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吉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川,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庙二村农民,住河口区六合乡荆家村农经服务站。
委托代理人:刘俊前,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中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46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庙一村民委员会,驻该村。
法定代表人:陈兴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庙二村民委员会,驻该村。
法定代表人:陈承江,主任。
上诉人陈吉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吉川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前,被上诉人庙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兴功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庙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庙一村委会、庙二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是庙一村的土地并非庙二村的。
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土地管理所和东营市河口区土地管理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庙一村委会的土地并非是庙二村委会的。
证据三,图纸一份,证明庙一村委会的土地座落位置和涉案土地的位置。
被告陈吉川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土地界线是两村对土地界线无争议的说明,对于涉案土地没有明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与涉案纠纷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位置属实,但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
被告庙二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属实。
被告陈吉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陈吉川与庙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陈吉川对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二,证人陈曰吉出庭作证,证实陈吉川的宅基地好几十年了,经两委班子决定和村民代表同意由陈吉川管理争议土地,但该土地上没有收益,村里也没有收承包费,庙一村与庙二村是相邻的,土地都交叉着。第二次庭审时陈曰吉证实其曾任庙二村书记,庙二村的土地与庙一村的土地一直有争议,庙一村的土地上有庙二村的土地,庙二村的土地上也有庙一村的土地,1999 年对两村之间的争议形成过议案,经乡里协调,土地无法进行分开的情况下,保持原有现状不变。
证据三,证人陈曰刚出庭作证,证实他和陈吉川是邻居, 1979年开始,陈吉川在这块荒地上建宅基地,后又把宅基地周围开发起来,将地整平养殖苇子。
证据四,证人陈合承出庭作证,证实该争议土地近三十年期间内都是陈吉川管理着,不应该出现纠纷。
证据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实庙一村土地上也有庙二村的土地。
证据六,庙二村委会与陈合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及周边土地应当是庙二村集体所有,该宗土地的现状是由庙二村村民在耕种。
证据七,证人陈国华出庭作证,证实该争议的土地是他在庙二村委会任职期间发包出去的,由于两村的权属确权不明确,陈吉川现承包的这块地从版图上看是属庙一村的,但该地周围由庙二村居住,而且陈吉川管理多年,经区土地局及乡里没法划分明确,只保留现状,所以村委会与陈吉川签订这份合同。
原告庙一村委会对证据一认为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系无效合同,因为1990年核查时土地权属已划分的很清楚,该合同是1999年签订的,庙二村委会无权将庙一村委会的土地发包出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申请法院追加庙二村委会为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七认为陈吉川的宅基地在庙一村内多年,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陈吉川新建的房台不受法律保护,这四份证人证言陈述的是两村居民插花居住的现状,这仅限于宅基地,但本案并不是宅基地纠纷,不能证实涉案土地所有权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份宅基地使用证,与涉案土地无关。对证据六认为,这份承包合同的标的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被告庙二村委会对被告陈吉川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庙二村委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庙一村委会与庙二村委会相邻,两村居民居住相互交叉,庙一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有庙二村村民的宅基地,庙二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同样也有庙一村村民的宅基地,两村的行政划分界线是以利六延伸路与进老庄村南北土路的交点为起点,顺土路至庄后小土坝为界线,以西属庙二村,以东至利六延伸路范围以内的土地归属庙一村委会。陈吉川系庙二村村民,陈吉川的宅基地位于庙一村的土地上,占地面积为266平方米。1999年3月10日庙二村委会将陈吉川宅基地以东的8亩三角地承包给陈吉川经营管理,承包费为每亩15元,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自2000年开始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陈吉川承包该土地后,因无收益未向庙二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0年春季,陈吉川在争得庙二村委会同意后在该承包地内,庙一村委会准备开发的商业网点规划区内垫房台一处,长50 米,宽35米,面积为1750平方米。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陈吉川归还侵占的村所属土地,停止妨碍,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经营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庙二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和妨碍,归还被告陈吉川所垫房台1750平方米,并恢复该地块原状,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庙一村委会与庙二村委会之间的宅基地虽有交叉的事实存在,但两村的行政区域划分界限清楚、明确。该争议土地在庙一村委会的行政区域内属庙一村的集体土地,庙二村委会无权就该土地向外发包给他人使用。陈吉川所占用的争议土地无合法根据,因此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陈吉川所垫房台1750平方米的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土地经营权属物权,对于被告陈吉川主张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庙一村收回该争议土地的用途为建设房屋,本着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大政方针,再行将所垫房台恢复原地形地貌,会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该地块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已支持原告收回争议土地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属重复诉请,因此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吉川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庙二村委会与被告陈吉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庙一村民委员会陈吉川所垫面积为1750平方米的房台一处。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实支费三百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庙二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陈吉川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尽管诉讼三方对庙一、庙二村的行政界线没有异议,但都认可两村存在着“相互杂居、相互间种”的事实,改变这一现实,须经法定手续。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因此,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3、庙一村委会在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庙一村委会辩称,1、涉案土地权属、界线明确、清楚,根本不存在争议,上诉人对我方的侵权事实存在,毋庸置疑。上诉人在我村土地权属范围内强行垫房台,原审判令返还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因该纠纷属于物权问题,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庙二村委会未提供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垫房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河口区六合乡庙一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侵权。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界线,一审中,河口区国土资源局、河口区六合乡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争议土地归庙一村委会所有,且两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由此可见,涉案土地的权属是明确的,上诉人作为庙二村集体的成员,在被上诉人庙一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上垫房台,显然构成侵权,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其对争议土地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规定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采用的法规,而非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是土地侵权纠纷,属于用益物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吉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OO六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