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抵押担保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 豫法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住所地: 周口市交通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宾,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 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 周口市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李亚, 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南广前, 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 王璞, 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抵押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宾,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南文前、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 周口地区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与河南省周口地区商业储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 该合同主要约定: 借款本金 90万元; 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6日至1998年4月6日; 借款利率按月息7.82%.; 河南省周口地区商业储运公司自愿用自己所拥有的位于周口市中州路南段路西的房产(周财契字第3796号) 作抵押, 并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签订同曰, 周口地区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将90万元借款转入河南省周口地区商业储运公司在该营业部设立的帐号为12013086的存款帐户上。 2000年4月5日河南省周口地区商业储运公司支付利息至1998年2月15日, 计款14400元。周口地区城市信用社联社、河南省周口地区商业储运公司现更名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周口市储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并对该公司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审法院认为,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与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内容真实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为有效合同。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 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而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应负违约责任。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要求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90 万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不实, 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因对本案所讼争的债权, 双方已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且房产部门向双方均出具有抵押鉴证书。因此, 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亦应认定为有效。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请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理由成立。 2000年4月5日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支付利息14400元, 应视为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一、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2月16日至1998年4月6日, 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1998 年 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付利息) .二、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对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偿权。案件受理费14553元, 由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负担。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驳回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主张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 不应受法律保护。 2 、原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有误。 3 、抵押合同未进行有效登记, 故未生效,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不能行使抵押权。 4 、原审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程序不当。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 2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在二审时提交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 11月6日贷款当天扣款两笔的凭证, 一笔为14492.60元, 一笔为16799.60元。用以证明借款本金为868708元。经质证,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对两笔扣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称这是用于归还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以前在该社贷款利息。同时该社还认为这两份证据形成于1997年11月6日, 不是一审庭后新发现的证据, 故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法院不应采纳。经本院审查, 原审第一次开庭时,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主张借款本金为90万元, 却未提供借据及划款凭证, 原审法院限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相关证据。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周口市城市信用社提供了借据及扣息14400元的证据,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认为该社主张的贷款本息不实, 但原审法院未再给其举证期限。二审中,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于1997年11 月6日前在该社贷过款, 这两笔扣款是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3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一份扣息凭证, 数额为 10224元, 用以证明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4月5日除原审认定的扣息14400元外, 还扣息10224元, 同时该公司还认为这两次强行扣息均为非法行为, 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质证, 周口市 城市信用社对该笔扣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此笔扣息凭证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并认为扣息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经本院查明,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未能在原审时提交此份证据的原因同上。 4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持该公司契证号为周财契字第796号的房产契证(底六间、二楼六间), 到周口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周口市房改办) 进行登记, 周口市房改办向双方出具了抵押监证书, 二审时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称该房产的二层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执行给他人。 周口市城市信作社在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 放弃对该房产二层行使优先受偿权, 仅请求对一楼营业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借款的履行期届至1998年4月6日, 诉讼时效完成的期限是 2000年4月7日,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4月5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扣息行为是以自己的行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符合《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社于2002 年4月4日诉之原审法院, 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故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的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对其主张的贷款本息数额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给其举证期限, 该社才提供借据等相关凭证, 而原审法院对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的抗辩主张未给出相应的举证期限, 因此对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在二审时提出的两份1997 年11月6日的扣款凭证, 二审法院予以接收, 且周口城市信用社对其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信。周口市信用社在本案贷款发生的当天扣款31292元,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扣款项是抵偿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在该社以前贷款的利息, 故所扣款项应冲减本金,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发放贷款本金应认定为868708元, 基于同样理由, 本院对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4月5日扣息10224 元的证据予亦采信。此10224元与原审认定的同日扣息14400元, 共计24624元应从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应归还的利息中扣减。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为贷到本案款项, 自愿将其房产抵押给周口市城市信用社, 并由该公司持契证到周口市改办办理抵押登记, 周口市房改办向双方出具了抵押监证书, 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鉴于该社在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 放弃对抵押房产二层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院不予干涉, 但其请求对一楼营业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上诉称周口市城市信用社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不对的理由成立 ,但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息数额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周经初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
二、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868708元及利息(1998 年2月16日至1998年4月6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1998年4月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计,24624元从中予以扣减)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在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清偿上述债务的,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对契证号为周财契字第796号的抵押房产一层营业房折价、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14553 元 , 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各负担2553 元 , 周口市商业储运公司各负担 12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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