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福训、张守财、刁讯荣土地互换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福训,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曹仲村。
委托代理人:刁千军,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曹仲村84号。
委托代理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财,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曹仲村304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李利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讯荣,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张守财之妻)。
上诉人刁福训因与被上诉人张守财、原审原告刁讯荣土地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家四口人分得3.78亩口粮地,当时是刁福训代办的,刁福训私自将该土地送给亲家于化贵经种。2002年4 月,刁福训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归还二原告3.6亩,原告张守财、刁讯荣在该土地上建筑了两个日光温室,平房和围墙,同时栽种了樱桃树和杨树等。原、被告又于 2004年2月24日双方补签了土地互换协议书,现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双方均严格履行。被告刁福训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明确表示承认,因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刁福训提出没有同意互换土地的说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刁福训负担。
宣判后,刁福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互换合同是因为张守财用虚假事实欺骗自己而签订的,原审时刁讯荣并未主张权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守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土地互换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2004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守财签订互换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称,因张守财是以要办理养殖证才与其签订的协议,张守财是以欺骗的手段骗取的协议书,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张守财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刁讯荣与张守财为合法夫妻,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时的主体有问题,要求对刁讯荣的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刁福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