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星辰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转让土地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房初字第2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星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海湾花园4栋2C、2D.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镇长沙幕沙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宁,总经理。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星辰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长沙开发贸易公司转让土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 年9月5日签订土地补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转让位于开平长沙祥苑北一块195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全部支付数项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分别于1993年3月31日办理了开国土字(1993)第00038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原告因与开平冠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合作开发上述土地,1994年3月,冠科公司在原告不知情时擅自变更开国用证字(1993)第00038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为冠科公司名义,并作抵押向江门证券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因冠科公司无法偿还借款而被起诉,1995年6月6日江门中院以(1995)江中法经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提出异议,后被江门中院书面答复认为,被告以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所持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经查属伪证,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该土地使用权被江门中院拍卖 ,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帝豪花园的合法土地使用人;(2)若属伪证,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7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并交付原告,原告持有的上述证件是开平市国土局发出的,被告无伪造。原告在取得上述证件后与冠科公司合作,并到国土部门变更土地使用者,冠科公司拿该证件去抵押贷款,是原告与冠科公司之间的事情,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开平市长沙镇祥龙北29.366 亩(即19577平方米,四至:东至祥苑北路、西至苍城建筑队、北至幕村农田、南至幸福路)原是由被告使用。199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合同》,约定由被告转让上述地块给原告,转让费用3670750元,原告应于同年9月30日付清总数,被告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时至同年9月30日,原告已支付37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于同年以原告名义向开平长沙镇国土所,开平县国土局申请变更上述土地使用权。1993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领取开国土证字第(1993)第0389号(长国集字第9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交给原告。尔后,冠科公司因与原告合作开发帝豪花园(即上述土地),持原告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向开平市国土局申请增加冠科公司为该土地使用者,开平市国土局根据冠科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等资料,收回开国土证字(1993)第038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并在该证原件使用者一栏加上冠科公司(即原告与冠科公司共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然后把该证交回冠科公司,作为重新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冠科公司凭原告与冠科公司共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办领了开平市人民*颁发的开府国用(1993)字第017960、010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其他的报建等手续,与原告共同开发上述土地,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冠科公司名义预售了所开发的部分楼房。
冠科公司后因与其他单位发生经济纠纷,被本院裁定查封,原告向本院执行庭申请复议,本院执行庭于1998 年4月1日以《通知书》答复原告,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本院《通知书》有错误,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致本案的纠纷。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00 年6月30日作出裁定:(1)撤销1998年4月1日作出驳回原告异议的《通知书》,(2)驳回原告对本院查封帝豪花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合同》,实际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转让土地款项,被告也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代原告办领《建设用地许可证》(即办理了过户登记),交付原告,至此,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尔后,原告与冠科公司合作开发上述土地,由冠科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双方合作开发了土地,原告也以冠科公司名义销售部分楼房,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现原告向本院申请确认争讼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人,因原告在取建设用地许可后与他人发生合作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是不适当的。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转让行为均无异议,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与原告合作的另一方冠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进行了借款抵押,后被本院在经济纠纷案中裁定作出变卖处理,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款项及利息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8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赵 志 实
代理审判员 黎 娅
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