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清国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国,(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祥,(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英,(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荣,(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畅,(略)。
法定代理人赵建荣,(略)。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宋凯,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清国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清国及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徐青祥、刘贵英、赵建荣、徐畅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原告赵建荣之夫徐会永与被告徐清国到利津县利津镇大高村高士贤家中,去取徐清国的摩托车。二人取车后,又到利津镇姚刘村邀刘庆华,一同到姚刘村附近的双庆饭店饮酒。当晚九点左右徐会永醉酒后在步行回家途中,于双庆饭店向西永莘路南的水库里溺水死亡。徐青祥与刘贵英系夫妻关系,死者徐会永为徐青祥夫妇之子、赵建荣之夫、徐畅之父。原审认为,徐会永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过度饮酒会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因其放纵自己,致使该事件的发生。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清国作为同行者,同饮者,因疏忽大意,对醉酒的徐会永未尽到关照的义务,与徐会永的死亡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原告主张徐会永在义务帮工中死亡,被告徐清国作为受益人应进行补偿的请求,因无确切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计算徐会永死亡的丧葬费400元,死亡补偿费 77520元(每年6460元补12年),刘贵英的扶养费3833元(每年575元补20年除以3) ,徐畅的抚养费3163元(每年575元补11年除以2)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徐会永丧葬费死亡补偿费7752元;二、被告徐清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贵英扶养费383. 30元;三、被告徐清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畅抚育费316. 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徐清国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清国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会永的死亡,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会永醉酒后,在泥泞的道路上行走,经过永莘路南的水库时,导致了溺水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徐清国是徐会永的同行和组织饮酒人,也应适度控制每人用酒量,关照同行人。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以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徐清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洪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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