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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0: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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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县生,(略)。

委托代理人熊惠民,(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本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生,(略)。

委托代理人杨镇南,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明,(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富民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明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腾,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百生,(略)。

委托代理人罗毛仔,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在原长胜粮管所内,被告菇业公司委托的业务经理柯洪河与被告潘志明口头约定,被告潘志明为被告菇业公司扎魔菇菌种架,公司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验收合格后公司按扎架面积每平方米1.4元支付给被告潘志明报酬。还约定,扎架用材料由被告菇业公司提供,电费由公司承担,被告潘志明须自带切割机等设备。随后,被告潘志明便邀请同村的原告潘百生、被告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等人一同扎菌种架,五人相约共同出力,平均分享被告菇业公司给付的报酬。2005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扎架的过程中被切割机锯伤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原告在长胜卫生院住院治疗 41天,经同意还到县医院门诊、村医疗所就诊,共用去医疗费4848.49元。原告从长胜卫生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2个月。经宁都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此外,原告为治疗伤情还花去交通费120元和一定的住院伙食费。由于其余合伙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菇业公司也只同意承担2000元医疗费,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柯洪河、卢新华、潘兆荣、原告潘百生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有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宁都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5)宁司鉴字第059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支出凭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志明、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原告潘百生为被告菇业公司扎菌种架,按被告菇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菇业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潘志明、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原告潘百生五个相约共同出力,平均分享报酬,是为合伙承揽,作为合伙承揽人之一的原告潘百生在从事合伙承揽的事务中受到损害,应由合伙组织即全体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菇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菇业公司已明确表示愿承担原告2000元医疗费,体现了自主处分权利的意愿,应予尊重。在合伙组织内,考虑到原告有过失方面的过错,其本身应承担的责任应重于其他四合伙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5]87号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确定原告潘百生的合理损失为20911.61元,其中,医疗费4848.4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090元(103天 ×30元/天)、护理费820元(4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41天×8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 5905.12元(2年×2952.56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百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20911.61元,由被告潘志明、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各承担3400元,由被告宁都县富民菇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自负5311.61元;二、被告潘志明、潘县生、潘明生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三、五被告应付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650元,由原告潘百生承担150元,被告潘志明、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宁都县菇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00元。

一审判决后,潘县生等3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及住院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定错误,上诉人与宁都富民菇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伙承揽关系,应该是雇佣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百生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医疗费及住院补助费,符合实际情况,并且是依照有关规定计算,认定我们是合伙承揽关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都县富民菇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业务经理柯洪河与潘志明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潘志明、潘百生及上诉人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五人合伙自带切割机等生产设备,承揽我们公司磨菇菌种架制作业务,以扎架面积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支付报酬。我公司作为定作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受益方出于人道主义承诺支付给潘百生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百生、潘本华、潘明生和被上诉人潘志明,潘百生与被上诉人宁都县富民菇业有限公司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潘县生、潘本华、潘明生和被上诉人潘志明、潘百生合伙共同完成为宁都富民菇业有限公司扎菌种架的工作任务。并由该公司支付报酬。宁都富民菇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同意补偿给伤者潘百生2000元,应予以准许。伤者潘百生因在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造成手指残疾,自己有主要责任。合伙人在完成合伙事务过程中造成了损害,其它合伙人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与宁都富民菇业有限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基祺

审 判 员 袁 海

审 判 员 胡碧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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