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沙头顺隆印刷厂、李球富与莫富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沙头顺隆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水南青叟村。
负责人李球富,厂长。
诉讼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球富,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万宁巷3号。
诉讼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富佳,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朗星大朗村,系南海市西樵兴翔纸品店业主。
诉讼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沙头顺隆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李球富因与被上诉人莫富佳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印刷厂、李球富向莫富佳购买纸板多批,货款总值5216.80元,莫富佳经追收未果,遂于2003年5 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印刷厂、李球富立即向莫富佳支付纸板货款人民币5216.8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印刷厂、李球富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球富欠莫富佳纸板货款521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莫富佳主张印刷厂、李球富清偿货款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印刷厂、李球富认为其向莫富佳购买纸板的时间是200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 24日,并非20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而且“2002年”的数字,是莫富佳事后所写,因此,莫富佳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印刷厂、李球富辩解,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印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纸板货款5216.80元予莫富佳。二、印刷厂应从200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以欠款额5216.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莫富佳,利随本清。三、李球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印刷厂、李球富负担。
上诉人印刷厂、李球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买卖交易是发生在莫富佳未领取营业执照前,在莫富佳家中交易的。该交易时间是2001年 4月17日至5月24日,而不是2002年4月至5月份。由于莫富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莫富佳的诉讼请求。二、莫富佳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写上2002年,这2002年几个字是莫富佳后加上去的,印刷厂、李球富在原审时答辩及质证时确提出质疑,并要求原审法院进行鉴定。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且未征询过莫富佳的情况下作出口头决定,不需要鉴定。其实,本案存在事实的争议,究竟是2001年还是2002年的交易,莫富佳在法庭上否认是后加上去的,是交易当时写上去的。那么本案已经是很明确的,只要作鉴定,本案就立判,是上诉人所讲的是事实还是被上诉人讲的是事实。如果莫富佳真的是当时写上去的,那么莫富佳当然会同意鉴定,也不会导致印刷厂、李球富的上诉。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莫富佳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莫富佳提供的两份证据进行鉴定。
上诉人印刷厂、李球富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莫富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富佳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印刷厂、李球富欠莫富佳纸板货款521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莫富佳主张印刷厂、李球富清偿货款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印刷厂、李球富上诉称,印刷厂、李球富向莫富佳购买纸板的时间是2001年4 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并非20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而且“2002年”的数字,是莫富佳事后所写,莫富佳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印刷厂、李球富对自己提出的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印刷厂、李球富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印刷厂、李球富提出的鉴定问题,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采纳其鉴定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全部由南海市沙头顺隆印刷厂、李球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毛 明 梭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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