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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万朋、袁桂岑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六顷五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23:4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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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朋,男,汉族,1945年8月14日出生,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六顷五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岑(曾用名袁桂玲),女,汉族,1945年12月10日出生,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六顷五村农民,现住该村。系上诉人李万朋之妻。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六顷五村村民委员会,驻义和镇六顷五村。

法定代表人:师恩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万朋、袁桂岑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六顷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顷五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桂岑及上诉人袁桂岑、李万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师恩奎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桂岑与李万朋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曾于2004年10月29日就同一事实将被告起诉到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六顷五村委会付清拖欠其占地赔偿金10206元,利息 14292.48元,误工费6000元。法院审理后对于有赵洪吉签名的占地款未予赔付部分予以认可,并责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但涉及有赵洪吉签字,但清单中占地时间、占地面积及占地款不明确的项目没有认定,告知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起诉。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3月18日委托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清单上没有支持的部分全部申请进行了鉴定。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价格认证的有关规定,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山东省价格认证书一份。原告持该鉴定书结论再次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依此鉴定结论按夏粮为小麦,秋粮为大豆作依据,赔偿其占村北、井北挖沟占地1.37 亩,六一干南北沟占地0.38亩,东荒南北二级沟占地2.4亩,油田修道及坟头占地0.56亩,东荒挖沟、东荒南井占地2.81亩的夏粮损失 9759.64元,秋粮大豆损失12696.45元,共计22450元,被告阻碍种地造成的损失3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阻碍种地所造成的损失3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仅主张占地费224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一切诉讼请求包括鉴定损失22450元及利息;10亩误种费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1470元、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

另查明,六顷五村委会于1996年秋季对该村村民承包经营的耕地进行了调整,人均在3亩左右,原告也按此标准分得了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被告村集体的土地进行耕种,国家保护原告合法的经营权。原告在经营期间土地因村集体修沟等原因被部分占用,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清占地款或补给原告同等条件和面积的土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供清单上的占地明细表有赵洪吉签字认可的占地项目予以认可,对于没有赵洪吉签字的占地项目,因该明细为原告口述赵洪吉书写,没有根据可依,在赵洪吉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对于炮眼一个虽有赵洪吉签字但该项目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没有主张,在原告申请的价值鉴定中也没有该项,因此对于该项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因村委会于1996年秋季对本村土地进行了普遍调整,因此对于赵洪吉签字认可的1996年以前的占地款,赔偿范围截止1996年秋;对于赵洪吉认可的1996年以后的占地款按赵洪吉认可的赔付范围进行赔付。根据本地区粮食作物的生产特点,秋粮可以种玉米也可以为大豆,原告主张按大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赔付标准参照原告申请在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数据计算。利息计算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04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鉴定报告值中赔偿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种费 3500元及利息,误工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六顷五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袁桂岑、李万朋占地损失费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三角;被告六顷五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桂岑、李万朋占地损失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实支费四百一十九元、鉴定费一千元,由原告负担九百一十九元,被告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八元。

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合议庭名存实亡。本案在一审中,程序上开始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后来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但在改为普通程序后,合议庭始终由两名法官组成,直到一审判决,也未见第三名法官出现。2、庭审过程中存在着违反程序的行为。在一审过程中,两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前任会计王甲玉书写的证明1份,该证明可谓本案之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没有组织质证,王甲玉在庭外久候也未能出庭作证。由于一审法院程序上的严重违法,直接导致了两上诉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导致了两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赵洪吉未予签名的占地项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由于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王甲玉出具的证明组织质证,导致一审法院在实体认定上出现明显错误,从而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5)河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辨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六顷五村委会尚欠其土地损失费的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王甲玉出庭作证。证明:王甲玉的证言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会计赵洪吉出具的书证,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所提交的王甲玉的证言,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王甲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对该证言未予质证,在二审期间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证人赵洪吉出庭作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证人赵洪吉在一审期间已经出庭,虽未发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但已经旁听了法庭的审理。上诉人亦不同意其出庭作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证据2、河口区义和镇人民*书证1份。证明:1998年10月份该镇*组成了专门工作组,对六顷五村多年来遗留的村民与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清理,因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土地占用赔偿金的问题。

证据3、由六顷五村出具的、义和镇人民*证明情况属实的证明1份。证明:六顷五村在进行挖沟及油田打井占用土地等方面,该镇相关部门均予以实地处理,在上诉人所称的所谓村委会占用其几块土地的排水沟、修路等工程均不存在占用其责任田的事实。

证据4、赔偿金领取表1份。证明:在上诉人所称的1996年东荒挖沟、东荒南井占地中油田已经支付给上诉人补偿费409.3元和83.70元。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2,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系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从证据内容看,部分事实是真实的,“书记用喇叭通知申报债权,上诉人按时申报,给出具了有赵洪吉签名的债权清单”。对该证据证明全部由挂帐处理不属实,已经被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286号生效的判决予以证实,还没给上诉人兑现,能够证明该证据的这一部分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由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无效,虽然河口区人民*签署情况属实,但镇*与被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的遗留问题上有利害关系,因此也是无效的;对证据4,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告已经提到400多元,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1998年秋被上诉人曾对村委会1998年10月份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且用大喇叭通知了全体村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占地明细表是支持其请求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上有一部分占地、用地项目有被上诉人会计赵洪吉的签字,应认定系赵洪吉的职务行为,一审对该证据上有赵洪吉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是合理的。对占地明细表上赵洪吉未予签字的部分,因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赵洪吉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主张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李万朋、袁桂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