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凤爱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爱,女,1952年5月9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鞠家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聂士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俊,男, 1942年6月8日生,汉族,广饶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广饶县城区西苑小区11号楼。
上诉人李凤爱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子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俊与被告李凤爱丈夫为五服内兄弟,1999年9月25日被告李凤爱因病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因所带现金不足押金2000元,原告便以保证人身份在被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帐上签名,同年11月16日,被告在未办理出院手续情况下出院。被告在广饶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2天,治疗费用为91 75. 10元。对此治疗费,广饶县人民医院根据《广饶县人民医院财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00年12月 1日和2000年12月29日二次向原告发出“催收单”,让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病人即本案被告结清欠费。自 2001年1月9日开始至2001年4月2日止,广饶县人民医院先后四次扣划原告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累计9175. 10元。庭审中,被告李凤爱提出住院与出院时广饶县人民医院没有通知交押金和结算住院费用,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广饶县人民医院收据四份、证明一份、催收单二份;2、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帐五份;3、广饶县人民医院财务工作管理办法一册;4、沈象吉、孙洪玉调查材料一份,刘传民调查材料一份;5、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子俊基于自己与被告李凤爱丈夫的兄弟之情,在被告李凤爱住院不能按要求交纳押金2000元时,主动签名提供保证,其目的并无恶意,其行为也应得到理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与被保证关系,被告李凤爱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未能及时补交住院费用并且未经医院许可在未办理出院手续情况下自动出院,这是导致原告刘子俊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被医院扣划代付被告李凤爱住院治疗费用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治疗费用9175. 1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广饶县人民医院未要求交住院押金和通知结算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且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遂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李凤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治疗费9175. 10元。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凤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上诉人住院是因在此之前该医院给其所作的手术不成功,院方因有责任而未要求上诉人交纳住院押金,不经结算出院也是院长同意的。2、被上诉人是否签字作保,上诉人并不知情,故不能构成保证关系。3、被上诉人主张医院曾要求交押金,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两份调查材料不属实,上诉人不认可。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帐是复印件,无证据效力;广饶县人民医院财务工作管理办法是内部规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的签字作保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不同的陈述,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住院时携带现金不足以交押金,出于亲情而由其签字作保;上诉人则主张是因医院有医疗责任而免除其交押金及出院结算义务。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在原审提交的两份调查材料、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帐及广饶县人民医院财务工作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而上诉人的主张仅有陈述,并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两份调查材料不属实,因无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帐是复印件,无证据效力,经查该复印件均由院方加盖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广饶县人民医院财务工作管理办法是内部规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因该“办法”是被上诉人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提交,并非上诉人理解之意,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医院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为上诉人签字作保的行为合理合法,其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至于上诉人称医院负有医疗责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李凤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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