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与梁达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健力宝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洪、汤志伟,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达来,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东风渔村1号。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志伟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国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伟成原是芦苞营业所的外勤职员,负责吸取存款。1997年起,陈伟成称其单位有高息存款,对外骗取他人存款。1999年9月25日,原告交给陈伟成人民币2万元,让其代为存款。陈伟成在收款后即开具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胡煜华及其本人私章的收据给原告作凭证。2000年6月4日陈伟成被刑事拘留,2001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本案受理前,陈伟成经检察院退回原告人民币5323.91元,现尚欠14676.09 元。另查明,陈伟成开具的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及本人私章的收据,已在(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案中归档。
原审判决认为:陈伟成原是芦苞营业所的外勤职员,在职期间,其以单位有高息为名向原告吸取储蓄存款,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其单位的行为。原告交款给陈伟成,让其代为存款,陈伟成在收款后即开具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胡煜华及其本人私章的收据给原告作凭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伟成有代理权。原告对收据上的印章来源的合法性无审查义务,只要收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足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有按合同约定给回原告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伟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按《*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无理,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梁达来储蓄存款14676.09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陈伟成向被上诉人开具收据非法诈骗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盗用公章或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除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同时以这二者的真实性作为处理依据,显然本案适用以上这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上诉人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陈伟成是盗用单位公章开出收据的,既无存单,又与上诉人无事实上的存款关系,所以,上诉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伟成是上诉人的外勤人员,收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而无视印章是陈伟成盗用的印章,上诉人实际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且收据是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前出具的,谈不上表见代理的问题,如以表见代理衡量,也不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适用也是不恰当的,因为《规定》是针对犯罪分子的,本案上诉人并非犯罪分子,本案中陈伟成进行的也不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诈骗活动。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1月以前已经知道陈伟成的诈骗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法院(2001)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陈伟成已经支付过利息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利息数额,按规定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开出的存款凭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存款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被佛山中级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不应引用该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01)三刑初字3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三刑初字283号案已经被撤销,原审引用该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0年1月已经收回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2001)三刑初字382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引用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陈伟成是偷盖公章。
被上诉人梁达来答辩认为:一、1997年3月至2000年2月期间,陈伟成原是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芦苞营业所职员,以芦苞营业所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以高息吸取存款,其中向被上诉人吸存人民币2万元,并由陈伟成出具了盖有芦苞营业所及出纳员印章的银行存款《收据》给被上诉人。陈伟成以职员之便,高息吸取大量款项违法行为被单位发现后,芦苞营业所责令陈伟成立即收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存款《收据》。2000年6月,陈伟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 10月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本案一审起诉前,陈伟成经检察院退回被上诉人人民币5323.91元,现尚欠人民币14676.09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了(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2001)三法民壹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应负清偿责任,并经庭审辨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陈伟成原是芦苞营业所的外勤职员,其在在职期间,以单位有高息为名向被上诉人吸取储蓄存款,使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其单位的行为,被上诉人交款给陈伟成,让其代为存款,陈伟成在收款后即开具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胡煜华及其本人私章的收据给被上诉人作为凭证,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伟成有代理权。存款《收据》上的印章是上诉人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陈伟成出事后,上诉人的负责人和陈伟成要求暂收回被上诉人所持收据,并答应会换给被上诉人一张新存单,但上诉人至今不给存单,还以陈伟成盗用公章等理由推卸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小存户,相对于上诉人而言明显处于弱势,根本不知道陈伟成这个当时一直负责外勤吸存、佩带着上诉人工作证的银行职员会是盗用公章诈骗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未有按合同约定给回被上诉人存款,其事实依据和上诉理由是不充分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的补充理由答辩认为:(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最快是在2000年11月上旬,在陈伟成服刑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后,才知道三水检察院退回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底才知道上诉人不愿意退还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10月16日起诉,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交涉。上诉人认为陈伟成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利息应该从本金中扣减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该主张。陈伟成仍然在服刑,被上诉人不知道(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案判决书是什么原因被撤销,但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仍然在执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由上诉人单位盖公章、上诉人的出纳员和陈伟成本人盖私章的收据在(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案中归档,不管判决书是否生效,但该证据是在法院中归档,那么本案仍然可以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款关系的存在。佛山中级法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一步认定了事实。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该案与被上诉人的案件性质和事实是相同的,因此二审法院可以参考(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421号案件进行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陈伟成开具的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及本人私章的收据已在(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案中归档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经辨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2001)三刑初字382号刑事判决书与(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完全一样的。
上诉后,查明:2001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0)佛刑终字第3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与原(2000)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是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本案中,陈伟成是芦苞营业所的外勤职员,负责向外吸取储蓄存款的业务,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伟成有代理权,而且在被上诉人将钱交给陈伟成代为存款后,陈伟成能开具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胡煜华及其本人私章的收据给被上诉人作凭证,这些证据已在原审法院的刑事档案中存档,并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陈伟成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因陈伟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陈伟成实施诈骗行为时的法律确实没有对“表见代理”作出规定,但原审法院溯及适用《合同法》认定双方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陈伟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另一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及单位公章监管不善,导致陈伟成可以盗用其公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陈伟成以诈骗的方法骗得款项后,被上诉人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但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得全部退赔款项,后来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补偿余下款项,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明确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从本金中扣减利息的请求,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利息,原审法院(2001)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也未对陈伟成已支付利息的事实作出认定,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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