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印刷厂与被告辽宁经济日报社印刷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358号
原告:东北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仁,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经济日报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席文举,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增旺,系该社副总编辑。
原告东北印刷厂与被告辽宁经济日报社因印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辽宁经济日报》一直在原告处印刷,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印刷费及利息2676057.0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印刷费及利息2676057.0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印刷费2386057.01元属实,但报社已经停刊了,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办公厅与辽宁金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辽宁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打入双方指定的银行帐号5000万元,作为偿还被告的债务和人员安置费用。现辽宁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正按照约定和审计报告进行复核验收,待复核验收后,处理本案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印《辽宁经济日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印刷新版《辽宁经济日报》,被告应于每月前一周内向原告结算上月印刷费(2002年9月-10月印刷费在11月第一周内结算,11-12月印刷费在2003年元月第一周内结算),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结算印刷费,若违约拖欠,按银行同期利率付给原告作为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印刷费的义务,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2386057.01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印刷费及利息2676057.0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承印《辽宁经济日报》合同、辽宁经济日报社与东北印刷厂往来情况函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印《辽宁经济日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因被告对拖欠原告印刷费2386057.01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印刷费用,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经济日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印刷厂印刷费2386057.01元。
二、被告辽宁经济日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印刷厂印刷费2386057.01元的滞纳金(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90元,由被告辽宁经济日报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海 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 00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