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凤桐与被上诉人陈作志撤销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桐,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文苑路6号。
委托代理人:劳俊基,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文秀区汇源新村大街17号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志,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沙田镇和平村角子冲10号。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穗香新冲派出所附近。
委托代理人:张驰,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焕英,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洛河三街三巷7号。
上诉人吴凤桐因与被上诉人陈作志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7日,被告梁焕英与被告吴凤桐到佛山市顺德区土地交易中心容桂街道办事处交易分所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洛河三街三巷7号之房产(用地面积)申请转移登记,填写了“顺德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报转移价格为180000元,转移方式为买卖。当日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约定上述房地产(用地面积88.4平方米、建筑面积221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80000元,甲方(即被告梁焕英)已收到乙方(即被告吴凤桐)给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该合同对于款项的支付期限、房产的交付期限、税费的缴纳、违约责任等均没有作出约定。容桂分所核定课税价格为180000元,于2003年11月28日初审同意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2003年12月30日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复审要求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04年1月5日被告吴凤桐与原顺德市国土规划局签订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书》,补交了土地收益金和补地价款共17000元。2004年1月7日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吴凤桐,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21104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凤桐确认该房产的转移,实际上是以物抵债,被告吴凤桐并没有实际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梁焕英。被告梁焕英没有将该房产实际交付被告吴凤桐,而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原告曾是被告梁焕英经营的顺德市容桂区宏发五金铸造厂(个体工商户)的员工。2001年12月7日,原告发生工伤,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梁焕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焕英应向原告支付继续医疗费、工资及其他费用共28198元。因双方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号终审判决和2004年6月6日作出笔误裁定,判决被告梁焕英应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伙食费、工资等费用合共88548元。
原告在一审判决后案件移送二审法院期间的200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24000元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梁焕英先予给付10000元。由于被告梁焕英拒不履行该裁定,根据2003年12月5日向房地产部门档案室的查询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洛河三街三巷7号之房产的产权人为被告梁焕英。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其协助查封被告梁焕英的上述房地产,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当日协助查封了该房地产,并注明:该房产在2003年10月17日由转让人梁焕英与买受人吴凤桐在容桂交易分所申请产权转移,经初步审核同意其转移,买受双方已于12月9日完缴所有交易契税,准备进入复审阶段。后因被告梁焕英交纳了先予执行款,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将解封情况告知了原告。
由于被告梁焕英没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于2004年6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实,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洛河三街三巷7号之房产已于2003年12月卖给吴凤桐,被告梁焕英除已查封但未能扣押处理的摩托车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依法对梁焕英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拖,并限原告于2004年10月6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遂于200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该撤销权区分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和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两种情况而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在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时,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该种损害体现为行为使得债务人的清偿资力减少,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主观要件则包括债务人的恶意及第三人的恶意: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在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自身无清偿资力状态;第三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财产利益时,已认识到必然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至于其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让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在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的情况下,只须符合客观要件及债务人具有恶意的主观要件,而不须考虑第三人是否恶意。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看,已经具备原告成立撤销权的要件:客观方面,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行为,而且该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是被告梁焕英清偿资力的减少,除一辆摩托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使原告88548元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主观方面,被告梁焕英与被告吴凤桐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时,被告梁焕英作为债务人,其应清楚地知道自身的财产状况且该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会导致自身清偿资力的减弱,但仍为之,因此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凤桐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被告吴凤桐主张被告梁焕英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借款而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的,那么被告吴凤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其合法性,而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凤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也没有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除被告吴凤桐自已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移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而且被告梁焕英一直居住在该房产,没有实际交付该房产给被告吴凤桐,据此可以推定,被告梁焕英是无偿处分其财产。虽然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第三人是否恶意不属于构成要件,但在本案中被告吴凤桐成为该房产的权属人并不是通过其在房地产交易部门所述的“买卖”,而是通过与被告梁焕英的非正常交易,而且作为合理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仍为之,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告吴凤桐存在一定的恶意。综上,在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原告行使撤销权具有合法的理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应当在2003年12月15日法院告知其解封之日知道撤销事由,应从该日起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使从被告主张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即2003年10月17日起计算,原告已于200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符合一年期限的行使要件,原告的撤销权属于合法有效地行使。被告吴凤桐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既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又请求撤销两被告的房屋转让交易,而被告吴凤桐以撤销权纠纷进行答辩,故应以撤销权纠纷来审理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梁焕英与被告吴凤桐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居委会洛河三街三巷7号之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
