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四海酒楼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四海酒楼,驻东营区济南路272号。
负责人孟宪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婷,(略)。
委托代理人赵和杰,(略)。
委托代理人王恩强,(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四海酒楼(以下简称四海酒楼)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酒楼负责人孟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马争军,被上诉人王恩婷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杰、王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恩婷于1996年2月起在上诉人四海酒楼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4月30日下午,王恩婷在工作时左手被绞肉机绞伤,当天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同年5月中旬出院。1997年8月,王恩婷第二次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6日出院。治疗所需费用均由四海酒楼支付,四海酒楼还支付了王恩婷两次住院期间的工资。1999年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7月7日,四海酒楼支付王恩婷生活费2000元。
1998年12月23日,王恩婷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王恩婷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00年9月11日以东区劳仲定字第01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王恩婷的申诉。在仲裁过程中,王恩婷的伤情经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王恩婷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其一直在四海酒楼工作,不知道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四海酒楼也未明确拒绝治疗和赔偿,且仲裁部门已经受理并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了伤残鉴定,仲裁期间四海酒楼又支付王恩婷2000元生活费,所以,王恩婷到仲裁部门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恩婷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且能独立成诉,应当先裁后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劳动法》第73条第1款第3项、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第1款、第5款、《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判决:四海酒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王恩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扣除四海酒楼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支付113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50元,均由四海酒楼负担。
上诉人四海酒楼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治疗和赔偿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自第二次治疗出院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而且没有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恩婷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答辩。在二审过程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应当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自1997年8月16日第二次治疗出院后,因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向上诉人或仲裁部门主张权利,直到1998年12月23日才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时隔16个月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为她继续治疗和赔偿为理由而主张不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得知其左手经治疗后不能恢复伤前功能时,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得不到上诉人的赔偿后,在60日应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诉,寻求法律救济,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而超过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恩婷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2001 年 3 月 7 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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