赁的意向,并未实际履行。2.胜利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5日到被告家里追索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合同的时间已超过两年。3.四名证人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推土机到林西为被告干活。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并中途退庭。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主体不明确,被告郭利民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郭利民仅为签字代表人,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方是沈阳万圣德机械有限公司,在签字盖章处又是沈阳三龙天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所以原告依据该份合同起诉郭利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赔偿责任问题,故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因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合同当事双方的合作意向,而双方的合作意向并不能说明合作实际发生,原告不能仅凭该份租赁合同就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份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行业惯例,工程项目机械使用都应该有台班使用记录,该台班记录主要记载该机械的一般使用情况,如机械进行现场正常施工时间、怠工情况、维修等。本案工程中,被告郭利民租赁许多工程机械施工,对租赁机械进入现场施工都是按上述标准严格管理并且由现场工长签字确认,机械使用有机械操纵驾驶员签字记录,双方各执一份,凭机械使用记录最终结算租赁费用。被告郭利民处没有此方面的记录记载原告的机械租赁使用情况,原告也没有此记录单及其它证据佐证其实际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是从02年7月至9月,而原告直至2005年6月才提起诉讼,在起诉之前原告没找过被告催讨过该笔租赁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机械台班使用记录及机械租赁费结算明细表,证明施工机械进入现场后实际施工的记录,有驾驶员和工长签字。被告处没有记载原告机械租赁使用情况的记录,原告也没有提供此记录单,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郭利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推土机一台,租金每月18000元,从2002年7月5日至工程结束时止。现原告以被告郭利民尚欠3万元租赁费未付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机械租赁合同、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自己的履行义务,已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均证明原告的推土机已实际进入被告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的理由不成立,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证明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推土机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对其提出的合同没有履行以及不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租赁费。原告作为一名普普通通的农民,付出了劳动却没有得到报酬,况且3万元对任何一名公民个人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收入,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在二年之内没有找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且从原告多次诉讼的过程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不间断的索要此笔欠款,从胜利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单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的矛盾已激化发展到报警的程度,因此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不给付原告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沈阳万圣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是租赁方,在签字盖章处又是沈阳三龙天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原告起诉被告郭利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且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对上述事实作出判决,该判决在本案中可以作为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周按未能交付部分费用罚款5%的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不予保护,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55条、第 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利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凤珠租赁费3万元。
二、被告郭利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欠款本金3万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从2002年10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郭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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