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林立伟、曾令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丙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秀,(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七路。
法定代表人梁碧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伟,(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久,(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中、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鹏举旅店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由被告林立伟经营。2004年8月鹏举旅店内装修期间雇请了原告蒋丙仁的妹夫曾桂华等人进行装修,曾桂华与其妻子携带两名子女则暂住和生活在二楼施工现场内。2004年8月18日下午,两原告的儿子蒋栋良(1997年2月1日生)到曾桂华的住处玩耍,并从二楼的窗户爬到户外一湘菜馆简易厨房房顶上捡拾废弃的塑料瓶等,期间不慎踩破房顶摔下,致后脑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栋良在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蒋栋良是在简易厨房的房顶上玩耍时,不慎踩破房顶摔下地面致死的,而厨房房顶是用于遮阳挡雨的,不属于公共场所,非一般专业人员因特别需要是禁止他人爬上房顶的,作为该厨房的所有者,并没有指使蒋栋良爬上房顶玩耍,也没有因该建筑建的倒塌、脱落、坠落导致蒋栋良受到损害,故厨房的所有者不应对蒋栋良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蒋栋良的死亡是因为到其姑父曾桂华处玩耍时擅自从旅店的窗户爬到户外的厨房房顶摔落地面所致,与旅店的装修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蒋栋良的死亡是与其监护人的教育、监管不力有关,并非施工现场安全防范不力所致。另外,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令久是该装修工程的承包者,被告永新村委会是简易厨房的所有人,其要求被告曾令久、永新村委会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证据不充分。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丙仁、肖春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鹏举旅店由被告林立伟经营,这是明显的失察。鹏举旅店在三楼,是他人经营,与本案根本没有什么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二楼,二楼由林立伟租赁,正在装修,尚未营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举旅店由林立伟经营的事实不属实。另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地没有查明;首先,本案发生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综合楼二楼及邻接的简易厨房,而不是鹏举旅店,该旅店也不象一审法院查明的“由被告林立伟经营”,其与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现在还在正常经营。其次,文华路综合楼二楼及邻接的简易厨房究竟属于谁所有,又属于谁管理;简易厨房是不是违章建筑,以及由谁在承包该工程也没有查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一、原审法院认定蒋栋良的死亡是由于建筑物的脱落所造成的。上诉人认为,这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只不过是该建筑物不是自然脱落,而是稍受有外力。但这一情形并不被《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排斥,因此符合该规定。因此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追究建筑物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法律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根据此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认为适用法律法律不当。其二、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林立伟是经营者,其雇请人员没有任何资质,这也是导致施工现场管理不善的重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上存在错误。其一、审理中法庭没有传唤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包括彭小伟、曾新春、肖建谷、王修义、张家合、王成三等人,他们曾经*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审理中法庭没有传唤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人这一程序,所以导致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其二、蒋栋良的死亡是由被上诉人林立伟、曾令久、永新村委会、诉争建筑物的管理者,以及曾桂华等共同过失造成的,他们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业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该解释的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但本案在一审中既没有追加也没有告知,因此程序上存在错误,并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四、被上诉人的过错以及应应承担的责任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儿子蒋栋良是在简易厨房的房顶上玩耍时,不慎踩破房顶摔下地面致死的,而厨房房顶是用于遮阳挡雨的,不属于公共场所,非一般专业人员因特别需要是禁止他人爬上房顶的,作为该厨房的所有者,并没有指使蒋栋良爬上房顶玩耍,也没有因该建筑建的倒塌、脱落、坠落导致蒋栋良受到损害,故厨房的所有者不应对蒋栋良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对此,上诉人有异议。厨房不属于公共场所,非一般专业人员非因别的需要,是应当禁止爬上房顶的。但其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任何防范措施,致使一个七岁小孩能轻易爬上房顶。一审认定监护人有错,但不能据此来推掉其他人的一切责任。施工责任人明知施工现场非常危险,存在非常明显的安全隐患,在几个小孩已经爬出去的情况下,仍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所以,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案发中的施工现场是很容易封闭管理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五、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新村民委员会也在逃避民事责任。本案中简易工棚和鹏举旅馆属于该被上诉人所有,本案的事故发生与其有着直接、必然的关系。但在悲剧发后,利用物业手续上的漏洞和诉讼中的个别规则回避事实,逃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曾令久作伪证,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并予以法律制裁。由于包工头曾令久拖欠彭小伟等多人的工资,且他们都是曾令久老乡,事故发生后曾令久要挟他们要为其作伪证,以掩盖事实,逃避责任。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作伪证的人予以法律制裁。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理由是,简易厨房不属于我村委会所有,其是不是违章建筑跟本案蒋栋良的死亡没有什么关系。同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施工方在施工的时候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因此,本案中蒋栋良的死亡与我村民委员会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被上诉人曾令久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曾令久的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曾令久在原审中所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都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说这些证人都是曾令久的老乡,与曾令久有利害关系,但这些人同时也是上诉人的老乡。原审只有曾桂华证明曾令久是这个工程的包工头,其他没有任何人来证明曾令久是这个工程的包工头,但是曾桂华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曾桂华作为上诉人蒋丙仁的妹夫,他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曾令久在本案中只是林立伟雇请的打工人员,其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立伟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时间为2004年6月8日的《永新村厂房、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华路的综合楼是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说的是文华路综合楼三楼,事故的发生地不是在综合楼。被上诉人曾令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曾令久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所提供的证据,蒋栋良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5601元,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栋良住院治疗四天、处理丧葬事宜三天,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误工费为560元,经审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未能证明其在佛山市居住超过一年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其所要求的死亡补偿金的计算,应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计算二十年,共计81091.60 元;对于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所支出的交通费891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要求的丧葬费9489.50元,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814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被上诉人林立伟、被上诉人曾令久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表示自愿就本次事故赔偿10000元予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表示将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的责任,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其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作为死者蒋栋良的监护人,从死者蒋栋良多次从事发窗户爬出房间拾物、玩耍的事实可以确定其没有尽到教育、约束并制止小孩危险行为的义务,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上述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蒋栋良死亡的主要原因,对于蒋栋良的死亡,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再次,被上诉人林立伟作为施工方鹏举旅店的经营者,其在对该旅店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在明知曾桂华携带小孩居住于该施工房间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和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对曾桂华所居住房间的窗户采取相应封闭措施,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林立伟的过错是造成蒋栋良死亡的次要原因,其应当对蒋栋良的死亡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该项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由于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令久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施工人,且证人曾新春、王成三、张家合、王修义、彭小伟等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也表明本案的工程施工是由被上诉人林立伟负责并支付工资的,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认为被上诉人曾令久应作为工程承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和被上诉人林立伟的过错程度,对于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的上述损失98143.6元,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林立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人民币29443.08元予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其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被上诉人林立伟应当赔偿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的事故损失金额共计34443.08元。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林立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金共计34443.08元予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482元、二审受理费5482元,合共10964元,由被上诉人林立伟负担7964元,由上诉人蒋丙仁、肖春秀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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