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被欺骗 货不对板须赔偿(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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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大利萨思公司(SAIS S.R.L),住所地:意大利*罗马市提哇里区安咀那00010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腓列士.特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顺德市某某进出口公司
上诉人意大利萨思公司(以下简称萨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市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0年3月萨思公司与丝绸公司之间签订进出口公司,由丝绸公司向萨思公司提供十箱(集装箱)PVC折叠盒,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数量、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由萨思公司指定运输公司(长荣运输公司)将丝绸公司提供的货物运抵萨思公司指定的意大利港口,成交方式为FOB,即离岸价格约定,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卖方即完成交货。2000年1月13日、2月7日和3月2日,萨思公司通过意大利的有关银行分别向丝绸公司开出了三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2000年3月23日萨思公司、丝绸公司就上述信用证进行了部分修改,达成一致意见。此后,丝绸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2日发运一箱PVC折叠盒(箱号:EMCU2417222,*顺德海关封志号D01221);同年4月21日发运一箱PVC折叠盒(箱号:EISU1134560,*顺德海关封志号D40109);同年5月23日发运二箱PVC折叠盒(箱号分别分:EISU1140352、TRIV5195504,*顺德海关封志号分别为D48257、D48256);同年5月29日发运二箱PVC折叠盒(箱号分别为:UGMU8086314、GSTU8421948,*顺德海关封志号分别为D48515、D48517);同年6月5日发运二箱PVC折叠盒(箱号分别为:GSTU6329227、EMCU2253176,*顺德海关封志号分别为D48987、D48986)。2、2000年6月28日,萨思公司收到丝绸公司的两个集装箱,打开集装箱后,发现萨思公司购买的1550箱可折叠盒变成了100箱装有白色的粉末状垃圾,萨思公司即向意大利警方报案。同时,萨思公司向丝绸公司发出传真,征询丝绸公司的意见,丝绸公司随后于7月10日向萨思公司发回电子邮件,要求萨思公司请中国商检驻法国办事处检验剩下的货柜,并表示“他们出具的质量和数量检验报告,我方没有异议”。萨思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但在同年8月3日,萨思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但在同年8月3日,萨思公司并无请中国商检局驻法国办事处对丝绸公司余下的集装箱进行检验,而是在意大利警方等有关人员参加下,打开了其余6个到港的集装箱[1、GSTU6329827,该货柜2000年7月7日到达,货柜是由海关封条封口,号码为ROI104,及有R.T.C公司铅封,号码为387320;2、EMCU1088164,该货柜2000年7月14日到达,货柜是由海关封条封口,号码为ROI104,及有R.T.C公司铅封,号码为387321;3、EMCU2253176,该货柜于2000年7月7日到达,货柜是由海关封条封口,号码为ROI104,及有R.T.C公司铅封,号码为387335;4、EMCU1009669,该货柜于2000年7月14日到达,货柜是由海关封条封口,号码为ROI104,及有R.T.C公司铅封,号码为387336;5、GSTU8421948,该货柜于2000年6月30日到达,货柜是由海关封条封口,号码为ROI104,及有R.T.C公司铅封,号码为387334;6、VGMU8086314,该货柜于2000年6月30日到达,货柜是由海关封条封口,号码为ROI104,及有R.T.C公司铅封,号码为387334],发现里面的情况与6月28日打开的两个集装箱的情况一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萨思公司与丝绸公司双方签订的进出口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中,由萨思公司指定运输公司到丝绸公司处提货,并由丝绸公司协助办理有关报关手续,由运输公司运抵装运港后,吊装到船上。依照双方的约定,成交方式为FOB,即货物越过船舷,责任由承运人或收货人负责。本案中,丝绸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有关货物的损失及风险,根据FOB(即在货物超过船舷时,责任已由承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及根据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四条责任期间第一款(即,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运港,在运输中以及在卸运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的规定,已由承运人或收货人负责。2、从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萨思公司在收到丝绸公司发运的十人集装箱后,当发现集装箱里货不对板,曾向丝绸公司发出传真质询,丝绸公司收到传真后亦明确表示“要求萨思公司请中国商检局驻法国办事处检验剩下的货柜(即当时尚有6个集装箱未打开),由上述机构出具的质量和数量检验报告,丝绸公司无异议”,但萨思公司对丝绸公司的要求不予理睬。另外,萨思公司提供由边境警察站出示的证明证实,被打开的剩余6个集装箱的海关封条号码均为ROI104,根据萨思公司、丝绸公司双方提供的集装箱封条号相对应,经原审法院向*顺德海关调查,萨思公司提供的由意大利司法机关证明的“海关封条(号码ROI104)”均不是*顺德海关的封条。