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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瑞环、刘英兰犯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1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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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瑞环,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县大侗庄,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唐山市冀东油田计划处退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冀东油田南区6楼2门102号,捕前暂住胜利油田胜北社区通明苑小区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200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兰,女,1942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北省唐山市冀东油田退休*,住址、捕前暂住处及拘留、逮捕、羁押地点同上。系上诉人郑瑞环之妻。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瑞环、刘英兰犯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06年1月24 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瑞环、刘英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底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瑞环、刘英兰在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建园小区15号楼1单元2楼西户、胜利油田胜北社区通明苑小区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出租屋内,利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台式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通过座机电话拨号上网,下载制作“*”宣传品。其中书刊192本、标语13张、宣传资料106张、图片112张、传单68张、“*”护身符193张,复制光盘125张、录音磁带6盘,软件42张、光盘贴1516张。刊物内容为“天地苍生”、“绝处逢生”、《明慧周刊》、《觉醒》、《九评*》、《*其人》等,传单的内容为“天地苍生”等,光盘内容为《九评*》。被告人郑瑞环、刘英兰将部分“*”宣传品传播给胜利油田职工张爱泉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爱泉证实:2005年春节前后,他开车单独或同杨建军一起到郑瑞环家带走部分“*”宣传品。这些宣传品都是郑瑞环自己制作的。后感觉从郑瑞环处拿宣传品太麻烦,于是通过杨建军学习如何制作“*”宣传品,开始自己制作。

2、证人杨建军证实:他曾与张爱泉一起到郑瑞环家去过两次,每次送去两箱A4复印纸,并拿走部分“*”宣传品。

3、证人曲修臣证实:他曾从张爱泉处拿走部分“*”宣传材料。

4、证人杨东梅证实:2003年12月1日,她曾将自己在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建园小区15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出租给一对老年夫妇,并留下座机电话给他们使用,电话电码为8730234,租期为一年。

5、证人徐祥芬、陈红、陈华、孔令兰证实:他们曾给一对老年夫妇联系了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建园小区的出租房屋和胜北社区通明苑小区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出租房屋。陈华给这对老年夫妇联系的是胜北社区通明苑小区17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出租房屋,租期为一年,并证实应老年夫妇要求,留下一部座机电话,号码为8740186.

6、证人李海瀛证实:郑瑞环系其大学同学,郑夫妇二人均练习“*”,并证实曾给他们联系过出租房屋居住。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瑞环供称:他从1996年至今一直练习“*”。2002年,因唐山市的“*”练习者大多被冀东油田送进转化站转化,便与妻子刘英兰到胜利油田。经同学介绍,前后曾换4次租住处。在居住期间曾用手提电脑和打印机上网下载制作“*”资料,有时出去散发一些,并给张爱泉部分“*”宣传品。《九评*》VCD光盘,是他要来母盘后又刻录的,共41张,其他“*”资料是与妻子刘英兰从网上下载制作的。他们制作的“*”宣传品从2002年至2005年4月份期间,都是用其子郑文利从美国带回的手提电脑上网下载制作的,2005年4月又买了一台式电脑开始制作,期间用过3台打印机,每次制作都是从互联网上下载后再整理,印出来,装订成小册子、周刊、传单等,都是用A4纸制作完成的。每次上网都是用座机电话拨号上网,在莱州湾租住处电话号码为8739775,在通明苑小区电话为8740186.他曾给过张爱泉“*”宣传品,数量多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刘英兰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郑瑞环供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三)书证

1、郑瑞环、刘英兰租房缴费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到东营租房的事实。

2、郑瑞环、刘英兰缴电话费发票证实:二被告人缴纳所使用的座机电话8740186电话费的情况。

3、郑瑞环、刘英兰电话上网记录证实:二被告人使用座机电话8739775、8740186拨号上网的事实。

4、胜利油田通讯公司书证证实:郑瑞环所使用电话座机8739775已拆除;电话8740186系胜利油田供电公司供应站陈华申请安装。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四)物证

案发后,*人员从二被告人租住处查获“*”宣传品一宗,内容有“天地苍生”、“绝处逢生”、“九评*”等小册子及传单。

(五)视听资料

《九评*》VCD光盘一宗。

(六)鉴定结论

经山东省滨海*局公共住处网络案例监察支队鉴定,滨海*局滨北*反*侦察大队送检的在郑瑞环、刘英兰住处查获的台式计算机内包含《九评*》、护身符、天赐洪福、《*其人》、推碑图、“绝处逢生”、“天地苍生”等信息。

(七)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后,*人员对在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物证情况。

(八)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人员从郑瑞环、刘英兰处扣押下列物品:《九评*》书籍19本、光盘贴16张、VCD光盘41张、*各地“讲法”书45本、光盘贴1500张、“*”护身符193张、电脑软件42张、《洪吟》书籍4本、《转*》书籍3本、《*大法》书籍3本、《*佛法》书籍9本、各种“*”宣传光盘121张、《推碑图》小册子18本、《大揭秘》小册子32本、《预言中的今天》1本、《慧声》1本、《启明》2本、《人生岁月》18本、《蕴天机》20本、《明慧周刊》6本、《护身符的故事》传单16张、《纵观天下》传单16张、《觉醒》传单36张、“*”宣传资料106张、“*”标语13张、练功磁带6盘、《*其人》11本、*画像片9张、九评封面103张、HP1300型打印机1台、EPSON彩色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HP硒鼓6个、电话号码本5本、手提电脑1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瑞环、刘英兰系“*”顽固分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宣传资料的制作、传播,为抵制国家法律的实施,利用互联网络下载并制作“*”资料,并制作成书刊、传单、标语等,印刷书刊192本、标语13张、宣传资料106张、图片112张、传单68张、“*”护身符193张,复制光盘125张、录音磁带6盘、软件42张、光盘贴1516张,其中将部分宣传品交于他人进行传播,宣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对上网下载制作并传播部分“*”宣传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瑞环犯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英兰犯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禁品“*”宣传品书刊192本、标语13张、宣传资料106张、图片112张、传单68张、*护身符193张,复制光盘125张、录音磁带6盘,软件42张、光盘贴1516张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沐洋”牌电脑主机1台、“沐洋”牌电脑显示屏1台、电脑键盘1个、HP1300型打印机1台、EPSON彩色打印机1台、ALCAM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郑瑞环、刘英兰不服,提出上诉。郑瑞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制作的出版物是*宣传品定罪错误,请求宣告其不构成犯罪。刘英兰上诉称:自己印制的宣传品没有*内容且统计数量有误,其中内容没有社会危害性,认定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定罪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瑞环、刘英兰明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取缔*组织、防范和惩治*活动的决定》之后,执意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下载并制作“*”资料,制作成书刊、传单、标语等宣传资料,并将部分宣传品传播他人,鼓吹*,抵制国家法律的实施,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上诉人制作和传播*宣传资料的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宣传品数量的认定,由*机关依法扣押、提取,并经2上诉人原审庭审质证核实,并无差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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