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同欣、张秀云、于淄博、于小博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同欣,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淄博,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小博,男,(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长杰,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涛,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生志,男,(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友信,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昌,男,(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14号。
代表人:米传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同欣、张秀云、于淄博、于小博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淄博、于小博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长杰、被上诉人康涛与康生志的委托代理人康友信、被上诉人牛建昌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生、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16 时,被告康涛驾驶鲁EB1652丰田小型客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华小区北公交站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于有义相撞,致于有义当场死亡。 2005年2月1日,东营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5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7条第2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有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62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 EB1652丰田小型客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牛建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受理了该车所有人的投保,其中包括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
于有义出生于1945年6月28日,生前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运输公司汽车大修厂职工,系原告于同欣之子、原告张秀云之夫,原告于淄博、于小博之父。于有义有兄妹5人。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行人一方的受害人于有义在横过公路时不遵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涛在交警队接受询问时,虽然陈述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康生志,但庭审时又以其当时对“车主”的含义理解不全面为由,予以否认。被告康生志也否认其是以车主的身份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只是因为担心其侄子康涛承担刑事责任,才同意调解。而从车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看,本案肇事车辆鲁EB1652丰田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牛建昌,且被告牛建昌也认可其是车主。原告为主张被告康生志是车主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车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权利人的自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本案肇事车辆鲁EB1652丰田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牛建昌。被告牛建昌和被告康涛、康生志均认可是雇佣关系。被告康涛、康生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牛建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东营支公司受理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东营支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请求被告东营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支出基本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死者于有义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也未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主张其丧失抚养他人的能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同欣系死者于有义之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 82岁,应为被抚养人。其请求的生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秀云与死者于有义是夫妻关系,且有两个成年子女,其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于淄博、于小博的误工费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处理丧事减少的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合理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耿延红的误工费证明,仅写明耿延红因误工应扣发工资,不能证明耿延红被实际扣发了工资,原告主张耿延红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于有义的死亡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且于有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予以酌减。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建昌赔偿原告丧葬费4809.3元(8015.5×60%)、死亡赔偿金113253.6元(188756×60%)、被扶养人于同欣生活费1433.56元(2389.27×60%)、交通费333元(555×60%)、误工费918.44元[(662.73+868)×60%]、住宿费450元(750×60%)、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元,共计12419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1141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6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00元,被告牛建昌负担2652元,原告负担4704元。
上诉人于同欣、张秀云、于淄博、于小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一、保险公司应是本案法定赔偿义务人。本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同一性质。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三、受害人之妻张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夫妻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康涛、康生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建昌答辩称,原审驳回上诉人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四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车主之间是一般的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保险,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张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当事人针对争议的问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主张2004年全省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69.4元,被抚养人张秀云年龄为62岁,共有子女二人。各被上诉人对计算张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异议,被上诉人牛建昌对支持该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审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中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能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法》中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定险,与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不同,在国家没有出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规范之前,诉讼上不易将二者等同,也不能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审认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张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秀云与死者于有义系夫妻关系,一审诉讼时年龄为62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应根据2004年全省人均消费性支出6069.4元计算。张秀云共有子女二人,被上诉人牛建昌应赔偿该费用的三分之一,应为36416.40元。根据原审责任划分,被上诉人牛建昌应赔偿 21849.84元。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二审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牛建昌对该费用的认可,依法对张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牛建昌赔偿四上诉人丧葬费4809.3元(8015.5×60%)、死亡赔偿金113253.6元(188756×60%)、被扶养人于同欣生活费1433.56元(2389.27×60%)、被扶养人张秀云生活费21849.84元(36416.40×60%)、交通费333元(555×60%)、误工费918.44元[(662.73+868)×60%]、住宿费450元(750 ×6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46047.7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1360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6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7356元。由四上诉人负担2942元,被上诉人牛建昌负担44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6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7356元。由四上诉人负担2942元,被上诉人牛建昌负担4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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