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相邻关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冯延辰,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窦桂菊,女,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汽车齿轮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小学二楼(家属宿舍)。
上诉人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权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冯延辰,被上诉人窦桂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窦桂菊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楼上楼下相邻。2002年1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一点噪音及油味,使其楼上居民窦桂菊的生活环境受到一些影响,为了解决问题,双方本着互谅原则达成协议, 1、新光厂每月给付窦桂菊人民币300元整;2、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双方任何一方搬迁或停产后自行废止。新光厂厂长冯延辰、窦桂菊本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新光厂按约履行了12个月;自2003年1月起未再履行。窦桂菊起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按协议支付每月300 元,从2003年1月31日起。
另查明,2003年7月9日,经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噪声不超标。
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案新光厂就补偿窦桂菊因相邻权受到侵害与之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成过程合法,属有效合同。新光厂在双方约定解除协议条件未成就时无故中止履行义务,是不守信誉的行为,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窦桂菊据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虽新光厂当庭提出由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制作《检测报告》,说明就治理噪声污染问题作出了积极行动,但这并不表明其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已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况且《检测报告》记录的只是昼间的检测结果,至于夜晚情况以及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有害气体等事项均无任何记述。而按照窦桂菊、新光厂当初达成协议的第四条,新光厂中止履行协议,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特殊情形。新光厂在反诉中提出撤销200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议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是有失公允的,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自2003年1月起继续履行其与窦桂菊签订月付给窦桂菊人民币300元的协议,至解除该协议的条件成就时止。二、驳回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诉、反诉各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期支付的50元,直接交予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双方签订协议显示公平,属无效协议,应予撤销;上诉人噪声已经环保部门检测现已符合标准,应解除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窦桂菊答辩:协议是在三方见证下签的,且已经履行了一年。环保部门检测只证明夜间噪声不超标,而没有证明白天噪声和气味是否超标。而超标的事实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窦桂菊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主张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因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且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主张噪声已经环保部门检测现已符合标准,应解除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每月给付窦桂菊人民币300元整是由于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噪音及油味,故只噪声符合标准,不能成为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新光不干胶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