同时由萨思公司提供的意大利司法机关出示的证据中,也没有*海关的封条。由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集装箱是由萨思公司指定运输公司运输,且集装箱启运前,必须经中国海关查验,加款中国海关封志,双方约定的成交方式FOB,故该集装箱在越过船舷时,有关货物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给承运方或收货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上述集装箱是否被打开过,货物是否短缺的责任,均不应由丝绸公司负责。综上,萨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丝绸公司应承担萨思公司货物短缺的责任,丝绸公司对萨思公司的主张亦予以否认,萨思公司亦不能再举出相应的新证据去逝其主张,故萨思公司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萨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萨思公司承担。
上诉人萨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始封条未损坏,货物的短缺责任应由丝绸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仅依据萨思公司与丝绸公司的成效方式为FOB,就依据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规定来认定“集装箱在越过船舷时,有关货物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给承运方或收货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上述集装箱是否被打开过,货物是否短缺的责任,均不应由丝绸公司负责”,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完全置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不顾。萨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仓库提单明确表明货物的托运人是丝绸公司,且由托运人丝绸公司装载、点数和封条。而根据意大利警方提供的检查记录表明,该批货物的原始封条是完好无损的,既然由托运人丝绸公司加封的封条一直未被打开,里面的货物自然也是当初由丝绸公司放进去的,不可能有其他人换过该批货物。同时根据《*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因此,萨思公司购买的货物出现短缺应由作为托运人的丝绸公司承担责任。二、在萨思公司进行验货前,丝绸公司仍需对货物是否相符负责。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之规定“(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第三十八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以上规定赋予了萨思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的权利,也规定了丝绸公司要提供与约定相符的货物的义务,即便FOB是货物越过船舷风险转移,萨思公司应当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但对于没有开过的箱,也未验收过的箱内的货物本身与所订货物之间不一致的风险,在萨思公司验货之前也应由丝绸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丝绸公司赔偿其违约给萨思公司造成的损失144687.22美元(折合人民币1199457元,汇率按1美元=8.29人民币计算),诉讼费用由丝绸公司承担。
上诉人萨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
1、意大利边境警察局CIVITAVECCHIA港司法警察组于2004年7月14日出具的声明及*驻意大利*大使馆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书,上述证据证明的集装箱上封条ROI104为意大利海关所加封的封条。丝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纠纷发生时,丝绸公司已通知萨思公司与中国商检局驻法国办事处一同对集装箱进行检验,萨思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丝绸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意大利司法警察虽称原始封条未被破坏,但未对封条进行保全,故不能确定原始封条的真实性。
2、承运人ITSA香港有限公司向丝绸公司签发的提单四份,证明提单记载由丝绸公司封条,而意大利司法警察证实封条是完好的,因此,货物短缺的责任应该由丝绸公司承担,丝绸质公司质证提出提单系由ITSA香港有限公司签发没有异议,但丝绸公司对集装箱没有施加任何封条,而且根据提单的记载,丝绸公司所交付货物的品名及数量亦清晰具体,说明了丝绸公司已经按照提单记载的数量交付了货物。
3、意大利Civitavecchia港办公室于2005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意大利大使馆的认证书,证实是由意大利海关揭去了中国海关的原始封条,然后加封编号为ROI104和意大利海关封条,丝绸公司质证认为萨思公司于2005年11月才提供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是一份伪证,证据只由两名意大利海关关员出具,肯证明并没有对顺德海关的封志进行描述,只能证明顺德海关的封条在开箱之前已经遭受破坏。因此,不能以意大利海关的两名关员的意见来否认中国海关的证明。
