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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17: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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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曾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松,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加友,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宾,男,(略)。

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5)江蓬法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晚20时20分许,无名氏驾驶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陈明松及汪链、汪建波3名乘客,从荷塘镇围仔开发区往良村市方向行驶,行至中兴四路泰忆隆服装厂路段时,与管加友驾驶的粤J22597号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陈明松、汪链、汪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仍无法查明其身份。2005年2月25日,江门市*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认为无名氏驾驶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以及超载行驶,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管加友驾驶粤J22597轿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陈明松、汪链、汪建波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加友承担次要责任,陈明松、汪链、汪建波不承担责任。同年6月16日,因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事故当日,陈明松被送往荷塘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胫骨、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18707.50元。同年4月1日,陈明松因出现右小腿骨折术后皮肤坏死,经荷塘卫生院建议被转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行右小腿皮肤坏死对侧皮瓣转移术和双下肢拆除石膏外固定术,至同年5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15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0天、不适随诊、定时回院复查。陈明松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明松属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中山市小榄镇淦鸿五金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75元。肇事车辆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崔立宾,粤J22597号轿车车主是管加友。2004年9月21日,管加友为粤J22597号轿车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零时至2005年9月20日24时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无名氏驾驶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以及超载行驶,管加友驾驶粤J22597号轿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导致两车辆相撞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主要责任,管加友负次要责任,陈明松无事故责任是准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信。无名氏与管加友的共同过错导致陈明松身体受到伤害,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的规定,肇事车辆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无名氏及车主崔立宾、粤J22597号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管加友均有向陈明松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根据各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粤J22597号轿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份额。从1982年起广东省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管加友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的粤J22597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名为商业保险实为国家推行的强制责任保险,因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的其与管加友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属强制保险,其无需向陈明松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陈明松截至起诉之日止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864.50元(包括荷塘卫生院医疗费18707.50元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疗费13157元);2、误工费3529.17元(由2005年2月11日至5月12日住院91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121天,按陈明松事故前月平均工资收入875元/月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住院91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4、护理费2730元(住院91天留陪人一名,因陈明松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按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人计)。综上所述,本院核定赔偿数额合计为40853.67元。对陈明松请求赔偿超过本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肇事车辆粤J22597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明松诉请要求崔立宾、管加友、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管加友、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只负担三成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崔立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崔立宾、管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明松的损失40853.67元。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崔立宾、管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未对陈明松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陈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其与崔立宾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对崔立宾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崔立宾、管加友未及时向陈明松履行赔偿责任,也未同时向其提出索赔申请,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崔立宾、管加友、陈明松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崔立宾赔偿陈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53.67元的70%,即28597.57元;判令管加友赔偿陈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53.67元的30%,即12256.1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对管加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令崔立宾、管加友对陈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崔立宾、管加友、陈明松负责。

被上诉人管加友口头答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管加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只需承担30%的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依法可以把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江门分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三、管加友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管加友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崔立宾、陈明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名氏驾驶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以及超载行驶,管加友驾驶粤J22597号轿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导致两车辆相撞而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陈明松、汪链、汪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主要责任,管加友负次要责任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粤J22597号轿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份额并核定事故造成陈明松的损失为40853.67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责任份额的认定及陈明松损失额的核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的规定,无名氏与管加友的共同过错导致陈明松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无名氏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陈明松损失28597.57元(40853.67元×70%),管加友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陈明松损失12256.10元(40853.67元×30%)。无名氏与管加友作为实际共同侵权人,应对事故造成陈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无名氏与管加友对事故造成陈明松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管加友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只需承担30%的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崔立宾作为肇事车辆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对驾驶员无名氏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对陈明松损失的28597.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加友为粤J22597号轿车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管加友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对陈明松损失的12256.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称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未对陈明松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陈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崔立宾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对崔立宾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且为本案的当事人,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事故责任分担的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5)江蓬法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二、崔立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597.57元。管加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56.10元;

三、管加友对崔立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8597.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管加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2256.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崔立宾负担2538元,管

家友负担10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09元,管加友对崔立宾应负担的2538元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管加友应负担的1087元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成 玉

审 判 员 陈 雪 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劭 芬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奕 伦

陈 秀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