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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永平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2 14: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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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平,女,(略)。

委托代理人邹龙光,(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利川,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毅,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龙,重庆合州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曾永平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法民初字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伤到被告处医治,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中未具备手术同意书,经合川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遂判决:一、由被告合川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永平医疗费520.2元。二、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4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24元,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负担61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标的时付给原告)。宣判后,曾永平不服,上诉来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其上诉意见为:1、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2、依司法惯例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应作为上诉人的伤残依据;3、医疗事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曾永平因手指被机器铰伤,前往合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右手拇指远端指甲裂伤,甲床呈粉碎性,伤缘不齐,右拇指掌侧皮肤缺失,创缘不齐,末端指节骨外露,活动障碍,中指末掌侧皮肤裂伤。当即在门诊清创后行右拇指缩短缝合及中指缝合术,次日,曾永平自行出院,用去医疗费1093.81元。曾永平出院后又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6.7元。曾永平经合川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于2003年2月26日起诉,要求合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医疗事故赔偿。一审中,合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合川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单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川市人民医院对曾永平外伤的治疗中构成医疗事故等级的事实成立。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讼到法院,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故本院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上诉人要求按《民法通则》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配套规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精神,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上诉人提供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用,其司法鉴定费相应地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赔偿伤残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费,因未提供精神损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责任问题,因上诉人的受损事实,与其原发外伤有较大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求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本案系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对费用的负担理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费用的负担恰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上诉人自已按30天估算,缺乏依据,且原审判决在医疗费的主张中已予以了考虑,故本院不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曾永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24元,由曾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应君

审 判 员 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 曹 亮

二00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彭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