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连永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永志,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修江(原审原告),男,(略)。
委托代理人赵桂香,女,(略)。
上诉人连永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7日00时40 分许,司机周新华驾驶着广饶县广饶镇八村连永志的鲁E-22020载煤解放拖挂车,沿广饶县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饶县面粉厂西路口处时,与对行的广饶县李鹊镇李西村孙培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培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修江受伤。原告赵修江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0年11月8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01年5月14日以(2000)广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先期住院治疗费15535.26元,原告后期住院治疗费可根据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11日至05年6月 21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04年11月27日至05年1月5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15931.47元。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赵桂香为其护理,赵桂香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武装部职工,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246.65元。2001年2月14日至 2005年12月1日被告赵修江均在诊断治疗、休息、复查,复查至2006年1月1日,共计1777天。治疗、复查的交通费用为1172.40元。另查明,周新华系被告连永志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其负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终身疾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永志赔偿原告赵修江医疗费 15931.47元、误工费31628元、护理费2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 54489.77 元的80%,即43591.82元。限被告连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负担 64.33元,被告负担1753.67元。
连永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伪造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应追究被上诉人相应的刑事责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5931.47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为1689.92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2723.92元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登记内容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登记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二者为同一人。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医嘱要求的时限取出骨折之固定钢板,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31628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7日受伤住院,2000年12月6日经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法技鉴字第83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后因被上诉人不服该鉴定而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4日作出了维持原鉴定结论的损伤检验报告书。因此,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受伤时开始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止,而相关的误工费已为生效的判决所支持。在残疾赔偿金方面,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已得到实现,在本案中不应再得到支持。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2200.8元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没有护理依赖,其在住院期间因不需要护理就不存在护理费的支出问题。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元是错误的。因住院天数一审认定是错误的,导致计算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赵修江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方面的认定均是正确的;同时,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正确的,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医疗费15931.47元是否正确?
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31628元?
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2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465.5元是否正确?
4、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中,上诉人连永志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2月18日,身份为农民;证据2、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及与该票据相关的证明信一份,以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12723.92元;证据 3、山东省广饶县2000年广发纪鉴字第83号鉴定书1份,以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6日经鉴定伤残为10级伤残;证据4、广饶县人民法院 2000广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得到3700元的伤残赔偿;证据5、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而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6、广饶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其工资单位是照发的;证据7、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武装部2006年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之妻赵桂香的误工情况;证据8、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此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该院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5月7日,身份为广饶宾馆*。
被上诉人赵修江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证据2、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取钢板的时间是一年之后。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上诉人连永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6、7属于一审后新出现的证据,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3、4、5、9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8在一审卷宗中已经存在,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上诉人赵修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2因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8月7日00时 40分许,周新华驾驶广饶县广饶镇八村连永志鲁E-22020载煤解放拖挂车,沿广饶县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饶县面粉厂西路口时,与对行的广饶县李鹊镇李西村孙培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培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修江受伤。被上诉人赵修江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00年11月8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15535.26元,被上诉人后期住院治疗费可根据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权利。之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 11月27日至2005年1月5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689.92元;于2005年6月11日至2005年6月21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207.55元。另查明,周新华系上诉人连永志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刑初字第 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赋予被上诉人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民事权利,但因实际情况的变化,被上诉人已取出了其肢体内固定钢板,其伤情已于2000年 12月6日经广饶县2000年广发纪鉴字第83号鉴定伤残为10级伤残,截至本次起诉之时,被上诉人的伤病在后期治疗之后已经治疗终结,因此,本次诉讼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医疗赔偿的实体权利因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再享有。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就实际已支出的医疗费请求致害人予以赔偿,因司机周新华与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了多获赔偿款而伪造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应追究被上诉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有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真实医疗费结算单据,但其当庭不能提供,对于其伪造的12723.92元的医疗费结算单据,其表示当庭收回,但被上诉人仍然要求上诉人一方支付其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所实际支出的真实医疗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次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它方式予以解决;二审中,因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所实际支出的真实医疗费数额为1689.92元,因上诉人对该数额的承认构成自认,上诉人应当赔偿该部分医疗费支出。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的登记内容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登记的内容不一致,但结合东营市人民医院与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所载明的信息可以证实二者为同一人,因此,对被上诉人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所支出的3207.55元,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31628元的误工费支出是错误的。从山东省广饶县医疗2000年广发纪鉴字第83号鉴定书可以查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6日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案中,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补助费,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误工费请求权已不存在。此外,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6可以查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其工资单位照发,不存在因病而减少收入的问题,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之妻赵桂香的误工费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7可以查明,被上诉人之妻赵桂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武装部工作期间,并没有因护理被上诉人而减少收入,被上诉人之妻所在单位也已出具证明对一审中的误工情况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之妻赵桂香的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31628元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为十级伤残,右颧弓骨折,在此次后续治疗之前已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且被上诉人已经定残,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对护理依赖的程度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被上诉人不存在护理依赖,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不需要专人护理。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当中已不存在护理依赖,对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束之后,又在其后期治疗费赔偿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无论是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还是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病期间都是住院的,根本不需要每天进行往返,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过高的交通费。从一审卷宗可以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通费支出票据,有一部分的号码是连续的,结合该案实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交通费数额为 1465.5元显然是偏高的,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支持被上诉人1000元交通费较为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元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对被上诉人该费用数额的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医嘱要求的时间取出骨折之固定钢板,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从一审卷宗中的证据可以查明,被上诉人应按医嘱要求的3个月时限取出骨折之固定钢板,因其没有遵照医嘱要求的时限取出肢体内固定物,上诉人认为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对于扩大的支出应自行承担,为此应减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份额。
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伪造的证据,致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又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错误判决内容进行一并纠正。上诉人的多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连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修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313元(6161.47元×70%=43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上诉人连永志负担173元,被上诉人赵修江负担16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上诉人连永志负担173元,被上诉人赵修江负担1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