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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元亨车辆所有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22: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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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一公司,驻广饶县城南潍博路60号。

负责人牟久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传忠,男,汉族,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一公司职工,住广饶县水利局宿舍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元亨,男,1951年11月24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亨通油毡厂厂长,住广饶县大王镇孙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清连,男,汉族,广饶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华宁,男,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大王镇枣王村。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一公司(下称汽车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元亨车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车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传忠,被上诉人任元亨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连、王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9日,原告汽车一公司将其所有的鲁E-21580号解放牌半挂车承包给宫象新,并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宫象新每月交纳承包费2670元,每年交纳承包费10个月。同年5月29日,东营市恒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意公司)负责人王明书与宫象新达成口头租车协议,恒意公司租用鲁E-21580号车1天,租车费为30元/吨,共计29吨,计款870元。协议达成后,恒意公司于当日下午用鲁E-21580号车向被告处送油29吨,直至6月8日上午,鲁E-21580号车一直在被告处停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鲁E-21580号解放牌半挂车享有所有权。原告与宫象新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将鲁E-21580号车承包给宫象新,从中领取承包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已转移给宫象新享有,原告只享有处分权。故原告以车辆属自己所有,主张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

汽车一公司上诉请求撤消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788元并负担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鲁E-21580号车在2001年5月29日给被上诉人运烧火油时,买卖双方因烧火油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指挥将车扣下,其妻手拿砖头,其子将大门锁死,上诉人几次要车未成,后经法院工作人员两次催要才将车辆归还。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非法扣车的事实清楚,并给上诉人造成18788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二、作为鲁E-21580号车的车主,上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任元亨在上诉答辩中称,一、鲁E-21580 号车在给被上诉人运油时,因油存在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即通知供货方和中间人前来处理,由于时间较晚,双方未进行实质性协商,约定次日再行处理。当时,上诉人方主动提出先将车辆放在被上诉人处,并非被上诉人扣车。到了第三天,双方再次协商时也未提及车辆一事。被上诉人由于不知车辆的归属,无法通知,直到6月8日广饶县法院工作人员出面将车开走。二、鲁E-21580号车归宫象新承包使用,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过程中,证人王明书、张中亮、刘洪平、蒋传礼四人应上诉人汽车一公司的请求,出庭作证。王明书、张中亮、刘洪平等人均证实:鲁E-21580号车在卸油之后,任元亨的妻子等人锁上大门、手拿砖头,拒绝将车辆放行。刘洪平同时还证实,曾经与广饶县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处要车,未要成。证人蒋传礼证实其两次开出租车与广饶县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处要车,未果。此事实,有证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鲁E-21580号车已于2001年6月8日返还给宫象新。此事实,有调查燕传忠的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鲁E-21580号车在卸油之后被被上诉人方强行扣留的事实,有证人王明书、张中亮、刘洪平、蒋传礼的陈述在卷为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侵权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鲁E-21580号车虽系上诉人所有,但其已与宫象新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在合同承包期内,上诉人享有按合同约定要求宫象新支付承包费的权利,而鲁E- 21580号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由宫象新享有。本次车辆被扣事件发生在宫象新承包车辆期间,车辆被扣留侵犯的是宫象新对鲁E-21580号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故宫象新为侵权事件的利害关系人。未经宫象新授权同意,上诉人即提出侵权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