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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08: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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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环,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曾新生,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全,(略)。

委托代理人候碧泉,寻乌县“148”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4)寻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被告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输变电工程队将所承包的象形电站——火烟潭10KV线路约 5.38KM转包给卓柏庆进行线路架设(含电杆倒运、立杆、挖湖等),每公里按4000元结算,要求在2003年7月8日前完工,被告公司代表彭青松与卓柏庆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名(未盖公章)。卓柏庆立好电杆后,便中止了合同履行。被告便将架线工程口头约定以每公里900元的价格发包给刘瑞华,刘瑞华就在卓柏庆与被告代表彭青松签订的原“施工合同”上签了名。刘瑞华邀请原告等人共同完成了架线工程,并于2003年8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且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1120元。2003年8月14日,被告以每天每人40元工价,雇请原告等人立火烟潭电站门口电杆时,因被告未能与田主张瑞云协商处理,张瑞云不准黄荣全等人在其田里立电杆,发生争吵,黄荣全等施工人员回到寻乌县火烟潭电站休息,张瑞云便邀集张荣富等人,冲进电站,张荣富、张荣昌用铁棍打在黄荣全的头部,黄荣全当场昏倒。随后,黄荣全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先后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6天)治疗22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医疗发票在被告处)外,原告还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8544.28元。2004年9月4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原告继续服药治疗,又用去医疗费3304.8元。原告被他人致伤后,还用去交通费(含救护车费)906元,2004年3月12日,原告黄荣全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黄荣全与华风英结婚后,于1996年婚生儿子黄林,1997年婚生女儿黄丹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输变电工程队代表彭青松与卓柏庆签订的“施工合同”;刘瑞华在输变电工程队与卓柏庆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名。证人刘瑞华、张鹏飞、张岁金、张日旺、张启飞、张泽明、刘枚生、刘瑞、黄治平、黄俊杰、黄春灵、黄青山、黄玉平、华锦勋等人的证明,医疗发票,交通费凭证,疾病证明书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瑞华承揽被告工程期间,虽然雇请了原告做工,雇请期间原告并未受伤。原告的受伤是在刘瑞华承揽的工程结束并且结算(2003年8月6日)以后的2003年8月14日,被告以时间(一天40元)为劳动报酬,雇请原告等人立一根电杆。原告等人按被告指定地点施工,因被告未处理好用地,在立电杆时产生纠纷,被他人用铁棍致伤,造成伤残七级,与证人证明相符。据此,原告受伤是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实施雇佣活动中所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黄荣全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目有计算错误,应以本院核实计算为准。被告提出,被告未雇请原告,原告受伤是承揽人刘瑞华承揽工程期间,由刘瑞华雇请时所伤以及原告的受伤是犯罪行为所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黄荣全人民币6472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

(1)医疗费31849.08元。

(2)误工费2268.05元[3980元÷365天×208天,算至评残之日]

(3)护理费2807.94元[(3980元÷365天×22天〈住院治疗〉×2人)+(3980元÷365天×18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含护理人员)456元[(4元×6天×3人)+(8元×16天×3人)]

(5)交通费906元

(6)营养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17525.6元[2190.7元×20年×40%]

(8)被抚养人生活费8209.16元[1784.60元×(11年+12年)×40%÷2人]

一审判决后,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有,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黄荣全不存在雇佣关系,架电线杆以每公里 900元发包给了刘瑞华。黄荣全是被他人打伤的,凶手已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转嫁由我方赔偿不公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荣全与上诉人寻乌县电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由黄荣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上诉人所指定要立电线杆的地点,未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处理好用地问题,在立电线杆时产生纠纷,造成被上诉人被他人打伤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是在雇佣劳动中被人致伤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该赔偿责任应由直接打伤被上诉人的凶手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了损害,其请求赔偿享有选择权,既可请求直接责任人赔偿,也可选择由雇佣人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基祺

审 判 员 袁 海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