被上诉人丝绸公司答辩称:一、顺德海关出具的讼争货物的封志,和货物到达罗马港后,由意大利警方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的内容不相符。货物出顺德海关,海关要查验才能放行,不管海关是逐一检查还是抽检,海关是不会放行与报关单记载不符的货物。货物出顺德海关,每个集装箱上都有封志,且每个集装箱上的封志不同,封志即是标识标记,且有唯一性不不可替代性的特点。意大利警方出具的开启集装箱的情况说明,与顺德海关的证明及我国海关的通常做法显然有矛盾,丝绸公司不能证明两者的一致性。意大利警方没有发现集装箱上有中国海关的封条,其原因只能是集装箱被开部过或集装箱被调换过。二、结合本案交易特点,萨思公司无法证明货不对板的责任在丝绸公司。货物在广州黄埔港越过船舷后,丝绸公司已完成交货任务,相关风险转由萨思公司承担。承运人给丝绸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也是丝绸公司完成交货任务的初步证据。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至交付收货人之前,如收货人以货物损坏或短缺而要求托运人负责,应以收货人证明箱体封志完好为前提。萨思公司发传真向丝绸公司质询货不对板的原因时,丝绸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萨思公司请中国检局驻法国办事处检验剩下的集装箱,由上述机构出具质量和检验报告”,萨思公司无反对意见,故货物是否对板,应以中国商检局驻法国办事处出具的报告为准。因此,萨思公司请求丝绸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萨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丝绸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申请本院向*顺德海关调查本案货物在施封放行前,具体采取了何种检验方法;*顺德海关查验放行所施加海关封号的具体号码和特征;承运人在黄埔提货时,要与监管海关办理何种交接手续。本院采纳丝绸公司的申请发函佛山海关驻顺德办事处调查上述情况,佛山海关驻顺德办事处回函称本案所涉的8份出口货物报头单位已过保管期限,已对有关材料作销毁处理。双方当逼供对佛山海关驻顺德办事处所出具的回函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究其原因是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萨思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1、2,由于丝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案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由于本案分别于2004年4月22日及2005年1月26日发出举证通知书给萨思公司,限期萨思公司举证证明其陈述,即本案货物在进入意大利海关后,由意大利海关揭开中国海关的封条,再施封意大利海关ROI104封条。但萨思公司于2005年11月才提供意大利海关的证明,超过了本案所指定的举证期限,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调取的2005年7月29日佛山海关驻顺德办事处出具的函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萨思公司与丝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丝绸公司向萨思公司提供十个集装箱的PVC折叠盒,交货方式为FOB广州,承运人为萨思公司指定的ITSA香港公司,合同还对装船日期、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2000年1月13日、2月7日和3月2日,萨思公司开立了三份受益人为丝绸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分别为8613.6034407、46920/450、6535CR7796。2000年3月23日,丝绸公司向萨思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求萨思公司将信用证的最后装运期修改为2000年6月30日,并且将单价提高到1.04美元。萨思公司于当天向银行申请修改上述三份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单价为1.04美元。2000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丝绸公司向萨思公司发运了十个集装箱。承运人ITSA香港有限公司向丝绸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注明托运人为丝绸公司,由托运人装载、点数和封条。萨思公司认为存在货物短缺情况的八个集装箱的装船日期、集装箱号码以及*顺德海关施封的关锁号码、提单记载的封识号详见下表:
装般日期集装箱号顺德海关关锁号提单记载封识号
2000年5月25日EOSU1140352D4825768700
2000年5月25日TRIU5195504D4825668597
2000年5月31日UGMU8086134D4851568687
2000年5月31日GSTU8421948D4851768823
2000年6月6日GSTU6329827D4871569284
2000年6月6日EMCU2253176D4871469341
2000年6月13日EMCU1088164D4898769308
2000年6月13日EMCU1009669D4898669207
丝绸公司将十个集装箱发运后,通过上述信用证提取了其中七个集装箱货款,包括表格中的五个集装箱的货款共54412.80美元。2000年5月底,萨思公司收到编号为EMCU2417222、EISU1134560的集装箱,内装合同约定的PCV可折叠盒,数量齐全。2000年6月28日,萨思公司收到编号为EISU1140352、TRIU5195504集装箱后,向意大利罗马警察总署哇里区报案,称所收到的两个集装箱在封条完好的情况下,90%的货物即1550个可折叠盒短缺,约有100个盒子内装的是粉末。同日,萨思公司向丝绸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处理该事件。2000年7月10日,丝绸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如果萨思公司打开剩下的集装箱,请与中国商品检验局驻法国办事处联系,在打开集装箱关请他们到场检验,他们出具的质量和数量检验报告是证明货物真实情况之最重要证据。2000年8月30日,萨思公司在意大利司法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打开了剩余的六个集装箱,发现提单中约定的货物严重短缺,每个集装箱内只有110个箱子装有可折叠盒,其余400个塑料袋装有可能是大理石粉末,意大利司法警察在打开集装箱时作了相关的启示,有关集装箱号码、原始中国封条号码、意大利海关封条号码、码头临时保管RTC公司的封条号码详见下表:
