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文印刷厂与园林公司、力威利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经初字第2279号
原告北京外文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兰,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燕,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苗,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紫竹院甲2号。
法定代表人苏士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顺,男,北京市园林局绿化三大队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30号。
委托代理人陈长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力威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302-308集成大厦1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 ,董事长。
原告北京外文印刷厂(以下简称外文印刷厂)与被告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园林绿化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香港力威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利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文印刷厂委托代理人王德燕、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威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文印刷厂诉称,1994年8月8日,园林公司、力威利公司及北京乐晟文化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乐晟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北京哈罗蒂康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罗蒂公司),园林公司占注册资本32%,力威利公司占注册资本50%,乐晟公司占注册资本18%.哈罗蒂公司成立时,力威利公司出资40万美元,乐晟公司出资250万人民币。1999年2月14日,哈罗蒂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此,园林公司、力威利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仍未缴足。1995年4 月20日,哈罗蒂公司向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借款400万元,乐晟公司要求我厂为此提供担保。同年5月9日,中银公司将100万元划拨到哈罗蒂公司帐上,其余300万元借款未按合同履行。1995年10月6日,中银公司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广东发展银行变更名称为广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1997年5月27日我厂在担保确认书上盖章。广发公司就借款担保合同起诉我厂,要求我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我厂与广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厂偿还100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我厂已给付了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园林公司和力威利公司赔偿我厂损失100万元及利息损失(70 万元的利息损失自1999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赔偿我厂与广发公司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损失36 45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当事人三方系合作关系,港方出资80万美元,我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三方投资可能没有到位,我公司出资的土地审批没有办下来。我公司不知道哈罗蒂公司贷款的事情,不同意外文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威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0日,哈罗蒂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哈罗蒂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月息19‰,借款期限自 1995年4月20日至1996年3月20日。1995年4月19日,乐晟公司、中银公司、外文印刷厂、哈罗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外文印刷厂以企业资产为哈罗蒂公司向中银公司借款作担保,保证金额为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5年5月9日,中银公司将100万元借款划拨至哈罗蒂公司帐户,此后,哈罗蒂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1997年5月27日,哈罗蒂公司与外文印刷厂向中银公司出具担保书,确认外文印刷厂就哈罗蒂公司向中银公司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中银公司被广发公司收购。哈罗蒂公司未予还款,广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外文印刷厂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99年6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广发公司诉外文印刷厂借款纠纷案作出(1999)海经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外文印刷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返还广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外文印刷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9 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一中经终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外文印刷厂赔偿广发公司本金100万元;双方有权继续向哈罗蒂公司追索利息损失,外文印刷厂如收到哈罗蒂公司给付的利息,应及时给付广发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用36 450元由外文印刷厂负担。
2001年5月17日,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资产管理部出具证明,证明外文印刷厂于1999年9月和2001年4月20日分别归还70万元和30万元。
1999年2月14日,因哈罗蒂公司未参加年检,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另查,1994年4月18日,园林公司、乐晟公司、力威利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哈罗蒂公司,投资总额为23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68万美元,其中园林公司占注册资本额的32%,即以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资,折合537 600美元;乐晟公司占注册资本额的18%,即以现金方式出资,合计302 400美元;力威利公司占注册资本额的50%,即以现金和进口设备及设施出资,共计84万美元。注册资本于执照签发日起1个月内全部缴清。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的法律管辖。此后,力威利公司出资40万美元,乐晟公司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园林公司因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有关手续,故出资未到位。
1994年8月8日,哈罗蒂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但因注册资本未缴足而缓发营业执照正本。
2000年10月30日,乐晟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外文印刷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法人吊销信息,证明乐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2、北京园林绿化公司变更为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5、广发公司承认外文印刷厂还款100万元的证明;
6、外文印刷厂还款70万元和30万元的票据;
7、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说明中银信托公司由广发银行收购;
8、工商管理局的决定书,证明吊销哈罗蒂公司营业执照;
9、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哈罗蒂公司经批准成立;
10、哈罗蒂公司营业执照;
11、1995年2月22日哈罗蒂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延期办理营业执照的说明,称外方入资40万美元,乐晟公司入资250万元人民币,园林公司未能以土地出资的形式入资,该证据说明注册资本金没有到位;
12、三方签订的合营合同书,说明三方出资比例;
13、园林绿化处的批复,证明批准园林公司合营事项;
14、园林局的证明,证明同意园林公司合营事项;
15、哈罗蒂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产权单位是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
16、哈罗蒂公司的年检情况;
17、东城区工商局的年检证明,证明哈罗蒂公司于1994年进行了年检。
园林公司对外文印刷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园林公司、力威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外文印刷厂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在合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的法律管辖,故应视为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的法律。本案系外文印刷厂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哈罗蒂公司未出资到位的投资者主张赔偿责任的纠纷,诉讼当事人未选择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而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纠纷均发生在*境内,故本院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外文印刷厂作为担保人,替哈罗蒂公司偿还了对外借款,即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哈罗蒂公司追偿其代还款项及该款项产生的法定孳息。但外文印刷厂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外文印刷厂亦主张了其与广发公司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损失36 450元,本院认为,因借款人哈罗蒂公司与连带担保人外文印刷厂在借款期满后均未主动向债权人广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引起广发公司诉外文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均负有过错责任,哈罗蒂公司与外文印刷厂应当共同承担因该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故本院酌定哈罗蒂公司负担该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18 225元。
根据我国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的相关规定,合营企业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可以开始营业。合营各方应按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该期限可以是合营企业成立之后,即合营各方可在合营公司登记成立后缴清出资额。合营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为限对合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营各方在缴足认缴出资额后,出资即转为合营企业的财产,合营企业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对外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如合营各方未缴足认缴出资额,其仅在未缴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园林公司、乐晟公司、力威利公司签订的合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现园林公司、乐晟公司、力威利公司在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均未缴清应缴出资(其中园林公司有537 600美元未出资到位,力威利公司有44万美元未出资到位),依照法律规定,其三方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哈罗蒂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外文印刷厂仅起诉园林公司和力威利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而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债权数额均未超过园林公司和力威利公司未缴足出资部分的数额,故园林公司和力威利公司应在其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哈罗蒂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外文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力威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和香港力威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外文印刷厂一百万元;
二、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香港力威利公司赔偿北京外文印刷厂一百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其中七十万元的利息损失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三十万元的利息损失自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香港力威利公司赔偿北京外文印刷厂诉讼费用损失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北京外文印刷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和香港力威利有限公司各负担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外文印刷厂、北京绿缨园林绿化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力威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 赵维华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