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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线路经营权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4: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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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1年10月2日生,满族,原系沈阳市商业银行天合支行司机(已退休),住沈阳市皇姑昆山中路89-3号521.

委托代理人于长荣,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生,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波,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系该行法律事务处办事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98号。

委托代理人丛涛,系该行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石俊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波 ,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李云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线路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04)和民合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 月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高春香、审判员(主审人)吴桐、赵明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云及委托代理人于长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波、丛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云系沈阳市商业银行天合支行退休职工,其原职务是司机。1995年12月,李云从王信处购买了沈阳至大连(编号: 265号)个体运营的线路手续,价款23万元,并于1996年4月29日办理了更名、更新车辆审批手续、个体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手续。1996年初,沈阳市商业银行天合支行行长李群义将清贷收回的一辆大客车,按借款转让给李云,并于1996年4月16日在辽宁省汽车贸易总公司办理了车辆买卖手续。李云将该车辆投入到营运中。同年5月初,李群义以其妹妹下岗名义将车及随车证件借走,此后李云多次找李群义要车及随车手续,一直未果。2002年10月14日,沈阳商业银行党委办公室做出的《关于对李云*问题处理决议的通知》通知中第二项提到,“关于李云提出的实体归属问题。鉴于当时跑营运用的是天合支行的抵债物资,虽然法人后来更换为李云,但其财产属天合支行,因此,不能够认定实体是李云个人的。”

另查明,1996年7月3日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为李云发放的265号沈阳至大连的道路运输营运证,该证有效期至1999年7月31 日。沈阳市交通局为李云发放的沈阳市营运车辆准运证的有效期自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1999年4月22日、23日经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和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同意,1999年4月26日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同意沈阳至大连营运线路的经营者由李云变更为第三人,车辆由黄海(牌照号辽A43292)变更为安徽。凯斯鲍尔(牌照号辽A06755)。

再查明,李云于2004年7月26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和沈阳市交通局批准将其沈阳至大连265号营运手续更名为荣昌客运公司,并恢复李云沈阳至大连265号营运手续。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依组成合议庭,认为李云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的有效期至1999年7月31日,而1999年辽宁省交通厅管理局规定了该年沈阳市营运客车车度审验时间为1999年5月18日至22日,补审时间为6月22日,年审合格的车辆同时换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审批附卡。《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因此,李云最迟应在1999年6月22日参加年审,否则其道路运输营运证将失效。而李云未在上诉规定时间内参加年审,说明李云此时已经知道更名事宜。案件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2004年9月7日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做出(2004)和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云的起诉。此后李云于2004 年10月10日以民事诉讼起诉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开业审批表、更名更新车辆审批表、定编审批卡,买车发票各一份、沈阳市商业银行党委办公室做出的“关于对李云*问题处理决议的通知”一份;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道路审批表一份;(2004)和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李云的道路运输营证的有效期至1999年7月31日,而1999年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规定了该年沈阳市营运客车年度审验时间为1999年5月18至22日,补审时间为6月22日,年审合格的车辆同时换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审批附卡。《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因此,李云最迟应在1999年6月22日参加年审,否则其道路运输营运证将失效。而第三人在此之前的4月26日从李云处取得该线路的营运权,李云也未在上述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年审,可以说明李云此时已经知道更名事宜。另李云既然是沈阳至大连265号营运手续的经营者,就应知道其的有效经营期限是至1999年7月31日。因此李云对其权利受到侵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01年7月30日前。而李云向法庭提交沈阳市商业银行做出的决议通知,来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一节,该通知其一证明不了,李云于2001年7月30日前向有关当事人主张过权利;其二,通知中所提到的实体,应是营运的车辆,而不是本案中所诉争的265号线路营运手续,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云诉讼时效有中断,故现李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李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沈阳市商业银行做出的决议通知的时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袒护被上诉人沈阳市商业银行,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是接到沈阳市商业银行做出的决议通知后,在诉讼中才知道车与线路被卖,原审不顾事实编造理由。三、沈阳市商业银行与第三人沈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我合法权益且正在进行中;营运线路买卖在我没参加的情况下变更,应认定无效;四、沈阳市商业银行出卖的是线路经营,当时应为90余万元,我系沈阳市商业银行职工,只有在沈阳市商业银行最后通知中表明态度,并在二年内起诉,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商业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诉求超过时效正确,上诉人以通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明,无法律依据,不能发生连接时效的法律效果。上诉人在明知线路经营权的有效的前提下,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将对其胜诉权不予保护。我方没有实施侵犯上诉人汽车线路经营权的行为,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云的沈阳市营运车辆准运证的有效期自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上诉人称于1996年5月初,被上诉人沈阳市商业银行李群义将车及随车证件借走没有返还,但上诉人李云应当知道1996年7月3日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为李云发放的265号沈阳至大连的道路运输营运证,该证有效期至1999年7月31日。上诉人李云没有按期对上述证件进行年审及年检,对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李云以其接到被上诉人沈阳市商业银行做出的决议通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现沈阳至大连营运线路已由1999年4月26日经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同意经营者由上诉人李云变更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请求撤销行政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下达了[2004]和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李云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春香

审 判 员 吴 桐

审 判 员 赵明静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