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以下简称文化中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郑州市第三服装厂(以下简称郑州三服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 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住所地 :郑州市文化路 6 号。
代表人: 周满祥, 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孔永刚, 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彭予方, 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 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 郑州市东风路 31号。
法定代表人: 王晓瑞,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康玉同 , 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郑州市第三服装厂。住所地: 郑州市工人路90号。
法定代表人: 杨庭聚, 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杨暍,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 以下简称文化中行 )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郑州市第三服装厂( 以下简称郑州三服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化中行委托代理人孔永刚、彭予方; 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玉同; 郑州三服厂委托代理人杨日罢 54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2日, 中国银行郑州市 分行南阳路支行 ( 以下简称南阳路中行)与银河公司、郑州三服厂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 借款合同约定由南阳 路中行向银河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 期限为12个月 , 用途为购买聚醋切片, 利率为5.8575%., 保证合同约定由郑州三服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1999年5月31日, 三方又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各一份, 借款合同约定由南阳路中行向银河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 期限为8个月零20天, 用途为购买原材料, 利率为5.8575%., 保证合同仍然约定由郑州三服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两笔借款到期后, 本金300万元未还并欠息628806.69元。此前, 在1998年5月28日, 南阳路中行和银河公司签订了一份200万元借款合同, 借款期限为自1998年5月28日至1999年4月21日, 借款用途为购聚醋切片, 利率为7.26%0, 由摩托车公司提供担保 , 该200万元于本案所诉 200 万元借款发放的同日即1999年5月31日偿还。原审另查明:1999年8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在郑银复(1999)106号文件中批准将南阳路中行变更为文化支行南阳路分理处, 上述债权由文化中行享有。文化中行要求判令银河公司及郑州三服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628806.6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南阳路中行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 南阳路中行按约定提供了贷款。到期后, 银河公司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属违约行为, 应负违约责任。 文化中行作为新的合法债权人要求银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 理由正当, 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其中一笔200万元新贷款和1998年发放的200万元旧贷款系同一天借出, 同一天归还,200万元新贷款并不是用于购买原材料, 而是用于归还1998年所借的200万元的旧贷款, 即以贷还贷。因为旧贷款的担保人不是郑州三服厂, 新贷款的真实用途是还旧贷款, 主合同中只注明购原材料而并未注明是以贷还贷, 故郑州三服厂对此应属不明知,本案中200万元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 郑州三服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而, 文化中行要求郑州三服厂承担300万元的保证责 任的诉讼请求, 其中100万元一笔, 理由正当, 予以支持, 而另外200万元一笔, 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郑州三服厂辩称借款是以贷还贷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符合法律规定, 该院予以采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 一、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文化中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28806.69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州三服厂对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文化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8154元 , 由银河公司负担。
文化中行不服原审判决, 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中的200万元借款和1998年一笔200万元的旧贷款系同一天借出, 同一天归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旧贷和新贷非同一天借出, 同一天归还。 2、本案中争议的200万元借款, 实际用途写明是购原料, 但银河公司在实际使用时, 其中有100万元先行转付给其他公司使用, 后100万元用于偿还了逾期贷款。原判认定200万元均是以新贷还旧贷, 判决免除郑州三服厂的保证责任,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 、本案中2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有特殊约定, 即借款合同的修改、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 , 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项下的义务。因此即使200万元改变用途郑州三服厂的保证责任按合同特殊约定也不能免除。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改判郑州三服厂对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郑州三服厂辩称: 银河公司200万元借款主合同约定的用途是购原料, 现有证据证明, 该200万元借款是在借款的当天, 分两笔偿还了银河公司在1998年5 月的200万元到期旧贷款, 其改变了借款用途, 郑州三服厂不知情, 况且1998年的旧贷款不是该厂提供的担保, 因此 , 郑州三服厂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如文化中行所说, 银河公司办理200万元贷款时, 该公司存款帐户上有100万元存款, 但这100万元存款, 在1999年5月31日贷款当天, 由银河公司先转付给某公司使用了, 剩余200万元的新贷款, 仍是在当天全部用于偿还了到期旧贷款。对此, 郑州三服 厂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 原判对200万元保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文化支行的上诉请求。
银河公司辩称: 该200万元借款, 是以新贷还旧贷, 郑州三服厂不知情, 原判处理正确, 应免除郑州三服厂全部保证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1、 1999年5月31日, 郑州三服厂与文化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 保证人保证除了贷款人与借款人提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之外, 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 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展期、调期等业务) 均不影响保证人履行保证项下的义务, 并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 2 、 1999年5月31日, 银河公司在文化中行的存款帐户上, 由其他公司分三笔转入款合计100万元。该100万元先用于偿还了银河公司前200万元逾期借款中的100万元。同日 , 本案200万元贷款由文化中行转入银河公司存款帐户。银河公司开出两份各100万元的转帐支票。其中一笔100万元转付给某建筑 公司, 另一笔100万元用于偿还了银河公司逾期贷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 文化中行与郑州三服厂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及金融法规强制性的规定, 应为有效。该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 郑州三服厂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变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银河公司在使用该200万元借款时, 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 有100万元在借款的当天 , 用以偿还了银河公司逾期老贷款, 不属对借款用途的变更, 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真实意图, 借贷双方在签约时均是明知的, 但作为担保人的郑州三服厂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情, 借贷双方对其有明显有欺诈因素存在, 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故郑州三服厂对以贷还贷的1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但对另100万元不属以贷还贷的款项, 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因此, 郑州三服厂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采信。文化中行上诉要求郑州三服厂对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主债务部分认定事实清楚, 处理正确, 但对郑州三服厂担保的200万元部分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判决免除郑州三服厂200万元保证责任欠妥, 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 ( 一 ) 、 ( 二 ) 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郑经初字第 8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郑经初字第 84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郑州三服厂对银河公司1999年1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和1999年5月31日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三服厂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银河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4元, 由郑州三服厂和文化中行各承担14077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马琳
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以下简称文化中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郑州市第三服装厂(以下简称郑州三服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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