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伯遂诉被告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周伯遂,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商业一路409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渊,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彬,重庆市*局法制处*。
委托代理人李革圣,重庆市丰都县*局法制科*。
原告周伯遂诉被告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渊,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廖彬、李革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等待国家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即2003年度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于2004年3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该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即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伯遂诉称,被告2001年2月19日对我作出的重劳教 [2001]字第299号劳动教养决定及 2001年6月16日作出的重劳复[2001]字第28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已分别于2001年5月8日、2002年12月24日被依法撤销。由于被告作出的以上劳教决定,我于2001年2月6日至5月10日、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9月8日连续两次被关押、劳教长达659天。2003年7月16日,我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对我作出任何答复。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被关押劳教659天的赔偿金32607.32元,我的装璜门市部的门面租金、工人工资、水电气等直接经济损失33.628999万元,我母亲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24.136万元,我妻为我喊冤花去的路费和住宿费3498.5元,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72.385581万元。
被告市劳教委答辩称,原告周伯遂虽然于2003年7月中旬向我委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我委未作赔偿决定。现我委只同意对周伯遂被错误限制人身*一项,按照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又辩称,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向我委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直到2003年12月29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市劳教委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2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从20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对原告执行劳动教养;2、市劳教委重劳教(2001)字第25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重劳复(2001)字第28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书》及《关于变更周伯遂劳动教养期限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9月8日对原告执行劳动教养;3、重庆市人民*渝府复[20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1)渝一中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2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重劳复(2001)字第28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已被依法撤销;4、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该申请书的信封、挂号邮件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5、丰都至重庆的车、船票、住宿费及保险费票据等共176张,金额共3561.10元,用以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后其家人为其申诉等造成的交通费等损失;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注册后,未按规定在次年3月30日前验照;7、房屋出租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期间的门面损失;8、证人曾淑玉、周伯顺、周万五、周万烈、刘碧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余先池是因原告被劳动教养而死亡;9、证人秦中平、胡长远、邓国琪的证言,用以证明因原告被劳动教养造成了工人工资损失;10、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提交的行政赔偿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即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11、车、船票9张及保险费票据3张,金额共493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用去了交通费等4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车票上无时间,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是因本案引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2003年7月14日至7月18日收发文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7月18日收到了周伯遂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收文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2月7日至5月8日、2001年6月13日至2002年9月8日因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而被限制人身*;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已被依法撤销;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证据5、11能够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后,其家人为此申诉及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等用去了交通费等共4054.10元,被告的反驳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10月30日。以上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18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对原告被限制人身*的期限,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01年2月6日至5月10日、2001年6月12日至2002年9月8日因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而被限制人身*,被告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2月19日,被告市劳教委以重劳教(2001)字第2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周伯遂煽动闹事为由,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周伯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于2001年5月8日作出渝府复[20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周伯遂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299号劳动教养决定。因被告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周伯遂于2001年2月6日被传讯后即被限制人身*,执行劳动教养,至同年5月10日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93天。
2001年6月16日,被告又作出重劳教(2001)字第2532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周伯遂以聚众扰乱生产秩序送劳动教养三年。周伯遂对该劳动教养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重劳复(2001)字第28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将周伯遂劳动教养三年改处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周伯遂对该劳动教养改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1)渝一中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重劳复(2001)字第28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因被告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周伯遂于2001年6月12日被限制人身*,执行劳动教养,至2002年9月8日期满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453天。
原告周伯遂被劳动教养后,其与家人因申诉、诉讼等多次往返于重庆—丰都,共用去交通费、住宿费、车船保险费等4054.10元。
2003年7月16日,原告周伯遂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劳教委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同月18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市劳教委对其错误实行劳动教养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因级别管辖原因,该案移送我院受理。
本院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2003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5.9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后,在同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条的规定,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市劳教委对原告周伯遂作出的重劳教(2001)字第299号劳动教养决定及重劳复(2001)字第28号劳动教养改处决定,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照《*国家赔偿》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周伯遂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按每天55.93的标准,支付原告被限制人身*546天的赔偿金。原告在被违法限制人身*期间及复议、诉讼过程中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等4054.10元,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门面损失、工人工资损失、水电费损失、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母亲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委员会支付原告周伯遂被限制人身*546天的赔偿金,每天55.93元,共计30537.78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委员会支付原告周伯遂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54.10元 .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4591.88元,限被告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付给原告周伯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陈 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00四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原告周伯遂诉被告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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