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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与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4: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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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赣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李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文建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32号。

负责人任建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强,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鹏,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洛阳路。

法定代表人万先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庸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下称金属公司)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下称福山支行)、南昌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下称外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建宁,福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强、万鹏,外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 14日,南昌市商业银行(下称市商行)与外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外商公司向市商行借款800万元,并由金属公司担保。市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注明是资金周转,金属公司留存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注明是物资周转。1999年2月10日,市商行与金属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00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金属公司为外商公司向市商行借款800万元进行保证担保,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的2年。同日,金属公司还出具了一份贷款担保书,承诺愿为外商公司向市商行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市商行于1999年2月10日按约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偿还期为2000年2月9日,月利率为6.39‰,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外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金属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外商公司曾多次向市商行及下属支行借款。1993年12月20日,外商公司(原三资企业物资总公司)向市商行(原市联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满前一天,外商公司申请展期1个月,并承诺在1994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金属公司在申请书担保方一栏盖章。市商行同意展期1个月。其后,外商公司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15万元,尚欠本金 285万元、利息2442848.38元(截止到1998年9月30日)。截止到1998年9月30日,外商公司欠市商行叠山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 903859.02元(由南昌市汽车贸易公司担保),欠市商行益信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66966.8元,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合计 7913674.18元。因到期未能按约还款,市商行于1998年9月30日以特种转帐的方式从外商公司的上级公司,即南昌市物资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的帐上扣划了上述7913674.18元。并在特种转帐传票转帐原因一栏中注明是收外商公司逾期贷款及利息。1999年2月10日,外商公司在市商行发放800万元借款的当天,以转帐的方式从市商行营业部将7913674.18元转至集团公司帐上,将集团公司代还的逾期贷款及利息7913674.18 元归还给了集团公司。2001年9月15日,经市商行行长办公会议决定,确定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下称福山支行)为清收不良贷款行,市商行及所属支行的债权均由福山支行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福山支行虽为市商行下属的支行,但在市商行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活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1999年1月14日市商行与外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外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外商公司在800万元借款发放当日,就将7913674.18元转至集团公司,应视为是外商公司归还集团公司代其归还逾期贷款的行为。外商公司在1998年9月30日前与市商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在集团公司代其还款后,即告终结。而因1999年1月14日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外商公司在借款800万元到期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金属公司与市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因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金属公司担保的800万元借款,外商公司是用于归还了集团公司,而不是用于归还外商公司在市商行的原贷款,因此金属公司认为所担保的借款是用于以贷还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金属公司以借款改变了借款用途而免责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金属公司应对外商公司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一、外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山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2000年2月9 日止,按月息6.39‰计算;自2000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二、金属公司对外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735元由外商公司承担。

金属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本案中,福山支行是市商行的代理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其不以市商行名义起诉,而以自己名义起诉,违背了基本的民事代理制度。原审理应依法驳回福山支行的起诉,却相反认定福山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从而导致程序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认定1998 年9月30日集团公司代外商公司归还所欠市商行贷款本息7913674.18元。事实上集团公司从未同意代还,而是市商行强行扣划;(2)原审认定外商公司将7913674.18元转给集团公司用以归还集团公司代其归还的欠款的事实难以成立;(3)800万元借款合同是市商行意识到自己强制扣划行为违法性后,为弥补其过错,才与外商公司串通签订的。3、原审实体判决错误。本案800万元借款合同是一份内容不真实的虚假合同,我司对该份合同的虚假性事先并不知道。市商行与外商公司签订合同后,不将真实情况告诉我司,其目的是为了在我司担保后转嫁债务风险。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有效,从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山支行、外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金属公司、福山支行、外商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集团公司并未同意代外商公司归还所欠市商行贷款。 7913674.18元是市商行自行从集团公司帐上划转的。市商行贷给外商公司的800万元,于贷款当日划转了7913674.18元给集团公司。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福山支行是市商行的分支机构,市商行将自己及所属各支行对外享有的不良贷款交由福山支行清收,债权主体并未变更,而且福山支行以自己名义起诉也不会影响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金属公司上诉提出福山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违反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市商行未经集团公司同意直接从其帐上划款7913674.18元用以清偿外商公司的旧贷款,而后又与外商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贷款800万元给外商公司,外商公司则将该 800万元中的7913674.18元划转给了集团公司,800万元新贷款基本用于清偿旧贷款,因此,市商行与外商公司之间1999年1月14日所签借款合同实际是一份变相的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贷新还旧行为无禁止性规定,而且债务人通过借新债偿还旧债,实际利益没有受到不利影响,故该合同应确认有效。外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金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不知道市商行和外商公司协议贷新还旧,但是,外商公司用新贷款所偿还的旧贷款7913674.18元,金属公司是其中5292848.38元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属公司仍应对800万元新贷款中的5292848.3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南昌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对南昌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5292848.3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昌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昌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5元,南昌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37528元,南昌市商业银行福山支行承担20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国运

审 判 员 陈寿玉

代理审判员 郭卫斌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