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化工厂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79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兴,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荣荣,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仲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7966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荣,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化工厂(以下简称金山化工厂)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志兴、杨荣荣,被上诉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 委托代理人毕仲博、徐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宏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订立一份《收购合同》,约定由宏寿公司向中化公司供应500千克β-胸苷产品,单价每千克人民币 1,920元,计价款人民币960,000元;交货方式为中化公司将书面通知,运输费等费用由宏寿公司承担。合同订立当日,中化公司即付清全部价款。合同订立后,宏寿公司即利用金山化工厂设备进行生产,至2001年9月仅生产出324千克,价值人民币622,080元。该批货物于2001年9月29日存入金山化工厂五金仓库内。2001年 11月2日,金山化工厂向宏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言明如宏寿公司在接通知后七日内不支付所欠款项,其将有权处置所生产的产品及原料,将其变卖以支付工人工资等工厂费用。宏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荣在通知上签名。2001年12月2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法院)根据(2002)金民二 (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存放在金山化工厂仓库内的系争β-胸苷。2002年3月18日,中化公司向金山区法院提出异议,金山区法院召集中化公司及金山化工厂听证后,以查封的标的物可能归中化公司所有为由,裁定解除了查封。嗣后,金山化工厂撤回起诉并在明知系争货物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擅自予以变卖,致中化公司提货未成。中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寿公司与金山化工厂共同向中化公司交付价值人民币622,080元的324千克β-胸苷或赔偿等值货款。
本院另查明:中化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由宏寿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贵司于2001年7月6 日向我司订购的500公斤β-胸苷,现我司已生产出324公斤。该324公斤β-胸苷现存放于金山化工厂五金仓库,其货权归贵司所有。请贵司在提货前通知我司。金山化工厂在原审中提供了2001年11月 20日函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01年7月6日、8月21日分别与贵司签订了“胸苷”收购合同并分别汇款96万元、40万元给贵司用于生产该产品,贵司应该按合同交货735.14公斤。但是,至今为止,贵司尚未交货(据称已生产了324公斤)。再一次提请贵方就如何偿还我司136万元货款或实物提出实质性书面计划或实施步骤。
本院审理中,宏寿公司总经理徐寿龙到庭陈述:其系宏寿公司的主要经营者也是中化公司下属三产的职工,2001 年9月30日书面文件是真实的,讼争货物的所有权归中化公司。另,金山化工厂表示宏寿公司将讼争货物临时寄存在其仓库,其为宏寿公司无偿保管。2004年 3月3日,金山化工厂致函本院,表示考虑到中化公司与其均是宏寿公司的受害人,故自愿补偿中化公司人民币3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化公司提供的《收购合同》、付款凭证,应认定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可知如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约定β-胸苷的所有权在实际交付前归中化公司,该约定合法有效。中化公司提供2001年9月30日书面文件,欲证明β-胸苷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中化公司。金山化工厂虽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充分举证反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2001年9月30日书面文件的证明效力。原审认定系争324千克β-胸苷的所有权已于2001年9月30日转移至中化公司。
根据中化公司提供的金山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金山化工厂当庭陈述可知,金山化工厂曾以宏寿公司租赁其设备生产β-胸苷过程中拖欠其款项为由诉至金山区法院,整个过程如下所示,起诉—申请诉讼保全—金山区法院查封系争β-胸苷—中化公司提出异议—金山区法院解除查封—金山化工厂撤回起诉—金山化工厂变卖系争β -胸苷抵债。从以上图示可以清楚看出,金山化工厂在起诉时并不认为其在2001年11月9日时已拥有β-胸苷的所有权,否则,其没有必要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而在金山区法院以β-胸苷可能归中化公司所有为由解除查封后,金山化工厂却违反常情地撤回起诉。原审认为,结合金山化工厂以后变卖系争货物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这是因金山化工厂意识到无法通过诉讼获得系争货物后作出的决定,其目的是利用其对系争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擅自处分变卖,以造成既成事实。对此,金山化工厂在明知系争货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予以变卖,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侵害了中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系争标的物已无法返还,故其应折价赔偿。根据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订立的合同,该批货物价款为人民币622,080元,该款应由金山化工厂赔偿中化公司。
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宏寿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其应承担的是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中化公司诉请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中化公司针对宏寿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金山化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2,080元。二、对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230.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30.40元,合计人民币14,861.20元,由上海市金山化工厂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化工厂提起上诉称:1、中化公司否认2001年11月20日函件的真实性,应由中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违反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上述函件的内容,截至2001年11月20日,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就交货和还款还在协商过程中。2、宏寿公司主要经营者徐寿龙系中化公司的职工,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恶意串通共同炮制了2001年9月30日文件以证明讼争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讼争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宏寿公司所有。