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下称镇平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军、河南省镇平造纸淀粉厂(下称淀粉厂)、镇平县安子营乡人民*(下称安子营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德杰,该行侯集营业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镇平造纸淀粉厂厂长,现住镇平县安子营乡*院内。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南阳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镇平造纸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守军,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安子营乡人民*。
法定代表人马本昌,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系安子营乡人大主席,住镇平县城关镇县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徐谧,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下称镇平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军、河南省镇平造纸淀粉厂(下称淀粉厂)、镇平县安子营乡人民*(下称安子营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德杰、杨弼国,李守军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淀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守军,安子营乡*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徐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镇平农行与淀粉厂及安子营乡*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淀粉厂向镇平县农行借款67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止,用于企业流资。由安子营乡*农经站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安子营乡时任乡长贺红旗于1997年2月25日在该合同上签署“同意由农经站担保”字样。签约当天,镇平县农行支付了贷款,淀粉厂在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借款人栏加盖了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守军私章。借款到期后,淀粉厂法定代表人李守军于2001年11月21日签收了镇平县农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原审认为:镇平县农行与淀粉厂所签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镇平县农行履约支付贷款后,淀粉厂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实属违约。镇平县农行请求淀粉厂归还贷款本息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镇平县农行与安子营乡*所签保证担保合同,因违反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自1999年10月30日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至2002年元月镇平县农行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担保人即安子营乡*主张权利。故镇平县农行向安子营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安子营乡*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镇平县农行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加盖该企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实属企业贷款,而非李守军个人贷款。故其请求李守军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镇平县农行于2001年11月21日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淀粉厂法定代表人李守军签收,属镇平县农行与淀粉厂就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自催收之日至镇平县农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淀粉厂辩称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河南省镇平县造纸淀粉厂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按月息5.8575‰计付,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滞纳金标准计付)。二、驳回镇平县农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淀粉厂负担。
镇平县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行与安子营乡*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乡*在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应依该期限确定乡*是否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我们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乡*主张权利,判决乡*免除担保责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子营乡*答辩称:1、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乡*系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违者担保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正确。2、担保合同无效,其合同条款也无效,镇平县农行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乡*主张权利,乡*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李守军答辩称:该笔借款系淀粉厂所借,我仅是以淀粉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本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
淀粉厂答辩称:该笔贷款是以贷还贷,该笔贷款到期二年之后,镇平县农行向李守军个人主张权利,并没向我厂催收,所以诉讼时效已超,我厂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998年12月30日,镇平县农行与淀粉厂所签借款合同,是淀粉厂归还了原来的借款45.7万元及相关利息后形成的新贷还旧贷的换约。1997年7月4日镇平县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镇企字(1997)第009号文“关于安子营乡申请设立造纸淀粉厂报告”的批复,同意该乡设立造纸淀粉厂,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业务上隶属乡企业办公室指导,据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李守军与安子营乡*于1997年6月20日签订的联股协议,李守军投股180万元,安子营乡*入股20万元。另,镇平县农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有原审法院为其开据的收取诉讼费的票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子营乡*农经站是乡*的职能部门,属于国家机关,依法不应当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为国家机关,理应知悉国家法律,国家机关不能为个人或企业债务提供担保,法律有明确规定,而安子营乡*仍然为淀粉厂的债务提供担保,对于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安子营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镇平县农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做担保也应明知。而其仍然接受此类主体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其自身也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安子营乡*应承担淀粉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安子营乡*认为农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时起开始计算。本案按合同约定,安子营乡*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安子营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内,安子营乡*可以随时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安子营乡*承担保证责任,此段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计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行使请求权,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法基于合同无效行使财产返还,赔偿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请求权,也无法确认相对人是否存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因此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只能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出现了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时才能开始计算,而安子营乡*主张农行向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显然没有依据,况且农行向法院起诉时还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这一除斥期间。故安子营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淀粉厂归还镇平县农行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按月息5.8575‰计付,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滞纳金标准计付)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二、安子营乡*应就该判决第一条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淀粉厂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安子营乡*负担6555元,镇平县农行负担6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