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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粤佳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7: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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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环市镇*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伟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蕾、钟坚,均为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霍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新,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丽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粤佳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佛山市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座落在佛山市纪岗街100号内十六幢(即纪岗街102号)房产面积32.42平方米、纪岗街104号房产面积394.34平方米,而被告在普君北路乐仁里区A座新建大楼1—3层中,补偿首层铺面76平方米和二、三层建筑面积350.76平方米房屋给原告,作为拆除原告房产的补偿,并于2002年12月30日前移交给原告。合同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移交新建房屋给原告,则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后,至今还没有在拆除原告房屋土地的地面上建房,因此也无法将合同约定的普君北路乐仁里区A座新建大楼1—3层的首层铺成76平方米,二、三层建筑面积350.76平方米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因此致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佛山市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新建楼房,并补偿相应面积的房屋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直至庭审时,被告仍无法明确其可以对合同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该经济损失相当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等房屋的价值,也就是评估报告所反映出来的价值。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被告不能按期移交新建房屋给原告,则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赔偿给原告”应理解为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基于被告完全不能履行交房义务而产生的赔偿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原告将旧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换取的是被告的新建房屋,原告对该新建房屋拥有所有权,在被告完全不能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赔偿相当于新建房屋价值的赔偿金;如果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但却迟延交付,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评估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本身的来源合法,被告针对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属于其对房屋价值的不同观点,并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如被告不能按期移交新建房屋给原告,则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赔偿给原告”系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并非完全不能交付的违约金,在被告已承担完全不能交付房屋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14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40元、财产保全费11411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承担32001元。

宣判后,上诉人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全不能履行交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直至庭审时,仍无法明确其可以对合同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纯属主观推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多次提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佛山市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合同书》之后,由于*建地铁等原因,致使上诉人未能按期交付新建房屋给被上诉人。但这并不表示上诉人“完全不履行交房义务”,因为上诉人无法按期交付新建房屋给被上诉人的原因在于*准备在新建房屋的地址上兴建地铁,致使房屋无法按期兴建。对于这一情况,*表示想办法处理,但由于目前*尚未向上诉人正式通知解决办法,所以致使上诉人无法按期交付房屋,而不是无法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不考虑*行为因素,只将上诉人目前无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这一情况作为最疑义结果,推论上诉人无法履行交房义务,这是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也正因此导致了错误的法律适用,从而致使判决错误。二、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 “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的前提,从而委托评估机构对并不存在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这一错误认定导致了错误的结果。上诉人自始至终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一是《合同法》第114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已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违约金”,为何一审法院却置双方的约定于不顾,一味认定应按“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违约金,从而要求对并不存在的房屋进行评估?二是该份《评估报告》明确指出该评估以“假设”为前提,既然是“假设”的,那评估的基础是不客观的,既然不是客观得到的结果,又怎么能作为定案和判案的依据呢?所以由此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以客观的事实和结果为依据的,而是靠其主观臆测加上推断得出的,这样的判决,能够算得上是正确的判决吗?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理承担。

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全不能履行交房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998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两份《佛山市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拆迁被上诉人座落在佛山市100号内十六幢(即纪岗街102号)房产面积32.42平方米,纪岗街104号房产面积394.34平方米,上诉人在普君北路乐仁里区A座新建大楼1—3层中,补偿首层铺面76平方米和二、三层建筑面积350.76平方米房屋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述房屋交由上诉人拆除,但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后至今还没有在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土地的地面上建房。时至今日也无法将合同约定的普君北路乐仁里区A座新建大楼1—3层的首层铺面76平方米,二、三层建筑面积 350.76平方米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借用*的名义来干扰法院办案,但没有提供只字片纸*方面的通知或文件来证明自己不能按时交房是*准备在新建房屋的地址上兴建地铁或是属*城市规划调整,而造成不能按时交房的,只是红唇白齿空口说无法按期交付新建房屋的原因在于*准备在新建房屋的地址上兴建地铁,想以此来推脱自己完全不能履行交房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新建楼房,并补偿相应面积的房屋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完全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是铁打的事实,时至今日仍无法明确其可以对合同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故毫无疑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理论,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应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行为。本案合同没有约定损失的赔偿额,那么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此条规定,上诉人应以其不能履行合同完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赔偿额多少,根据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是天公地道的事,不可非议。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二份《佛山市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拆迁被上诉人座落在佛山市纪岗街100号内十六幢(即纪岗街102号),房产面积32.42平方米、纪岗街104号房产面积394.34平方米,而上诉人在普君北路乐仁里区A座新建大楼1—3层中,补偿首层铺面76平方米和二、三层建筑面积350.76平方米房屋给被上诉人,作为拆除被上诉人房产的补偿,并于2002年12月30日前移交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本应于 2002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却至今无法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不能履行交房义务,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全不能履行交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如上诉人不能按期移交新建房屋给被上诉人,则上诉人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赔偿给被上诉人”应理解为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而不是完全不能履行交付的违约金。《评估报告》的来源合法,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环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逸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代理审判员 罗凯原

二00四年十月 日

书 记 员 吴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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