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大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泮龙,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新安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杨泮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新安村原煤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揽下的垦利县热电厂原煤运输任务发包给原告,该任务是指热电厂在合同期内用煤总量扣除4000吨后的剩余部分,承包期限一年,承包价为30万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内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原煤运输承包费30万元。在2004年承包合同期内,原告运煤的数量是21963吨。2004年垦利县热电厂原煤运输总量55000吨,扣除4000吨后是51000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煤承包运输合同是被告在转包与垦利县热电厂签订的原煤运输合同基础上,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中标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作为运输业的当事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手段就是靠足够的运输任务。作为转包方的被告应当保证垦利县热电厂的原煤运输任务由原告执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他人挤占了原告29037吨原煤运输任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后,应当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被告未提供其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故认定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承包费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退还承包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违约金的计算符合约定,予以认定。被告应当退还的承包费数额为:(51000吨-21963吨)÷ 51000吨×300000元=170805.88元。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泮龙一次性退还承包费170805.88元,并支付违约金 6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实际支出费3012元,共计9037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8902元。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严格全面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泮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原煤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杨泮龙已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部分承包费,是基于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减少承包费只是使上诉人履行的义务符合其应有的价值,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