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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4: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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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向文,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伍彬、陈海,均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4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湛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商业银行)诉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佛山商业银行的申请于2004年3月1日和同年3月4日分别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46-1号和(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46-2号关于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佛山商业银行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商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陈海,被告兴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商业银行诉称:2000年12月8日,佛山商业银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总字第15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佛山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给兴华公司,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01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15‰。同日,佛山商业银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年总质字第156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兴华公司以其自有的300万股佛山商业银行的股权质押给佛山商业银行,对佛山商业银行向兴华公司发放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质押已办理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佛山商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兴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03年10月14日,兴华公司在佛山商业银行签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对欠佛山商业银行的借款及质押担保责任进行确认。兴华公司至今尚欠佛山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兴华公司立即向佛山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9060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2月20日,自200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兴华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佛山商业银行对兴华公司质押给佛山商业银行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兴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佛山商业银行在诉讼中提供了佛山商业银行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关于佛山市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通知》、兴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权利质押合同、股东花名册、催收贷款通知书、授权书、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兴华公司答辩称:一、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利率,兴华公司已支付的高出最高利率部分应冲抵本金。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故本案质押合同无效。

被告兴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0年12月8日,佛山商业银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总字第156号],约定佛山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给兴华公司,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01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15‰等等。同日,佛山商业银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年总质字第156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兴华公司以其自有的300万股佛山商业银行的股权质押给佛山商业银行,对佛山商业银行向兴华公司发放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花名册,佛山商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0月14日,兴华公司在佛山商业银行签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对欠佛山商业银行的借款及质押担保责任进行确认。兴华公司至今尚欠佛山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39060元)。

另查明:佛山商业银行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分行《关于佛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通知》的规定,佛山商业银行的全称为“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可以使用简化名称“佛山市商业银行”。

本院认为:佛山商业银行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兴华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贷款的月利率为4.65‰,但一般金融机构可上浮10%,即最高月利率为5.115‰,因此,兴华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兴华公司尚欠佛山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兴华公司应负偿还责任。佛山商业银行与兴华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是兴华公司以其拥有的佛山商业银行的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该《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佛山商业银行主张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00)年总字第15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39060元,从200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5元,财产保全费16020元,合计41225元,由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