3、其于2001年11月 2日致函宏寿公司的催款通知,宏寿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收了该催款通知,根据该通知的约定,其获得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有权留置该货物,因此,金山化工厂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辩称:2001年9月 30日,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根据文件已将讼争货物的所有权予以转移,宏寿公司并将证明存放货物的缴库单交给了中化公司;2001年11月20日的文件上的公章不是中化公司所盖,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宏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讼争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金山化工厂处分讼争货物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公示使所有权产生对世性效力。所有权变动公示是使世人可以知晓所有权移转、判断权利归属状态,故动产所有权变动需有动产变动的合意以及交付公示两个法律事实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对世性效力。《*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均确定了所有权变动以交付公示为基本原则,即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规则,也就是表明法律允许以约定的交付方式替代现实交付的方式完成所有权变动。本案中,《收购合同》对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作出了交付转移的约定,而当金山化工厂就宏寿公司所欠租赁费用提起诉讼后,中化公司提出讼争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中化公司并出示了2001年 9月30日宏寿公司致中化公司的函件。如该函件确系2001年9月30日出具,则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形成所有权变动合意。上述函件所表明的系以非现实交付方式转移所有权,即宏寿公司将其因保管关系享有的对金山化工厂的保管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中化公司以替代标的物的现实转移交付,该种交付方式称为指示交付。因指示交付而导致的所有权变动欠缺从外部加以认识的物质形态,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故一般情形下至少应具有指示交付后通知标的物实际占有人金山化工厂的形式,并俟金山化工厂是否因其占有标的物而对宏寿公司享有某种抗辩权而最终实现所有权变动的实际效果。
然而,此前中化公司及宏寿公司并未就保管在金山化工厂的讼争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项告知过金山化工厂。2001年11月20日的函件系使用中化公司信签纸并盖有中化公司名称的印章,该函件因此具有系中化公司出具的表面初步可信性,中化公司对其否认该函件真实性的主张应负担举证责任,现中化公司未能对该函件上公章非其公章提供反证或提出鉴定要求,故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件语义表明,中化公司此时对其是否已取得讼争标的物所有权仍处于不明确状态,并继续要求宏寿公司交付包括本案数量标的物的全部货物或返还全部已付款。鉴于本案中上述情形的存在,金山化工厂对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是否串通,是否在金山化工厂提起诉讼后才出具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的函件产生的怀疑,合乎情理。同时,金山区法院就财产保全异议所作裁定并未对本案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故该裁定对本院不具有拘束力。综上所述,中化公司应对其有别于一般所有权变动方式的主张承担较严格的举证责任,现中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标的物所有权已归其所有,故本院不认定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
宏寿公司依据其与中化公司的《收购合同》生产的标的物,临时寄存在金山化工厂仓库,宏寿公司对该寄存物具有所有权。就该标的物的临时寄存,宏寿公司与金山化工厂之间形成无偿保管法律关系。金山化工厂于2001年11月2日向宏寿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宏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通知,对此,双方就上述行为并没有形成所有权由宏寿公司转移至金山化工厂的合意,金山化工厂也不能依据该通知取得对保管物的留置权。根据该通知的语义,事实上金山化工厂在通知宏寿公司如不还款,其将行使留置权并要处置留置物。然而,金山化工厂对宏寿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宏寿公司租赁设备、厂房而产生的租赁费用而并非基于无偿保管关系占有宏寿公司的动产而产生的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即金山化工厂债权的发生与占有动产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因此,金山化工厂依法不具有对保管物行使留置的权利;同时,即使金山化工厂有权行使留置权,其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也不符合《*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中化公司与宏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宏寿公司与金山化工厂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在上述两个合同履行中产生了中化公司对宏寿公司的债权以及金山化工厂对宏寿公司的债权,上述两个债权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宏寿公司可供偿债的财产可能仅为本案讼争标的物,同时宏寿公司的财产系对所有债权人为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中化公司及金山化工厂均可依法定程序使其部分债权受偿。现金山化工厂明知讼争标的物所有权存在争议,采取非正当程序、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变卖标的物,其目的虽为清偿其合法债权但客观上妨害了中化公司债权的受偿,实质是侵害了中化公司的债权。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金山化工厂应酌情赔偿中化公司。现鉴于金山化工厂亦自愿补偿中化公司人民币30万元,该补偿数额与本院原拟酌情判令其承担责任的数额大致相等,故对该补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中化公司、金山化工厂各自与宏寿公司因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仍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化工厂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0.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30.40元,合计人民币14,861.2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化工厂负担 7,166.86元,被上诉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负担7,69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0.8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化工厂负担 5,416.09元,被上诉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负担5,81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赵惠琳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燕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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