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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奎志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4 16: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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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奎志,(略)。

委托代理人霍玉芳,(略)。

委托代理人王奇标,(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丽,(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略)。

上诉人霍奎志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玉芳、王奇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0年4月18日到被告经营的广饶县大王镇拔丝硫磺粉厂上班,月工资为600元。2000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轧断右食指末节。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几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2001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达成协议,被告付给原告工资600元,补助费500元,一次性处理。2001年5月,原告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1年6 月3日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1年11月20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属拾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1 年12月,原告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委员会于2002年4月22日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饶县大王拔丝硫磺粉厂工作,且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伤愈后于2001年1月要求回厂工作并支付工资,遭到被告拒绝,后原、被告又就工伤事故处理于2001年1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至此仲裁申诉时效中断,原告应当在60日之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才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这已超过了仲裁的时限。原告非由于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负担。

霍奎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为签协议时上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违背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申请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没有超过时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错误,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双方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而不是以超过仲裁时效申请期限为由。

被上诉人庞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上诉人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200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4月18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广饶县大王镇拔丝硫磺粉厂上班,月工资为600元。同年11月7日下午,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轧断右食指末节。受伤后,被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另查明,2001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工伤事故结案协议,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工资600元,补助费500元,一次性处理,双方同意”。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01年4 月,上诉人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1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伤。2001年11月20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鉴定书,认定上诉人伤情属拾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12月,上诉人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委员会于 2002年4月22日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广饶县大王拔丝硫磺粉厂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轧断右食指末节,经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治疗出院后,上诉人几次找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于2001年1月15日,双方就该事故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工资600元,补助费500元,一次性处理。上诉人因工伤残,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劳动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上诉人于2001 年4月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上诉人向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11月20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伤情属拾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2月,即在60日之内上诉人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之内。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受理,而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伤系工伤,伤情属拾级伤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6个月工资,即36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10个月工资,即6000元,上诉人该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原审按照上诉人请求标的计算受理费应予纠正。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庞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