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功成、张祖圳、张功生、张甘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成,(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圳,(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生,(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甘生,(略)。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洋,(略)。
委托代理人张*,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奕华,男,(略)。
上诉人张功成、张祖圳、张功生、张甘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被告张功成、张功生、张甘生三兄弟以其父张祖圳(被告)的名义在梅窖镇兴梅大道旁建房,四被告利用其门前闲置的石灰坑化石灰,该坑长、宽均为2米左右,深为1·03米左右,距兴梅大道旁3.8米处。建房基本结束后,四被告未将石灰坑镇平,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此时石灰坑内尚有石灰残留物及积水。2005年8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祖洋之子张奉山掉入石灰坑死亡。原告为处理张奉山的丧葬事宜,共花费1174元。经有关组织调解,被告张功成支付给张祖洋3000元,作为死者张奉山的死亡埋葬费用。另查明:死者张奉山出生于1983年9月11 日,未婚。死者张奉山的母亲曹连秀承认其儿子张奉山已经是二十多岁的成年人,但吃饭、洗澡均要她帮助才能完成。当地群众均认为张奉山生前在智力上有缺陷(痴呆症),缺乏正常人的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受一定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死者张奉山是否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其二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死者张奉山是否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问题,虽然本案中没有直接的医学上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综合本案情况,根据死者张奉山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当地群众的普遍反映,可以认定死者缺乏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理由如下:一、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和证人作证的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虽然被调查人及证人无医学上的认定资质,但是被调查人具有辨认某人是否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的识别能力,因为这些人与死者张奉山生前系同村居住的成年人。特别是死者张奉山母亲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这一点。而原告提供的梅窖村委会证明也未否认,只是说明要从医学的角度进一步鉴别死者张奉山是否具备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其已经死亡,无法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二、死者张奉山出生于1983年9月11日,事故发生于2005年8月9日,此时张奉山已近22周岁的成年人,而张奉山掉入的石灰坑深度仅1.03 米,况且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此时石灰坑内仅有少量石灰残留物且积水也不深。张奉山如具备成年人的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不至于造成溺水而死的事情。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四被告使用他人闲置的石灰坑,位于被告房前和兴梅大道之间,属于道旁和通道。被告不仅在使用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而且使用后也未填平该石灰坑,造成张奉山掉入坑中致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四被告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其要求赔偿计算标准清单中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和诉讼实际支出费用 6000元,不在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之列,在庭审时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其缺乏基本生活能力的儿子张奉山监护不力,导致张奉山掉入石灰坑溺水而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功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张功成已举证证明该石灰坑不是被告所挖,由于挖坑人在使用后没有及时回填,在他人使用后也没有督促他人回填,挖坑人对他人具有人身财产潜在危险性的石灰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经法庭释明后经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挖坑人为本案当事人时,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因此对应由挖坑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视为原告放弃,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除挖坑人和本案被告使用外,还有案外人已使用过该石灰坑,也应承担本案赔偿之责任,由于除挖坑人,其他使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至下一个使用人使用该石灰坑时转移,即至本案发生时,最后使用人为本案四被告,因此,除挖坑人和本案被告外,其余使用人不负赔偿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张奉山的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59051.20元(2952.56元/年×20年)共计64981.18元。由被告张功成、张祖圳、张功生、张甘生共同承担50%,即32490.59元(除张功成给付的3000元,仍应给付29490.5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案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19元,实际支出费996元,共计人民币3515元,原告已预缴,原告承担1757·5元,被告张功成、张祖圳、张功生、张甘生共同承担1757.5元。
上诉人张功成、张祖圳、张功生、张甘生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子张奉山的死因是其不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石灰坑少量积水只是导致其死亡的一个条件。与其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那么其他使用过石灰坑的人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讼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张奉山之死与其使用的石灰坑无因果关系是违背事实的。出事当天上诉人房屋正在施工并使用石灰坑,因为坑内放满1米多深的水才导致张奉山溺水。上诉人因要建房要求他人不要回填石灰坑以留给他们用,因此石灰坑的管理义务此时转移到上诉人身上。即使要挖坑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决已将部分责任划给答辩人自行承担了。恳请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建房利用其门前闲置的石灰坑化石灰,在石灰坑旁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建房基本结束后该石灰坑仍有残留物和积水。上诉人未及时将石灰坑填平,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安全因素, 造成张奉山掉入坑内溺水而死,四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张奉山生前在智力上有缺陷,不具备成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被上诉人对其子张奉山监管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表示不追加挖坑人为本案当事人,视为其对挖坑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放弃,即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除挖坑人和本案中上诉人外,其余使用人不负赔偿之责任并无不当。将被上诉人监管不力责任及其放弃对挖坑人承担责任确定在50%的责任范围基本合理。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实际支出费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合计6034元,由上诉人张功成、张祖圳、张功生、张甘生共同承担4276.50元,被上诉人承担17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小娥
审 判 员 张美星
审 判 员 曾晓兰
二○○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