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看待代位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与第三人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信用合作社对裕通公司享有债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50
万元,此外还有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裕通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信用合作社仅获执行款人民币3,294,000元。2002年12月12日,我院就裕通公司在另案中被查封的万邦中心大厦第22、23、25、26共四层房产,委托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被告上海瑞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想公司”)参加拍卖,并以人民币4,600万元成交。然而,瑞想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2003年11月24日,上述房产经法院委托再次拍卖,拍卖价款仅为人民币2300万元。信用合作社主张,瑞想公司的违约行为削弱了裕通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其实现债权的风险,且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裕通公司亦未行使要求瑞想公司补足两次拍卖价款差额的权利,对信用合作社造成了损害,故诉请判令瑞想公司偿付信用合作社人民币22,543,624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080,4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3,84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裕通公司又以瑞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拍卖纠纷诉讼,诉请判令瑞想公司支付其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人民币2,300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上海瑞想置业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22,543,6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一、法院委托强制拍卖的情况下,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额向违约方主张权利
我国《拍卖法》第3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权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应为拍卖活动的委托人。本案中,瑞想公司辩称,由于两次拍卖活动的委托人均是法院,并非裕通公司,故裕通公司无权就该差额向其主张权利,亦即裕通公司对其并不享有系争债权。
本院认为,虽然两次拍卖活动的委托人均是法院,但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为裕通公司。法院作为委托人委托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依法查封的裕通公司的财产,仅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因此而剥夺裕通公司对拍卖标的依法享有的所有权。而且,被告未按约支付拍卖价款的行为最终损害了裕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裕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亦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系争人民币2,300万元的债权。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要件的理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想公司及裕通公司均辩称,直至本案诉讼前,裕通公司一直以函件形式与瑞想公司就系争2300万元的拍卖差价进行协商,且裕通公司现已就此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立案受理,故裕通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这一抗辩主要涉及对代位权法律构成要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理解问题。
其一,裕通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前其一直以函件形式与瑞想公司就系争债权进行协商,故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见,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采取司法救济途径,即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就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裕通公司以其在本案诉讼前一直以函件形式与瑞想公司就系争债权协商进行抗辩,显然不符合法定的抗辩事由。由于其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瑞想公司主张过权利,又无能力偿付原告欠款,原告关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之造成损害的主张,应予支持。
其二,裕通公司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又对瑞想公司就同一债权提起诉讼的事实,是否构成对原告代位权诉讼的合理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质上是代位债务人行使权利。如果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仍有权就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再行提起诉讼,并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则代位权诉讼制度将失去其法律效用,且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将受到损害。故在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受限制,即其只能就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因此,本案中,在原告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裕通公司所主张的因其也对瑞想公司就同一债权提起了诉讼,故其并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次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
本案中,瑞想公司辩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对裕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52,244,224.60元,故其可依法行使抵销权,以对抗原告代位权的行使。次债务人是否可以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呢?
我国《合同法》第99条明确规定了法定抵销的法律要件,其中包括:当事人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的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相同;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双方债务均非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本案中,瑞想公司与裕通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且所涉债务并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法定情形,据此,瑞想公司与裕通公司互负的债务符合法定抵销的法律要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权利不发生或消灭之抗辩、债权未到期或抵销的抗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免除的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等。因此,瑞想公司主张将系争人民币22,543,624元款项在裕通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中相互抵销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案中,因裕通公司对瑞想公司负有的债务数额远远大于瑞想公司对裕通公司负有的债务数额,裕通公司与瑞想公司间的债务相互抵销后,裕通公司对瑞想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瑞想公司偿付人民币22,543,624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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