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颜景瑞为与被上诉人罗家友、邓旭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颜景瑞,男,(略)。
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家友,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旭辉,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景瑞为与被上诉人罗家友、邓旭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景瑞的委托代理人查玲玲、被上诉人罗家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俊、被上诉人邓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家友与邓旭辉为连襟关系。 2002年10月1日,罗家友驾驶鲁E-12752号夏利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区钻前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路口的颜景瑞相撞,致颜景瑞受伤。2002年10月27日,东营市*局河口*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颜景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43条第1款第 1项,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家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项、第35条第2款,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颜景瑞在胜利油田河口医院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35693.5元,医嘱出院后病休8个月,并需1人护理。2002年10月2日,颜景瑞的血样经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2002)东河法鉴字第85号鉴定书认定为:颜景瑞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0.30%.12月20日,经胜利油田河口医院同意,颜景瑞购置了颈椎自锁钛板用具,花费8500元。
机动车行驶证、车管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载明邓旭辉为鲁E-12752夏利车的车主。
案件审理期间,颜景瑞对罗家友同邓旭辉所签车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鉴定,法院向罗家友、邓旭辉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车辆协议原件,罗家友、邓旭辉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
颜景瑞治疗期间,邓旭辉已付给颜景瑞12000元。2003年12月5日,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2003)东河法技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认定:颜景瑞之身体损伤构成IX级伤残,颜景瑞两次鉴定费用共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颜景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7条、第4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并且酒后上路,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家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项、第35条第2款,负事故次要责任。东营市*局河口*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审理期间,颜景瑞提出申请,要求对两被告达成的车辆协议进行鉴定,两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车辆协议原件,为此两被告应对该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被告双方提交有关证明车主的证据综合分析,颜景瑞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说服力,足以确认邓旭辉是鲁E-12752夏利车的车主。罗家友并非鲁E-12752夏利车的车主,其不具备提起反诉请求的主体资格,为此对罗家友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罗家友作为鲁E-12752夏利车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人,应对颜景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颜景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为此应减轻罗家友的赔偿责任。邓旭辉虽为鲁E-12752号夏利车的车主,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在对鲁E- 12752号夏利车的监督使用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为此邓旭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颜景瑞在胜利油田河口医院住院87天,医疗费 35693.5元,医嘱病休8个月,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500元,情况属实,予以确认。颜景瑞的三张医疗费单据1286元、交通费用800元,因无医药处方、病历及去东营就医之必要性的证据印证,不予认可。颜景瑞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则上1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颜景瑞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颜景瑞伤及颈椎并经胜利油田河口医院许可,购买了8500元的颈椎自锁钛板医疗用具,是治疗伤病的合理需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对颜景瑞购买医疗用具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颜景瑞的医疗费35693.5元、护理费5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3359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8500元,共计84274.62元。由罗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颜景瑞42137.31元(含已支付的现金12000元),由颜景瑞自己负担 42137.31元;二、驳回颜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家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实际支出费用83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 3429元,由颜景瑞负担685.8元,罗家友负担27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实际支出费用62元,均由罗家友负担。
颜景瑞上诉称,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 2002年10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罗家友在广东打工没有偿还能力,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邓旭辉。因此作为车主的邓旭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原判决在没有正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判决车主不承担责任,其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邓旭辉承担垫付责任。
罗家友答辩称,2001年8月份,答辩人因谋生从东营旧机动车市场购买了鲁E-12752号车用于在河口区跑出租使用。但因答辩人是四川省户籍,东营*车管部门不予落户登记。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便借用邓旭辉的身份证件为该车办理了登记和其它经营手续。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答辩人罗家友,不是邓旭辉。该车一直由答辩人自行经营使用,与邓旭辉无关。
邓旭辉答辩称,一、邓旭辉不是鲁E- 12752车的所有权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鲁E-12752车的所有权人是罗家友。1、*交警卷第21页、第28页的两份讯问笔录内容,证人蒋中学、于林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鲁E-12752车的所有权人是罗家友,不是邓旭辉。交警笔录是在2002年10月事故发生后*人员即时对邓旭辉、罗家友进行讯问形成,应是客观、真实的。在两份笔录中两人均明确鲁E-12752车的所有权人是罗家友。证人蒋中学是陪同罗家友买车的知情者,于林与罗家友曾同是经营出租车的个体户,他们的证言客观公正,均证实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为罗家友,不是邓旭辉。同时,罗家友也当庭认可其是该车所有权人的事实。2、根据*部公交管(2000)98号、(2000)110号复函,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3、根据最高法院[1999]13号批复精神,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确定车辆所有权,不依*机关的车辆登记作为所有权的标志。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只是登记名义车主,不是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二、上诉人有关答辩人应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l、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4年11 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有关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观点早已不再适用。且上诉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也是适用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非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诉人在适用法律上的主张自相矛盾。2、本案事故车是罗家友出资购买,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均是罗家友。根据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精神,本案有关的赔偿责任应由罗家友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与邓旭辉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颜景瑞一审提供的证据分析,邓旭辉是鲁E-12752车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养路费缴纳人,亦是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主,因此,一审认定邓旭辉是鲁E-12752车的车主正确。
邓旭辉称罗家友是实际购车人及罗家友是借用邓旭辉身份证办理车辆使用手续,证据不足。邓旭辉不能证明在鲁E-12752车上存在诸如“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邓旭辉主张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退而言之,即使真如邓旭辉所言:“罗家友是实际购车人、罗家友是借用邓旭辉身份证、罗家友与邓旭辉之间签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不能产生对抗颜景瑞的效力,而只会产生邓旭辉承担法律责任后向罗家友进行追偿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令罗家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邓旭辉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邓旭辉对本案罗家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邓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