上诉人吴凤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作志的撤销权属于合法有效地行使,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当在2003年12月15日法院告知其解封之日知道撤销事由,应从该日起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使从被告主张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即2003年10月17日起计算,原告已于200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原告的撤销权属于合法有效地行使”。上诉人则认为一审法院单凭将对争议房屋的解封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陈作志之日即2003年12月15日,就断定陈作志是当天才知道产权转移的事实的话,又何必急于在其与梁焕英之纠纷一、二审诉讼期间申请先予执行查封梁焕英的房屋呢,其目的就是想通过法院的强制措施来阻止上诉人与梁焕英的房屋转让,这就足以证明陈作志并不是在2003年12月15日才知道这事实,所以被上诉人陈作志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之日即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04年10月16日止。一审法院提到陈作志于2004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但陈作志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04年10月13日主张权利,那么,一审法院是根据什么来认定陈作志的撤销权符合一年期限的行使要件呢。退一步讲,即使陈作志在2004年10月13日提交了诉状主张权利,但他所主张权利只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与梁焕英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确认之诉),并不是主张撤销权的行使,直至2004年11月15日即庭审期间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上诉人与梁焕英的房屋转让交易,按照法律规定当时已经超过一年期限的行使要件,所以陈作志行使撤销权并不属于合法有效地行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强行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焕英的房屋转移登记,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梁焕英之交易为非正常交易,上诉人在取得财产利益时应当认识到必然会减少梁焕英的责任财产,存在一定的恶意,主要是因为上诉人与梁焕英之间的房地产转移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而且梁焕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没有实际交付该房产给上诉人,据此推定上诉人是无偿获得其财产。上诉人觉得这种认定严重背离事实,缺乏理据支持。因为,第一,上诉人是以合理的价格180000元有偿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而且在交易中也实际有支付对价,只是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以180000元的债权等价获得梁焕英的房屋,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确认了上述事实,而且被上诉人陈作志在诉讼中也确认了上诉人是以18万元交易价金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获得梁焕英的房屋所有权后,将梁焕英的借据凭证交还给她,以此完成交易,这种做法合情合理,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否定上诉人与梁焕英存在的借贷关系,并据此推定上诉人为无偿取得其财产,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按照法律规定,房产的产权转移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为转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梁焕英也办理了合法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以上诉人与梁焕英的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至于为何梁焕英还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呢,那是因为梁焕英当时生意失败,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出于同情心可怜他们一家八口*,就答应让他们暂住。上诉人想不到梁焕英一住就住了一年多,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要求梁焕英一家搬走,但未果。更令上诉人万万想不到的是,由于上诉人的同情心,却换来了让人认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难道这就是公义,这就是法律精神。第三,梁焕英对外是否存在债务纠纷,上诉人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上诉人也没有义务要知道。上诉人所知道的是,该房产是在未被司法机关查封的状态下进行合法产权转移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上诉人是不可能知道这样会使梁焕英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导致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至于梁焕英在本案中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上诉人就不得而知了。陈作志如果认为梁焕英损害了其利益,应该向其主张权利,而不应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因为上诉人是善意取得房屋的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梁焕英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陈作志利益的行为,即使梁焕英有恶意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但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强行撤销上诉人与梁焕英之间的房产产权转移登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与梁焕英之间的产权转移登记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陈作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正确的。上诉人称以180000元债权等价获得梁焕英的房屋,但在合同中却没有对此重要事项作出明确的说明,相反从合同中却发现甲方梁焕英已收取乙方吴凤桐给付购房定金5000元的字样,既然梁焕英欠上诉人180000元,以房屋作价180000元抵债,就互不拖欠了,为什么还再给付债务人梁焕英5000元呢,这么简单的数学问题,买卖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该能算出来的。房屋买卖之后,上诉人作为买受人,花了180000元买了房屋,再给出卖人享受,这也是不符合正常的行为规律的。二、一审法院撤销梁焕英与吴凤桐的涉讼房产的主权登记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答辩人是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综上,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焕英口头答辩称:2000年至2003年期间,梁焕英向吴凤桐共借了四次钱,后来吴凤桐追还钱,梁焕英没有钱还,就用房屋顶债卖给吴凤桐,办证的费用也是吴凤桐支付的。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吴凤桐与原审被告梁焕英在其相互之间的债务问题上,说法不一,梁焕英认为借款四次只写了一份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吴凤桐则认为借款四次,每次都写了一份借据,一式两份,各保存一份,后来单独写了一张总的收据,之前的收据作废,借款时有约定利息,但没有收过利息。此外,根据上诉人吴凤桐与原审被告梁焕英约定以房产抵顶180000元债务的说法,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元不符;上诉人吴凤桐与原审被告梁焕英均承认房产转移登记办证费用均由上诉人吴凤桐承担,明显与常理不符,与定金给付问题亦不符。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吴凤桐与原审被告梁焕英之间的债务问题、房产转移问题均属于其二人为方便梁焕英恶意逃避债务而伪造有关证据所形成的。
本院认为:梁焕英为恶意逃避债务,吴凤桐为协助梁焕英恶意逃避债务,伪造证据,以双方之间存在债务为由,转移债务人梁焕英的房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梁焕英、吴凤桐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但因其伪造证据,造成债务人梁焕英的房产被转移,并引起本案诉讼,其恶意串通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行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陈作志请求的撤销权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凤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审 判 员 张 雪 洁
审 判 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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