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制度的社会效应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含义与特点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承份额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1、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并非其他亲属。2、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并非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无论继承发生与否,都将不发生代位继承。3、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这其中强调两个方面,一是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二是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血亲,配偶、先辈或旁系血亲是不能参加代位继承的。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缩小了、同时也明确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4、代位继承中代位人所继承的财产范围是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那部分财产,如果代位人并非一人,那么应该几个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那部分财产。
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代位继承的如下特点。
一是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这是我国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也是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鲜明特征。
二是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亦即代位人可以是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这进一步解释说明了“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
三是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中规定的“血亲”是既包括自然血亲,同时也包括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所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均可作为代位继承人。
四是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本应由被代位人所继承的那部分,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相应的代位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财产。
五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不得执行,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
六是在代位继承中,配偶不得互相代位继承,即丈夫为被代位人时,妻不代夫,妻子为被代位人时,夫不代妻。只能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进行代位继承。
七是发生代位继承时,代位人替代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代位继承人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第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那么代位继承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取得全部遗产。
二、代位继承制度的社会效应
(一)对社会的积极效应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部分,在立法上都得到了确立。这一制度不仅体现了法的继承性,并且充分体现了一定的社会意义,它所体现的是公平和养老育幼的两大基本原则。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而继承法所确立的代位继承制度,则使得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或其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继承,这样就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养老育幼的原则。
1、关于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所体现的就是公平原则。例如:
赵某系是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甲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甲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乙,赵甲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丙未婚,与父母同住,赵某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某生一子赵丁,赵丁一直随同母亲生活,1999年5月赵某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某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在这起案例中,赵丁和赵乙都有权继承赵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如果赵丁生有子女且先于其父赵某死亡那么赵丁的子女也可代位继承赵某的遗产,这就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社会稳定。
2、关于遗腹子能否继承祖父遗产的问题则集中体现的是养老育幼的原则。例如:
谢某是位汽车驾驶员,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谢某生于三个儿子,其妻早年去世,2005年5月,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因车祸而死亡,其长子和次子将遗留的11万元现金和一栋16万元的楼房进行分割。谢某第三个儿子的妻子肖某得知后,遂向两个大哥提出异议,认为其怀疑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为此,两位大哥反对,认为弟弟去世,肖某腹中胎儿不具有继承权,故肖某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所以,胎儿可代位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出生后死亡的其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肖某腹中的胎儿是具有继承权的,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继承权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先于其死亡,第三个儿子应得的遗产份额由胎儿代位继承,因此,谢某的另两个儿子分割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从这两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代位继承是重视亲情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的关系,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积极有效的发挥出实在的社会意义,也很好的显示出我国立法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本意。
(二)我国代位继承所存在的缺陷
1、我国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不受代数的限制并不十分合理,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数过多会使这些与被继承人既无亲情又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成为继承人,这样就不公平不合理。例如:某甲在A城与某乙结婚,育有一子,后某甲出差,在B城与另一女子某丙生有一子,其后某甲与某丙并无瓜葛,某丙与其子先于某甲死亡,其孙子女在某甲死亡后要求代位继承,这其中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其孙子女可以代为继承,然而其孙子女与某甲之间并无生活上的扶助,这与我国《继承法》立法原则上有些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对代位继承人的代数设置相应的限制或者对于有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予以多分,对于那些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予以少分或不分。
2、我国代位继承人局限于晚辈而不是单纯的直系血亲。这样被继承人的长辈不能代位继承,那么有时候会在扶助老人上有些不合理,某种程度上违背继承法中养老育幼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对代位继承的判定
我国继承法中关于代位继承的条款并不是很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代位继承的案例仍然较为复杂,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要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理论联系实际才能够给出较为合理,拥有积极的社会效应的公正判决。
例如: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张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张女士也因病去世,张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并由她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张女士去世后,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张女士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英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田放弃了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为继承。本案中,阿英与张女士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在司法认定上,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但在实践中,由于小山的母亲阿英早年死亡,对张女士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少,小山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最终,法院判决阿楠得到遗产的大部分,阿扬、阿湘由于长期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而分得一部分的遗产,小山分得的遗产最少。
代位继承在实际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祖孙相互扶养的关系,充分体现祖孙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密切了祖孙间的亲密关系,同时更体现了遗产继承的互助性质和功能。
例如:2006年6月,年仅七旬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车主与其家人经协商,赔偿了20.3万元,领到赔偿款后,其妻林某鉴于自己年事已高,丈夫的后事均由四子女料理,遂将丈夫的赔偿款分给四子女各3600元,林某与死者姚某共生育五个儿女,长子姚A于2003年因病去世,留下子女姚甲等四人,姚甲等四人见四叔姑均分得了一笔赔偿款,遂向其索要,未果,于2007年7月23日将其祖母林某告上了法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虽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但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配偶所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20余万元不属于遗产。根据《中国人民*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姚甲等4人诉讼请求,可自此亲人间的关系日益恶化,几家人被弄的鸡犬不宁。
从我国立法本意和目的来说,尤其是针对民事案件,减少冲突平衡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达到构建和谐社会才是根本。因此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在司法实践中权衡利弊,妥善处理案件。在本案中法官没有简单的以案办案,不是以案结束了为借口予以推脱,而是从化解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和谐的高度,进一步对双方进行案件调解,最终感动被告,致使被告林某于2008年4月自愿拿出7000元人民币给姚甲四兄妹以化解纠纷,使得纠纷得以平息,促成婆孙亲情回归,很好地体现我国司法的和谐、公正的精神。
综上,代位继承是继承法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从制度上完善了继承立法,同时在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有效地解决实际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它在体现祖孙之间一般性的相互扶养关系的同时,进一步鼓励祖辈对丧失父母而又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孙辈进行抚养,以及成年孙辈对丧失劳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的祖辈进行赡养,这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推动社会向文明的方向发展,而且是社会文明精神的象征,发扬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使得社会不断前进。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不仅使得立法更加完善,也使得社会更加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