集装箱号码原始中国封条号码罗马海关关锁号RIC公司封条号码
GSTU632982769284ROI104387320
EMCU108816469308ROI104387321
EMCU225317669341ROI1043873335
EMCU100966969207ROI104387336
GSTU84194868823ROI104387334
UGMU808631468687ROI104387337
萨思公司认为丝绸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货不对板,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遂于2001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丝绸公司赔偿其损失美元144687.22美元(诉讼中变更请求数额为130134.78美元),诉讼费用由丝绸公司承担。
另查明,萨思公司就丝绸公司交付货物短缺而造成的损失委托罗马法院注册会计师登记处—注册审计师登记处审计,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认为萨思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26134.78美元,包括开具信用证支付银行的手续费1175.64美元、大使馆见证费200美元、海运费、扣押费、卡车运费、税费等44611.67美元、已付货款54412.80美元、意大利律师费489.61美元、利润损失26847.80美元、没有付款、没有交付的预订货物的利润损失为9794.30美元,损失总额扣除收到的货物价值11697.04美元为审计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萨思公司、丝绸公司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出卖人所在地、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原审判决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审理,上诉人萨思公司及被上诉人丝绸公司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并无理提出异议,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萨思公司收到本案其中两个集装箱,发现约定交付的折叠盒严重短缺后,立即向罗马警察总署得哇里区警察局报案,在司法警察的主持下打开了其余六个集装箱,发现集装箱内只有少部份可折叠盒,其他的均为白色粉末垃圾。因此,从萨思公司所提交的报案记录及意大利边境警察署所出具开打记录均可以证实萨思公司所收到的十个集装箱中,有八个集装箱存在货物短缺的情形。
从萨思公司所提供的海运提单看,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为丝绸公司,提单注明由托运人装载、点数和封条,因此,可以确定本案的原始是由丝绸公司施封的,提单清楚记载了每个集装箱所对应的封条号码。对比意大利边境警察署出具的开箱记录,提单所记载的封条号码与意大利司法警察亦证明封条在被打开之前是完好无损的。因此,可以确定丝绸公司在施封原始封条后,直至意大利司法警察打开集装箱之前,原始封条没有被破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没有被打开,箱内货物不可能被掉包。从原始封条未被破坏可以认定丝绸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严重短缺。丝绸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由丝绸公司赔偿萨思公司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录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萨思公司为了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审计报告,经审查,审计报告所列的银行费
用1175.64美元,海运费、扣押费、卡车运费、税费等44611.67美元,已付货款54412.80美元、利润损失26847.80美元为丝绸公司违反合同而给萨思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检验费300美元没有原始单据,不予支持。大使馆见证费200美元,意大利律师费489.61美元,没有付款、也没有交付货物但订购了货物的利润损失9794.30美元,中国律师费4000美元均为丝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故丝绸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责任。上述应赔偿的损失的数额为127047.91美元,扣除集装箱内部分货物的价值11697.04美元,丝绸公司实际应向萨思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15350.87美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市某某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竞争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意大利萨思公司赔偿损失115350.87美元。
三、驳回意大利萨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10元人民币,合共人民币32020元,由广东省顺德市某某进出口公司承担人民币25527.72元,由意大利萨思公司承担人民币6492.28元(由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意大利萨思公司预交,广东省顺德市某某进出口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5527.72元迳付意大利萨思公司,原审法院及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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