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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2: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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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平和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增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号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平和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平和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特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增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和特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上诉人魏增聚的委托代理人张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魏增聚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平和特种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建(构)筑物平移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和特种公司将魏增聚发包的楼房向后平移23米,旋转0度到规定位置;施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15日,共50个工作日;工程费用合计4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土方开挖开始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20万元,建筑物平移到指定位置时,付清总工程款的40%,计16万元整,平移到位如有裂缝,乙方须修复后,甲方支付余下的10%,计4万元。2012年3月12日,魏增聚向平和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又陆续替平和特种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825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28250元。2012年4月6日,平和特种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5月19日,平和特种公司做出《施工进度报告》,载明其在平移房屋过程中最初采用水垫平移方案,2012年5月10日进行水垫搬运车试平移时,由于设备加工工艺要求较高,建筑工人现场制作的产品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建筑物试平移阶段期间产生严重的漏水,造成水垫水压很小,导致建筑物无法平移。后因房屋在平移过程中出现裂缝,平移工程出现危险,2012年5月22日,平和特种公司停止施工。2012年5月24日,魏增聚将房屋自行拆除,并取得十八里河四环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相关补偿521662元。后魏增聚、平和特种公司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魏增聚诉讼来院请求解决。诉讼中,魏增聚当庭放弃要求平和特种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经查,平和特种公司已退还魏增聚工程款5万元。涉案房屋系魏增聚在其租赁柴郭村委会土地上所建,动工于2005年5月,建成于2006年5月,为临时性建筑。2012年3月5日,魏增聚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一、二层结构类型进行检测鉴定,2012年3月6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S02类2012年第14号《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报告载明:该楼一~二层检测建筑面积约为638㎡,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目前正在使用。该楼共五层,结论为该楼一层、二层结构类型均为框架结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增聚与平和特种公司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建(构)筑物平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魏增聚、平和特种公司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平和特种公司2012年5月19日制定的施工进度报告显示建筑物无法平移系因平和特种公司原因造成,又因建筑物无法平移、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平和特种公司于5月22日停止施工。之后因统一拆迁,魏增聚将房屋拆除。同时,在《建(构)筑物平移合同》第3.6项明确载明“至今公司(即平和特种公司)所有的平移成功率为100%”,但在平移施工中,平和特种公司因技术问题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平移施工,后停止施工,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向魏增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关于平和特种公司应退回魏增聚工程款数额,经查,平和特种公司共收取魏增聚工程款228250元,在无法完成平移后,平和特种公司已退还魏增聚5万元,下余178250元工程款,平和特种公司亦应当退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平和特种公司在平移施工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出现裂缝、形成安全隐患,后*停止施工,魏增聚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在平和特种公司未完成平移义务之后,对因平和特种公司原因造成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的房屋的合理处置。同时,涉案房屋处于四环绿化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房屋无法平移后,十八里河镇四环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房屋的拆除系*拆迁行为。由此可看,魏增聚、平和特种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平和特种公司未尽到对房屋进行及时、安全、无损害之平移义务形成的,给魏增聚房屋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平和特种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魏增聚房屋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其房屋残值已无法鉴定,可参照重新建造同等面积房屋所需费用与平移房屋所需工程款的差价确定。诉讼中,平和特种公司认可魏增聚与案外人徐志伟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的真实性,魏增聚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534.3㎡,重建同等面积之房屋可参照该合同的建房费用即540元/㎡,共1534.3㎡540元/㎡=828522元。另结合涉案房屋建成于2006年5月,而双方签订《建(构)筑物平移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4日,此时,该房屋已非新房,存在折损以及涉案房屋系魏增聚在租赁土地所建,为临时性建筑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房屋价值为70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依照魏增聚、平和特种公司双方所签合同,魏增聚需支出40万元工程款,才能将房屋平移至约定位置,即魏增聚需花费40万元,才能将房屋置于约定位置,故魏增聚重建房屋所需价款70万元与平移房屋所需工程款40万元的差价即30万元,为魏增聚损失,平和特种公司应当赔偿,超出部分非实际损失,应不予支持。

关于魏增聚房屋租金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房屋租金系预期收益,租金损失并非平和特种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魏增聚要求平和特种公司赔偿租金损失35万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和特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增聚房屋重建损失300000元;二、平和特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增聚工程款178250元;三、驳回魏增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魏增聚负担10200元,平和特种公司负担83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和特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理由是:1、被上诉人魏增聚的房屋系在临时租赁土地上建的违法建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应得到赔偿且必须被拆除的建筑,因此导致房屋被拆除的根原因是建筑物本身是违法建筑所致,不是因为平移工程造成,假如不是违法建筑,假如是平和特种公司的原因造成房屋裂缝,采取的办法肯定是维修而不是拆除;2、魏增聚于2012年3月5日委托他人所做的检测报告,既不是具有司法效力的报告,同时该报告也没有确认原建筑物质量合格,也没有提到质量问题系房屋平移施工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魏增聚拆除房屋时与拆迁指挥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魏增聚拆除房屋时也未通知平和特种公司,属于单方终止合同,因此魏增聚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4、在魏增聚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法院仍判决和平特种公司赔偿魏增聚房屋重建损失导致魏增聚获得双倍赔偿,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增聚答辩称:魏增聚与平和特种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平和特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涉案房屋移至指定位置且造成魏增聚房屋大面积开裂并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房屋无法平移,平和特种公司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拆除的房屋,平和特种公司理应向魏增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魏增聚的房屋是不是违法建筑,应不应该得到拆迁赔偿,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没有关系。魏增聚于2012年3月5日委托他人所做的检测报告系房屋平移前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的鉴定,是为了鉴定该房屋的结构为框架结构,因此该鉴定报告是合法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增聚与平和特种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涉案房屋被拆,能最大限度的利用该房屋的价值。若平和特种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涉案房屋无需被拆除。而平和特种公司提供的施工进度报告证明了其提供的第一种施工方案失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平移义务,同时平和特种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一种施工方案失败后,又采取了其他积极的补救措施,因此原审认定平和特种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与房屋被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关于平和特种公司应向魏增聚支付的违约赔偿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重建价值、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应预见的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30万元是妥当的。对于平和特种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平和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鲁金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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