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南质量体系认证咨询中心与南海市南方风机厂咨询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南质量体系认证咨询中心,住所地深圳市银湖路专家公寓D座401室。
负责人张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南方风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永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泽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华南质量体系认证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华南中心)因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5月8日,华南中心与南海市南方风机厂(以下简称南方厂)签订《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咨询协议》一份,约定从2001年5月5 日开始,由华南中心协助南方厂进行ISO9000-2000标准转换,并在实施中对南方厂进行有效的指导和推动,使南方厂在计划时间2001年9月15日前获得其所指定的国内认证机构的ISO9000-2000认证证书;总咨询费为25000元,南方厂分三期付款,华南中心进入南方厂开展咨询工作三天内付款8000元,质量体系文件转版完成三天内付款10000元,通过认证审核三天内付款7000元。华南中心在协议签订之后已开展工作,南方厂于2001年 5月28日向华南中心支付第一期咨询费8000元。华南中心的工作人员徐辉在“咨询项目计划及实际回款情况汇总表”中记载其工作情况,注明2001年9月现正在修改文件。南方厂于2001年10月31日获取深圳质量认证中心质量体系认证书。华南中心因南方厂未支付咨询费余款,遂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方厂支付咨询费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南方厂提出反诉,认为华南中心没有履行协议,已严重违约,请求华南中心支付退还南方厂已付的咨询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南中心与南方厂签订《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咨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南中心称已为南方厂进行了实质的咨询活动,南方厂应支付未付的咨询费,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华南中心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华南中心与南方厂签订了合同未能提供已进行了实质咨询工作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华南中心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南方厂反诉认为华南中心无依约履行协议进行咨询工作,要求退回已付的咨询费8000 元,华南中心提供已付咨询费8000元的发票印证了付款的事实,对华南中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华南中心应退还该款项予南方厂。至于华南中心答辩称南方厂擅自将咨询费支付予其他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南中心与南方厂签订的《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咨询协议》有效;二、驳回华南中心的诉讼请求;三、华南中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给南方厂已支付的咨询费8000元。案件本诉受理费690元,反诉受理费330元,由华南中心承担,华南中心承担的反诉受理费份额应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迳付予南方厂。
上诉人华南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5月华南中心与南方厂签订《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咨询协议》后,帮助南方厂规范文件,进行ISO9000-2000标准转换,2001年7月,华南中心帮助南方厂取得深圳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ISO9001认证证书。华南中心完成咨询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华南中心提交的咨询协议、华南中心委派工程师所作的项目开题审批表、咨询项目实际回款情况汇总表及南方厂在华南中心指导下完成的质量手册、质量程序文件汇编及南方厂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华南中心提交的徐辉在受华南中心指派为南方厂提供咨询服务期间提供的项目开题审批表及咨询项目计划及实际回款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认为该两证据由于没有南方厂签收,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华南中心认为这一认定是片面的。首先,华南中心与南方厂签订的咨询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华南中心要出具何种文字材料交南方厂签收,其次,这两份徐辉签名的证据与南方厂提交的徐辉本人于2003年3月份出具的亲笔信所陈述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原审法院就这三份出自同一人之手的内容相矛盾的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关联性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未予判定,认定华南中心未进行实质咨询工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南方厂向华南中心支付咨询费17000元,南方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南中心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方厂答辩称:一、华南中心在上诉状中称其于2001年7月帮助南方厂完成质量手册,质量程序文件汇编,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 华南中心未就以上主张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委派咨询工程师徐辉到南方厂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咨询协议签定后,南方厂依约支付了部分咨询费 8000元,但华南中心未委派任何人到南方厂进行咨询工作,只派人来收取了咨询费。在华南中心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南方厂自行处理。二、南方厂一审提交的证据“咨询项目计划及实际回款情况汇总表”已证明南方厂直到2001年9月只是在做咨询的准备工作,这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时间。三、一审中南方厂提交的其他证据要不没有原件,要不与诉讼没有联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总之,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方厂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南中心与被上诉人南方厂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恪守信用,自觉履行。华南中心主张其已完成了咨询义务,并请求南方厂按协议履行尚未支付咨询费的义务。南方厂支付8000元咨询费的条件是华南中心已开展咨询工作,因此,南方厂的付款行为可推定华南中心已经开展咨询工作;华南中心提供的“咨询项目计划及实际回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华南中心确实为南方厂进行了辅导;华南中心提供的深圳质量认证中心质量体系认证书,则可证明华南中心已经为南方厂取得认证证书,而南方厂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取得认证证书是其自行完成的,据此可认定华南中心完成了咨询义务。因此,南方厂应支付尚欠咨询费给华南中心。上诉人华南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诉讼中,南方厂反诉认为华南中心没有按协议提供咨询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南海市南方风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深圳华南质量体系认证咨询中心咨询费17000元。
四、驳回南海市南方风机厂的反诉请求。
一审受理费690元,反诉费330元,合计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共2040元均由南海市南方风机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向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