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简良桥、张慕洁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下称衍能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朱紫路36号304.
法定代表人:张慕洁,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慕洁,女,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朱紫路36号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良桥,男,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岑文毅,江门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市会城镇威达土砂石机械公司(下称威达公司),住所地:新会市新市区三和大道51座。
法定代表人:梁健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广东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会城镇南宁经济实业发展公司(下称南宁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南宁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丽云,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会市会城镇天禄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叶柏携,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发裕,办事员。
原审第三人:新会市天禄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天禄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惠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苏天佑,经理。
上诉人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简良桥、张慕洁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新会市新市区十九号地块是第三人村委会的自留地,因填土工程问题,村委会拖欠原告的填土工程款,同意以该自留地出让后来抵偿解决,受让客户由原告联系。原告因此与被告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联系,达成出让土地合同书,但该土地是村委会的自留地,原告及村委会依法不能作为土地出让的出让方与相对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合同。上述土地因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衍能公司因借款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返还土地已成为没有必要和可能,因此衍能公司应按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接受的地价付回土地款2948400元给村委会。因合同无效,衍能公司已支付的地款利息309570元应作为支付土地款处理。张慕洁、简良桥是衍能公司的经营者,应对衍能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南宁公司是衍能公司的发包方,当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南宁公司应在其收取的承包款9800元范围内补充清偿。村委会拖欠原告的填土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作出判决:一、原告新会市会城镇威达土砂石机械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与被告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张慕洁、简良桥签订的《关于出让新市区十九号地块合同》、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清还贷款协议书》及与第三人新会市会城镇天禄村民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二、原告新会市会城镇威达土砂石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2147970元给被告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三、被告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回土地款2948400元给第三人新会市会城镇天禄村民委员会。四、被告张慕洁、简良桥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五、被告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张慕洁、简良桥不按本判决第三项内容履行时,由被告新会市会城镇南宁经济实业发展公司在收取承包款 9800元范围内补充清偿。六、驳回原告新会市会城镇威达土砂石机械公司、被告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张慕洁、简良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会市衍能贸易公司、张慕洁、简良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管理部门才是土地使用出让的主体,把村委会列为本案第三人依法不成立。原审判决将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及判决没有适用无效民事行为互相返还财产原则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达公司及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南宁公司及天禄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慕洁与简良桥是夫妻关系。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张慕洁与南宁公司签定协议书,南宁公司将开办的衍能公司承包给张慕洁经营,承包期由一九九七年四月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每年承包款为4900 元。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村委会因位于新会市新市区十九号自留用地填土的需要,与被上诉人威达公司签订填土工程协议书。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威达公司与村委会对填土工程进行结算,村委会确认威达公司的填土总工程为352804立方米;工程款为5115658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村委会先后六次支付填土工程款1460000元给威达公司,余下未能支付的填土工程款3655658元,威达公司与村委会口头协议同意由威达公司联系购买十九号地块的客户,所欠的工程款在购地款中扣减解决。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威达公司与上诉人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签订《关于出让新市区十九号地块合同》,合同约定:威达公司出让新市区十九号地块37.80亩给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约定每亩出让价为78000元,出让金合计2948400 元。出让金约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前付1048400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前付1000000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900000元,分期付款中的(900000)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开始按月息十厘计算,利息逐月结付。威达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土地的办证等手续,费用及税金由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负责。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威达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村委会同意将其自留用地位于新市区十九号地块中的52.29亩以3810000 元出让给威达公司(其中1.49亩属路分摊,不计算出让金)。村委会应收取的上述土地出让金在其拖欠威达公司的填土工程款中扣减。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与威达公司签订十九号地块出让合同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先后九次支付地款共1738400元给威达公司。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后十八次支付地款利息309570元给威达公司。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威达公司与衍能公司、简良桥签订《清还贷款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衍能公司欠威达公司土地款1210000元,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前支付100000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前支付600000 元,余款510000元及利息在二○○○年五月三十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衍能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支付地款100000元,余款未有按协议履行。经新会市城市规划局批准,衍能公司、天禄公司作为新市区十九号地块25197.75平方米的用地单位,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新会市国土局作出新地政出(1997)053号批复,同意衍能公司、天禄公司受让十九号地块面积25200平方米。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衍能公司、天禄公司与新会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同年五月十二日,衍能公司因向新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0元的需要,将十九号地块面积为25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新会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至二○○二年五月四日。(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称已取回《土地使用权证》)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威达公司以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没按还款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威达公司与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签订的出让新市区十九号地块37.8 亩土地合同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虽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威达公司及村委会依法不能作为土地出让的出让方与相对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据此,上述出让合同应确认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威达公司和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及村委会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威达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衍能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及利息共2147970元,应全额返还给上诉人衍能公司。衍能公司及天禄公司经国土部门同意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衍能公司并利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土地可不作返还处理。因诉争之土地是村委会自留用地,上诉人衍能公司及村委会均不同意对该土地价格重新评估,故衍能公司应按与威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付回土地款2948400元给村委会。上诉人张慕洁、简良桥是衍能公司的经营者,应对衍能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南宁公司是发包方,当衍能公司、张慕洁、简良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南宁公司应在其收取的承包款9800元范围内补充清偿。原审判决基本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代理审判员 曹 富 荣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