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小丽因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丽,女, 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民坡73号。
委托代理人陈章果(系陈小丽之父), 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坚,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恒,男,重庆市*局法制处*。
委托代理人代丽萍,女,重庆市*局沙坪坝区**。
上诉人陈小丽因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章果,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恒、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小丽曾因吸毒于1998年被珠海市人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1998)珠教字280号劳教决定书劳教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4日上午,沙坪坝区**小龙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正在吸毒。事后民警将正在吸毒的陈小丽捉获。经沙坪坝区*强制戒毒所出示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阳性,重庆市*局沙坪坝区*遂于2003年4月4日对陈小丽发出“强制戒毒通知书”,同月18日被告作出重劳教(2003)字第16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小丽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三年。陈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以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书面证据及未及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由,以重劳撤(2003)字第9号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陈小丽遂撤回诉讼。事后,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重新对原告作出重劳教(2003)字第51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小丽劳动教养三年。同日,被告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小丽因吸毒曾被劳动教养,本应以此为戒,而原告反而再次吸毒,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三年劳教是正确合法的。至于原告称被告依据的尿检报告不真实,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一事两罚”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决定对陈小丽送劳教三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重劳教(2003)字第51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陈小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无举报人签名,对上诉人的尿检报告无检验师签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捉获经过”不真实,被上诉人并未现场捉获上诉人吸毒,也未在上诉人身上搜出任何毒品,认定上诉人复吸毒品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实施强制戒毒三个月,又作出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不合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劳教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答辩称,陈小丽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事实成立,其复吸毒品海洛因有其本人供述、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结果告知笔录、尿检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委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1998年珠海市人民*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98)珠教字280号劳教决定书及解除劳教鉴定表;2、2003年4月4日,小龙坎派出所民警对陈小丽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尿液检验报告单;3、2003年4月4日重庆市*局沙坪坝区*作出的关于陈小丽的“强制戒毒通知书”;4、小龙坎派出所民警写的捉获经过;5、市劳教委2003年4月18日作出的重劳教(2003)字第16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重劳撤(2003)字第9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6、市劳教委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重劳教(2003)字第51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陈小丽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证据2能够证明陈小丽2003年4月4日在沙坪坝区小龙坎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承认其于2003年4月1日吸食过海洛因,重庆市*局沙坪坝区*强制戒毒所2003年4月4日对陈小丽的尿液进行了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据3能够证明重庆市*局沙坪坝区*(以下简称沙区**)2003年4月4日通知陈小丽对其实行强制戒毒三个月;证据5能够证明市劳教委撤销了其对陈小丽作出的第1623号劳教决定;证据6能够证明市劳教委于2003年11月12日对陈小丽作出了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并已依法送达给陈小丽。以上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4属书证类证据,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小丽及被上诉人市劳教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小丽因吸毒于1998年4月16日被珠海市人民*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次年5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4月4日,陈小丽在沙区**小龙坎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陈述自己2003年4月1日在珠海吸食了海洛因,该派出所当日将陈小丽的尿液送沙区**强制戒毒所进行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沙区**向陈小丽发出《强制戒毒通知书》,通知对陈小丽实行强制戒毒三个月,自2003年4月4日至7月3日止。陈小丽当日即被送往沙区**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0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对正在被强制戒毒的陈小丽作出了重劳教(2003)字第16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小丽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三年。陈小丽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市劳教委以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书面证据及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为由,以重劳撤(2003)字第9号决定撤销了该劳动教养决定,陈小丽遂撤回起诉。200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又以陈小丽复吸毒品海洛因为由,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陈小丽作出重劳教审(2003)字第5191号劳动教养决定,对陈小丽送劳动教养三年,期限从2003年4月4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同日,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陈小丽。陈小丽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对于重庆市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具有审查批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本案被诉的重劳教审(2003)字第5191号劳动教养决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本案中,群众举报上诉人陈小丽吸毒的材料,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也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沙区**小龙坎派出所民警所作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3年4月4日沙区**强制戒毒所对上诉人陈小丽的尿液所作的吗啡检验报告单上有检验人毛朝新盖章,该检验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与对陈小丽的讯问笔录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陈小丽称对其所作尿检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认定陈小丽复吸毒品,仅有对陈小丽的尿液检验报告单为据,而对陈小丽尿液进行吗啡快速检测的结果为阳性,并不能排除陈小丽因服药等其它原因导致该检验结果的可能性,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陈小丽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在尿液检验报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陈小丽在诉讼中又称其未复吸毒品的情况下,即认定陈小丽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并对陈小丽作出渝劳教审(2003)字第5191号劳动教养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陈小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劳教委作出渝劳教审(2003)字第5191号劳动教养决定不当。综上所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陈小丽作出的重劳教审(2003)字第5191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陈 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00四 年 四 月八 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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