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元建筑公司诉被告*太阳农业资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
*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林经初字第8号
原告*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工布路。
法定代表人田元龙,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双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述华,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
原告*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工程公司驻藏工程处,以下简称“盛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承建被告“易贡茶场职工招待所综合楼”项目,工程总价款约215万元,已支付32万元,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应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余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余工程款183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太阳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太阳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易贡茶场职工招待所综合楼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719.48平方米,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量有所增减,并增加了工程附属项目。此间,被告太阳公司为原告盛元公司拨付工程款32万元。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由林芝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认为,“该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及部分变更而延期”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余款至今尚未结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底以前向原告*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万元,2002年11月份支付40万元,2003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03年10月底以前全部结清;
二、原告*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后,负责将工程项目中的不合格水管更换为合格的水管,对出现裂缝的墙体进行维修处理;
三、本工程的决算结果先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如果协商未有结论,由双方委托或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案件受理费19300元和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9800元由双方各承担9900元,原告方已经预交的500元,在承担的数额内扣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国 润
代理审判员 孙 林 芝
代理审判员 罗色江措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普布多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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